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簡阿森
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上 列 9 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簡坤城
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上 列 10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面積九四九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0000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金印之1 位繼承人簡阿森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樹枸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阿森及其他簡金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194 號卷第4 頁,下稱司桃調卷)。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簡炳煜(見本院卷第73頁),再於101年12月6 日追加簡金印之其他繼承人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於102 年12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於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王文昭
、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61年間,簡科及祖母簡陳阿好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並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約定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然因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且當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遂暫不變更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名下,惟「日後政府若變更時」,簡樹枸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0分之1 予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詎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即應有部分10分之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妻簡黃不,嗣簡黃不於96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分別繼承。
㈡查兩造各自持有之分居合約書第18頁均載有:「再批明 中
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字樣,而「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涵意乃泛指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變更,地目如有變更固屬之,使用分區等之變動亦屬之。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先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因此,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變動(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
㈣依分居合約書之約定,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僅因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且當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遂信託登記於簡樹枸之名下而由簡樹枸管理,則簡樹枸與簡金印間自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惟簡金印已於98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為簡金印之繼承人,而簡樹枸業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簡樹枸之繼承人,因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告乃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係真正:
①被告抗辯:「再批明」部分顯無法證明係與本文同時簽署成
立,該等文句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並非簽立分居合約書當時合意之內容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被告就分居合約書除第18頁外,其餘不爭執,足見被告對分居合約書上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均不爭執,是該分居合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③又分居合約書第8 頁載明:「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
壹簿存炤」等字樣,足見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
4 人於簽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有1 份,內容一樣(即含第18頁),在簡科64年12月27日去世之前,即由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各執1 份分別保管,而簡樹枸自簡科去世之64年12月27日起至86年11月30日(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1 日)止,從未有何異議。倘第18頁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則簡樹枸必會知情且會據實告知委請之律師。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2804號存證信函卻載:「惟經本律師詳閱後發現該『遺囑』」云云,可見簡樹枸並未指稱此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而係律師自行所為之揣測。
④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簡科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名下,故系爭土地既非屬簡科之遺產範圍,自無列入分居合約書予以進行財產分配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於4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
