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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真被 告 王夢賢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被 告 梁廷吉

呂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召集之一0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克仁、王夢賢、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若雯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其決議應屬不存在,自始不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及依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野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有未明,而原告為被告野興公司之股東,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嗣於審理中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2 頁)。觀諸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效果確具有互斥之關係,核其所為,乃係由單純一訴,變更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野興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具有出席股數不足之瑕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克仁、王夢賢、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野興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總數為121 萬股,

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於被告野興公司之股東權,詎料訴外人彭佳紅冒用原告股權代表之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舉被告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公司為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選舉被告黃若雯為被告野興公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上開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因被告野興公司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扣除原告股份121 萬股,僅有1,291,645 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占被告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並未過半數,應屬決議不存在,則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王克仁等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自始視為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不存在,亦因出席股東未達被

告野興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額要件,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成立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若經判決撤銷,則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王克仁等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自始視為不存在。

㈢爰先位聲明:1.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黃若雯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野興公司部分: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

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並同時決議指定梁廷吉代表原告行使被告野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原告董事長王曼麗並於98年

8 月5 日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擔任原告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再次改派時為止。嗣梁廷吉委任訴外人彭佳紅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授權彭佳紅全權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彭佳紅於是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權,核無原告所稱之未授權任何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被告野興公司出席股數未過半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況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係屬得請求撤銷決議之情形,而非決議不成立。且彭佳紅於當日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期間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數未達法定股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追加先位之訴,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1 年4 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

告圳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被告野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㈡101 年6 月25日被告圳興公司寄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

㈢101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7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被告野興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選舉結果董事為被告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公司計5 名,監察人為被告黃若雯。

㈣被告野興公司已發行股數為500 萬股,原告持有121 萬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原告121 萬股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股數為1,291,645 股(計算式:出席股數2,501,645-121 萬=1,291,645)。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有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梁廷吉以原告指派之代表人身份,委任訴外人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過半?出席股數未過半是決議不存在,或決議方法違法?㈢被告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公司與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黃若雯與被告野興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梁廷吉複委任訴外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民法第537 條但書之規定。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上以觀,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37 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固僅指定被告梁廷吉代表原告行使被告野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而未指定被告梁廷吉為行使原告於被告野興公司股權之代表人,然原告之董事長王曼麗復於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予被告野興公司,改派書之內容記載:本公司改派梁廷吉任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本公司再次改派為止等語,有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 、80 頁)。雖上開法人董事改派書上僅有董事長王曼麗之印文,而無原告之公司印文,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王曼麗既於98年7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原告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前,仍為原告之董事長,有原告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節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王曼麗代表原告指派被告梁廷吉為原告行使被告野興公司股權之代表人,其指派之通知於到達被告野興公司時已對被告野興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梁廷吉即得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公司法或民法並未限制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應蓋用公司印文或具備何種法定程式,則系爭改派書應以供被告野興公司得核對確認原告股東之身分及被告梁廷吉係原告指派之代表人已足,是系爭改派書上雖未蓋用原告之公司印文,仍不影響原告指派被告梁廷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

3.依上所述,被告梁廷吉即可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其並未親自出席,而係委任訴外人彭佳紅代理出席,有被告野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 頁 ),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梁廷吉縱得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亦不得複委任訴外人彭佳紅出席等情,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梁廷吉有何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同日,由原告董事長王曼麗為主席,於另地召開原告臨時股東會議,會議期間有股東提出臨時動議略以:本公司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於野興公司之代表權,現知悉有人違冒本公司代表,本公司應依法訴追本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而該臨時動議議案經投票結果為通過,有原告101 年7 月

6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另原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行使被告野興公司之股東權,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駁回被告野興公司變更登記案等情,亦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18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梁廷吉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從而,被告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佳紅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視同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出席股數應予扣除等情,洵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並未過半,其決議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野興公司已發行股數為500 萬股,原告持有121 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扣除原告

121 萬股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股數為1,291,645 股。則訴外人彭佳紅既不得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扣除原告之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僅占被告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並未過半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出選任被告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公司為董事,選任被告黃若雯為監察人之決議,揆諸上開判例,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一節,尚有誤會,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且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1 年8 月6 日(101 年

8 月5 日為週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合於公司法第18

9 條之規定,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與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撤銷,被告野興公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黃若雯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野興公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