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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被 告 王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428 號加重誹謗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各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附民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明:「(原告請求之10

0 萬元,包括那些金額?)包括應賠償原告甲 ○70萬元,賠償甲 ○之父15萬元,賠償甲 ○之母15萬元,總共100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係任職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方曙商工),因單方戀慕追求校內少年宋○○即原告(下稱

甲 ○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塗鴉牆上,數次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甲 ○「新竹市私立○○中學○○科綜○○○班○○號(校名、班級、學號等資料詳卷)宋姓同學,他的胸部有34B (75B ),乳暈都超過50元硬幣大,私處黑到像被搞過百次以上,液毛也不刮,陰毛也非常茂盛」等語;及在上揭FaceBook塗鴉牆上,刊載「她以為她是鍍金的,非常有價值,呸,妓女還不如」、「她爸一定是雜種,她媽一定是賤貨,才會生下她這個豬生狗娘養的宋○○」等足以貶損原告

甲 ○及原告甲 ○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名譽。且被告以簡訊傳送原告甲 ○要求「要她做大人做的事」,前後騷擾約3 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甲 ○之父、母之名譽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萬元,原告甲 ○之父、母各1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萬元,各給付甲 ○之父、甲 ○之母15萬元(合計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稱:對刑事有罪判決,伊沒有提起上訴,同意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100 年5 月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FaceBook塗鴉牆上,數次以上開不堪入目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甲 ○及原告甲 ○之父、母之名譽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42 8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提示一審刑事判決,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為上開不正常、惡劣的行為?)因為我之前對甲 ○非常好,而甲 ○都不理我,所以我想報復。」、「(被告總共傳多少封簡訊去騷擾原告3 人?)約2 、3 百封電子郵件,其中臉書部份約有20幾篇文章,其餘都是用我的手機傳簡訊至甲 ○或其父母的手機。」等語,足徵被告上揭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3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及人格權,並誹謗渠等名譽無疑,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與原告3 人名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三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 ○未滿二十歲,案發時仍就讀高級職業學校;被告為34歲,學歷為碩士肄業、名下並無財產,其99年、100 年度所得各為9 萬0,800 元、5 萬2,4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暨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甲 ○之父、母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應給付甲 ○25萬元、給付甲 ○之父、母各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 ○、甲 ○之父、母因被告誹謗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