取得之土地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897地號土地,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為10412 平方公尺,取得同段1897地號土地後,於62年2 月26日分割登記之面積仍有998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均逾一甲。而簡樹枸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買賣之當時僅為21歲之年輕人,何來龐大資金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897地號土地,況在41年間謀生並不容易,足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名下無訛。
⑵再者,如果該「再批明」部分係遭人虛偽補入,則為何不虛
偽加填簡樹枸當時較有價值且面積較大之農地即同段1897地號土地(面積9987平方公尺),反倒是虛偽加填當時較無價值且面積較小之墳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豈不有違常理。
⒉證人簡蔡秀桃、簡順益之證述係真實:
①被告抗辯:簡金印於86年12月1 日對簡樹枸寄發存證信函時
,即與訴外人簡石金及簡順益聯名寄發,而簡石金為第二房即本件證人簡蔡秀桃之配偶、簡順益則為另一房簡金池之長男,其等皆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該等原應自為當事人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類證據,即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云云,顯有違誤。
②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因此,證人簡蔡秀桃、簡順益所為之證言,應由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並非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況證人簡蔡秀桃、簡順益之證述,或因時日久遠而稍有出入,惟皆係真實,反觀證人簡坤城所為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被告所提被證5 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縱認係真正,惟
依其上記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 號都市計劃工業區公告確定68年7 月20日補記」字樣,足見68年7 月20日係補記之時日,並非公告確定之時日,果爾如此,則系爭土地在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之當時即經桃園縣000000000000000 號都市計劃工業區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再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自是屬於分居合約書「再批明」所指「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範疇。
②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縱依被告所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8年7 月21日起即可得提出請求云云,惟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因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由68年7 月21日起算。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簡樹枸與簡金印之間並未存在信託關係,蓋系爭土地自41年
起即登記為簡樹枸依買賣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由簡科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簡樹枸之名下,故系爭土地既非屬簡科之遺產範圍,自無列入分居合約書內進行財產分配之可能。且分居合約書第18頁顯係遭人偽造補入,非屬原始之協議分配內容,存有如下不實之處:
⒈被告於持有分居合約書原本時雖已有第18頁之記載,然其本
文部分係跳頁書寫,每一頁都是寫在整本合約書翻開後各該頁面之左方頁,而本件系爭「再批明」之詞句,卻是插入於右方原本每頁皆留空白之頁面,顯得非常突兀而與本文完全不符;次查,本文之文字,都是寫在格線上,而「再批明」的文字,卻是寫在空格內,連筆跡、使用墨水顏色之深淺都明顯與原始代筆人於書寫本文之墨色及筆跡有異,故見其製成之形式及時間顯非同一。
⒉再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外觀可知,代筆人係購買本已裝訂成
冊之小冊子來書寫,而非單張寫完之後再自行裝訂,故其連續性本已較無疑義,然翻開內頁後,發現各連接頁之間,卻仍皆翔實,正確蓋有騎縫章藉以再確認其連續性,故見當初代筆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其行事作風亦應是相當之謹慎確實,據此,本件系爭「再批明」所示之事項,其內容茲事體大,各當事人在當場是否有合意及認同,當時自應會於「再批明」詞句文末之處,另行再予核章確保,惟本件卻付之闕如,此即顯無法證明「再批明」部分係與本文同時簽署成立,而且該插入「再批明」之頁面更是亦已在各當事人簽名頁之後,為求謹慎,豈有不令當事人再簽名確認之理,自見該等「再批明」之文句,為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並非簽立分居合約書當時合意之內容,才會出現此等重要形式之誤謬。
⒊另據簡樹枸生前所述,系爭分居合約書書立後,並未當場交
付,而是仍由簡科統一保管,係遲於簡科之配偶亡故之後,才由簡樹枸及其弟各自取得1 本自行保管,故「再批明」文句,顯係於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無誤,自不足為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㈡再查,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3 人,曾於86年12月1 日聯
名寄發桃園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予簡樹枸,詢問簡樹枸關於系爭土地之意見,嗣簡樹枸於86年12月6 日即委由本件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8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並聲明:㈠否認系爭土地係屬簡科之遺產範圍。㈡該等所稱之「遺囑」(應係指分居合約書),係遭人偽造增補,於查明為何人所為後,將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據此,在86年發文當時,簡石金及簡金印皆仍健在,其等若對簡樹枸所給予之回覆不滿意,當時即應引發後續如本件之訴訟程序,而非留著10幾年,等到人事已非、死無對證之後,才讓下一代的人出面訴訟尋求解決,惟當時既未發生此情,且在簡石金、簡金印亡故之前,亦未再提及此事,自見其等對於「再批明」部分之真實性未能有相當之確信,且查無其他之證據足以相佐,才未對簡樹枸再提出請求,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據。
㈢證人簡蔡秀桃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⒈簡科所生之4 個兒子,都是有唸書而識字之人,於簽立系爭
分居合約書時,皆親自在場,可得以自行閱覽了解合約書書寫之內容,並無必要由簡科再行口述一遍讓眾人知悉之必要。
⒉依以往老式家族簽立分居鬮書之常態,家中之男子會被要求
參與其過程,而出嫁之女子則皆未能獲邀參與,媳婦則或許得以在場旁聽,但主事者應無另向媳婦口述說明內容之必要,證人謂簡科曾另向媳婦口述合約書之內容,顯然可疑。
⒊本件代筆之人若係當場書寫同式合約書4 份,依其書寫之內
容及筆法工整之程度,勢必須耗費不少之時間,且分居理應為家族大事,惟證人對此部分之記憶卻非甚清晰,則證人證述關於其曾親自見聞之真實性,亦容有可疑。另證人不識字,亦不知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卻能記憶清晰地陳述簡科於40年前所口述之內容,此種強人一等之記憶能力,豈能令人無疑。
⒋甚至,簡科之媳婦總共4 人,且全皆不識字,原本於數10年
前即可提出請求之事項,卻待其餘同輩之人皆已百年而去,僅餘證人一人任其盡情陳述卻也死無對證,證人所述是否真實,若無其他佐證,即當有可疑之處。
⒌本件證人雖為該等同輩之人唯一仍存活者,然證人於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上,亦同為請求權人之一,其利害攸關之程度與原告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8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之時,證人亦列名其上為請求權人之一,足見證人係為自己之預期利益而出庭作證,其證述即難期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簡順益所為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簡順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61年簡科分家之時僅有
8 歲,依一般經驗,8 歲小孩應是小一或小二之小學生,惟簡順益卻證稱簡科分家之時約小學六年級,而簡科是64年12月27日死亡,至證人簡順益小六之時,則簡科早已亡故,是證人所為之陳述,在時間上已然無法符合,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次查,證人簡順益復證稱:「該頁內容不是後來加上去的」
,試問小一、小二的小學生,在簡科分家時其縱然在場,依其智識程度如何能知道人家是在寫什麼,又如何能知道當時是寫幾頁,內容是什麼,更又如何能知道當時怎會有現在本件爭執之該頁確實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此等陳述難道不是後來才聽說、編織或傳述的。
⒊又證人陳述:日後政府有變更就是如果把墳墓遷走就要分云
云,然證人上開陳述究竟是在重複簡科在分家時所述之內容,還是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由律師之指導,配合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蓋簡科61年分家至今已逾40年,一個當時僅是小
一、小二的小學生,如何能了解,而且記住祖父當時所說的話,更如何能在過了40年之後,還記得該等文字所要表達之內部含意為何,此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證人於102 年6月11日出庭作證,其陳述顯然是在附和原告於102 年5 月7日所提陳報狀之主張,自見證人之陳述不實。
⒋依分居合約書內容所示,其中除提及㈠簡炳煜分得土地七分
一厘。㈡現有房屋及厝地抽出三分地由雙親自由處理炤。㈢父母養膳之資費負擔等之外,其內容自始至終都未提到當日進行分居時,究竟家產是如何分配,到底誰分到哪裏,竟然都沒有任何紀錄,從頭到尾都沒提到各人所分配到土地之地號,卻在最後突然插入一個「再批明」,然後就提到系爭土地要如何分,此等結果及寫法,即有奇怪之處。且簡科於54年也另外買了系爭土地150 分之12之持分,在分家之後,卻仍保留在簡科名下,既然要針對系爭土地予以「再批明」,則為何簡科就其本身所有之持分卻未予以納入,且不但未記載於分居合約書內,其後始終亦未再做任何之交代,自見簡科在分家當時,也並非已把全部之家產全部分妥,故「再批明」部分之記載,確有可疑之處。
⒌依證人所述當場抽籤之情節,若簡科分家當時在現場確實有
進行抽籤,而且是如證人所言是用筷子夾籤,表示當時在現場應是非常慎重在進行分配,但為何最後在分居合約書上看不到任何分配完成確定且已均分之結果,況系爭土地並不只簡樹枸名下才有,簡科自己名下也有,為何簡科名下之持分沒有納入抽籤,也沒有在分居合約書內為說明,則「再批明」部分實際上是否有可能是要寫簡科名下之持分,卻被寫成簡樹枸名下之持分,凡此疑問,皆因老成凋零而無解。
⒍事實上證人所述曾用筷子夾籤進行分產抽籤之事件,並非發
生在簡科分家之時,而是發生在簡科死亡之後,其名下所保留之3 分厝地(建地),要由簡樹枸等兄弟姐妹進行分配時(82年完成登記),當時確有當場用筷子夾籤之情事,而證人簡順益之父親簡金池早於73年即已亡故,故該次分配厝地且用筷子夾籤時,自會由證人簡順益參與,據此,證人簡順益顯然有記憶錯誤之情事。
⒎另查,證人簡順益證稱: 「(墓地)沒有放在籤裏面,因為
這塊墓地是後來買別的土地所附贈的,是後來買的,所以就登記在老大簡樹枸名下」云云,然:①系爭土地於41年就已登記在簡樹枸名下,證人還沒出生,怎會知道土地是後來買的,證人所謂之「後來」,又是何時。②簡樹枸持有這筆土地時證人還沒出生,其怎會知道是買別的土地所附贈的。③如系爭土地原本也該是簡科之財產範圍,卻未納入一起抽籤分配,原因為何,如沒有任何原因,就應一起抽籤進行分配,否則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所示內容就是錯的。④至於簡科於54年另外買了系爭土地之150 分之12,證人簡順益亦只有2 歲,其後所聽及而予以傳述者,應是簡科後來自己所購買之部分,然證人為本件訴訟利益,卻將之混為一談,實不足採信。
㈤末按,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
種工業區做為係屬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依據,然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為原,但桃園縣政府於68年7 月20日即已公告將系爭土地依(61)建都字第95652 號都市計畫編訂為工業區確定,則使用分區證明只是於93年9 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再予以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而已,原本6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仍然存在有效,故政府對土地之使用在68年即頒定計畫而已經變動為工業區,據此,依民法第128 條、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8年7 月21日起即已可得提出請求,其未於15年期間內提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之祖父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與祖母簡陳阿好
(76年12月8 日死亡)暨其子簡樹枸(00年00月00日生、10
0 年10月28日死亡)、簡石金、簡金印(98年6 月11日死亡)、簡金池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被告為簡樹枸之繼承人,原告則為簡金印之繼承人。
㈡兩造於持有各自之分居合約書時,第18頁即均記載有:「再
批明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7頁分居合約書影本)。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於4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所有權,並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妻簡黃不(見司桃調卷第22、40、41頁土地登記資料、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
㈣簡樹枸另於4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此1897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26日分割登記後之面積為99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系爭1875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0412 平方公尺,於63年
6 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為10258 平方公尺,於64年4 月14日因分割767 平方公尺移載於同段1875之19地號土地,面積始為9491平方公尺(見司桃調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資料)。
㈥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4 頁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㈦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除辦理其被繼承人簡樹枸
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繼承登記外,並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父簡科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且重新平均分配,目前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同為150000分之6132(見本院卷第
207 至20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判決附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是否真正?㈡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是否真正」乙節,經審認該部分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於61年共
同簽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1 份分別保管,內容一樣並均已有第18頁之再批明文字,該部分記載係真正,而簡樹枸自64年12月27日簡科去世起至86年11月30日(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一日)止,對分居合約書之任何記載從未有何異議,被告於訴訟中諉稱第18頁係事後遭人虛偽補行加註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分居合約書於書立後,並未當場交付予4
兄弟,而仍由簡科統一保管,係遲至76年簡科之配偶死亡後,才由簡樹枸及其弟各自取得1 本自行保管,故「再批明」文句顯係於簡科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並非真正,簡樹枸係至86年12月1 日收到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有該第18頁之記載等語。
⒊經查,被告先係抗辯:分居合約書4 本於書立後並未發給4
兄弟,而係由簡科保管,於簡科死後始由4 兄弟各取得1 本自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改稱:分居合約書並非於簡科死後即由4 兄弟各自取得,而係遲至簡科配偶簡陳阿好於76年死後才在其床頭櫃中找出,始由4 兄弟各自取得1 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其先後陳述並非相同,即有疑義。又分居合約書既係簡科及簡陳阿好與其4 位兒子即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為分家之家產分配所會同書立之約定,且分居合約書第8 頁已載明:「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見司桃調卷第33頁),第16、17頁載明:「財產分配人父簡科母陳阿好。同立分居合約字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並由該6 人具名蓋章(見司桃調卷第37、38頁),被告亦不否認4 兄弟於61年即已分家,簡樹枸並搬出自立,則已簽立之分居合約書自無由簡科統一保管,或於簡科死亡後簡陳阿好仍未交由其4 位兒子並續為保管,直至簡陳阿好過世,始由其床頭櫃中找出之理。
⒋再據證人即簡石金之配偶簡蔡秀桃到庭證稱:「(問:提示
原告所提原證3 之分居合約書,是否有看過?)答:有看過,簡科是我先生的父親,這本是四十年前我先生他們四兄弟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一人一本,連同各人分的權狀就交給四兄弟各人保管。(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當時簡科要如何處理?)答:簡科發分居合約書時四兄弟及四個配偶都在場,因為四個配偶都不識字,所以簡科有將其上的內容唸給我們聽,他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要平分給四兄弟不能有人有異議,並還提到簡炳煜要繼承自小夭折的簡石地那一房,所以也有分給簡炳煜七分地。這四份分居合約書發給四兄弟後,並沒有再由誰拿回去變更內容,系爭土地因為是共有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所以權狀是由簡樹枸保管,並於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問:除了本件原告外,其他兄弟有無向簡樹枸主張過系爭土地之權利?)答:據我所知簡樹枸在世時曾向其他兄弟表示政府若變更時會將土地持分分給其他兄弟,但後來一直拖延,我先生於00年去世後,簡樹枸中風後也於100 年去世,才一直沒有處理。(問:四份分居合約書是在何處寫的?)答:在我舊家即簡科的住處桃園市○○街○○○ 巷○○號寫的。(問:幫你們寫的人是在現場一次將四本從頭到尾寫完,還是分次寫?)答:四本在現場一次寫到好,是上午寫好或下午寫好我不記得,寫好後簡科才唸給我們聽,並連同權狀分給四兄弟。(問:你今日多次所說四十年是如何算的?)答:簡科還未分家產時,我尚未生長子簡春來,分家產後我才生簡春來,而簡春來現在虛歲四十一歲,所以我是以此說是四十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由證人所述:4 兄弟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
1 人1 本保管等語,對照分居合約書上開第8 頁所載:「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等文字,可知於分家產時分居合約書即由4 兄弟各執1 份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簡坤城雖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3 分居
合約書)你有看過嗎?)答:有。是在我祖母過世後遺體移走後,我爸爸等四個兄弟在祖母住所桃園市○○街○○○ 巷○○號其所睡的八腳床的床頭櫃中找出來,一共有四本,我爸爸有拿一本,在這之前我爸爸並不知道有這個合約書,祖父及祖母都沒有提過有這個東西,我爸爸等四個兄弟找出這四本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至於我叔叔簡石金、簡金印以前知不知道有這分居合約書我不清楚,另外三本確實由誰拿去我也不清楚,那時簡金池已過世。(問:你爸爸保有這本合約書到何時,有傳給你們嗎?)答:那天我爸爸看一看後就自己保管,在爸爸去世後現在由簡傳祐保管。在我爸爸拿到時已有後面「再批明」這一頁,至於在爸爸保管後有無再由何人拿出去過我並不清楚。(問:當時要去翻床頭櫃時有幾個人?)答:我爸爸、我及二個叔叔簡石金、簡金印。(問:你父親既然當時不知道有分居合約書,那是誰提議一人一本各自保管?)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簡樹枸既亦為61年分居合約書之立書人之一,則證人所證:
在祖母過世之前簡樹枸並不知道有系爭分居合約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證自無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簡樹枸等4 兄弟於收執分居合約書原本時其上
已有第18頁:「再批明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之記載(見司桃調卷第38頁)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上開「再批明」文句係於簡科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並非真正,簡樹枸係至86年12月1 日收到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自己所持有之分居合約書有第18頁之記載云云。查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於61年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1 份分別保管業經認定如上述,則並無被告所指於簽立分居合約書後由簡科統一保管之期間可言,而被告對分居合約書上各項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對其於取得
1 份分居合約書時,其上已有此第18頁內容之記載亦不爭執,是其抗辯:「再批明」文句係於簡科統一保管期間遭人虛偽補入云云並非真實而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為真正已可認定。
㈡就「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兩造間本有信託關係存在,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契約後,其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簡科將系爭土地之10分之4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簡
樹枸名下後,依分居合約書將該部分所有權分配予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所有,故該4 人間存有信託契約,而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則分居合約書第18頁「再批明」記載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已發生,原受託人簡樹枸及信託人簡金印又已死亡,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契約後,原告自得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簡樹枸於41年依買賣關係而取得,
並非由簡科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簡樹枸名下,故簡樹枸與簡金印之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又桃園縣政府於68年7 月20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公告編訂為工業區確定,並無分居合約書第18頁「再批明」之事項發生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簡科於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王文昭
、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長子即簡樹枸名下,故於61年間簡科及簡陳阿好為分配財產而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簽立分居合約書,始約定4兄弟對於當時簡樹枸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均分,即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乙節,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分之4 係簡樹枸於41年12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取得,而同時簡科亦以買賣為原因,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之150 分之12;又簡樹枸另於41年12月3 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查系爭1875之2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0412平方公尺,於63年6 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為1025
8 平方公尺,於64年4 月14日因分割767 平方公尺移載於同段1875之1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491平方公尺(見司桃調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資料);另筆1897地號土地於62年2月26日分割登記後之面積亦有99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
1 、172 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此189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1897之1 地號,地目再自田變更為建後,又於86年1 月22日因判決分割而增加1897之3 至1897之16地號,原1897之
1 地號於62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簡科名下,於簡科死亡後,於82年3 月18日即由簡科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頁)。
②按「雖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信託法,於信託法公布前,
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查簡樹枸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2 筆土地購入之時年僅21歲,且簡科當時仍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共居,並未分家,直至61年始書立分居合約書分配家產。該分居合約書已記載:「同立分居合約書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茲我雙親克勤克儉白手成家創建田產十餘甲我兄弟等奉雙親之命將該財產分給兄弟等均分…再批明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等(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是依此分居合約書之記載,已可知當時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4係簡科所購入而借名登記予簡樹枸名下,簡科於分家時再將此實際為其所有,而先前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之該部分所有權,依分居合約書分配予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人,並由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為分居合約書之立約人,因系爭土地屬簡科之財產,故始有由簡科為財產分配人而進行此分配,如係簡樹枸自行出資所購之財產,當不會納入此分居合約書內進行分配,是系爭土地並非簡樹枸所有,簡樹枸僅為簡科買入後之登記名義人,且因家產分配後由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3 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簡樹枸,而由簡樹枸管理。綜上,堪認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間於書立分居合約書時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③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
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自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於61年成立信託契約後,該4 人已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93年5 月9 日、98年6 月11日、73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4 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或受託人簡樹枸死亡而消滅,原告為簡金印之繼承人,被告為簡樹枸之繼承人,自已繼承此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④又「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
係當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斯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始因此終止而消滅,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信託財產,是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移轉登記,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都市計
畫工業區,於93年9 月8 日其使用分區再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自屬合約書「再批明」所指「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範圍,惟並非表示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自終止信託關係後始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於68年7 月20日即已公告編定為工業
區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印於68年7 月21日起即可提出本件請求,然其未於15年之期間內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61年經桃園縣0000000000000
000 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於68年7 月20日始補記登簿,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再於93年9 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依「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編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系爭土地自35年起迄今,其地目均為「原」,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司桃調卷第21、22頁及本院卷第157 頁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97 頁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查,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業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以桃市殯字第0000000000公告禁葬,有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公告之現場告示牌照片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及反面),而殯葬管理條例第40條有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1 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從未變更,使用分區亦均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則簡科及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於61年在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欄之所以記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意,或係因當時土地作為墓地使用而未能為一般之使用,故始約明如日後土地可供為一般使用時兄弟4 人均分,此部分雖因立約當事人均已去世而無可證,然不論係以原告主張之:以93年9 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編為乙種工業區,或以被告主張之:以68年7 月20日經補記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之翌日即68年7 月21日,或以93年5 月19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告禁葬,土地使用已有變更之時點為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所載之「日後政府若變更時」情形,但因信託契約於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見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印並未曾終止信託關係,而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⒋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附表:
┌─────┬────────┬──────────┬─────────┐│所有權人 │原有之應有部分 │現有之應有部分 │本件請求移轉之應有││ │(97.7.17第1次之│(102.2.23第2次之繼 │部分 ││ │繼承登記:簡黃不│承登記: │ ││ │之10分之2) │①簡科之150分之12 │ ││ │ │②簡樹枸之10分之2) │ │├─────┼────────┼──────────┼─────────┤│簡炳煜 │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傳祐 │25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坤城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坤霖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義翔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坤照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宣德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坤在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韵芳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簡春嬌 │50分之1 │150000分之6132 │150000分之15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