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郭淑環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恆定原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82446號案所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拍賣執行標的所得之分配款亦應由原告取得,此執行案件既繫屬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將拍賣債務人楊義林對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債權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240,000 元給付原告」,嗣於
102 年3 月1 日具狀及於102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追加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國寶人壽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3,24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3,240,000 元及自
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由朱國榮變更為劉慶珠,並經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82460 號執行案,將原告所有
由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出售可轉讓之生前契約權狀52張(下稱系爭權狀)之拍賣所得3,240,000 元款項,已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鈞院執行處進行分配,系爭權狀為訴外人楊義林因積欠原告債務以之抵償,原告應為所有權人,故原告於獲悉上情,旋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註明執行之股別及案號,惟鈞院執行處並未停止執行程序仍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將將拍賣款項分配給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
㈡楊義林將所有之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及其權利,即系爭
權狀52張轉讓給原告以之抵償債務,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債權即非楊義林所有,自不屬楊義林之責任財產,原告早於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尚未聲請查封扣押系爭權狀前,於100年7月29日及8月1日二度偕同訴外人蔡富強、張育純,持受讓取得之包括本案系爭之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權證以及其他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發行之塔位使用權證,前往上開兩被告公司負責辦理權證過戶登記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國寶集團總公司契約課,提示已完成背書轉讓之系爭權狀,以及申辦過戶登記之讓渡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但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竟擅自將原告受讓之預售喪葬服務用證明書權證之權證編號任意變更,且無任何法院扣押命令或正當法律依據就恣意凍結原告受讓之權證,不讓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而該系爭權狀即生前契約依轉讓規定需與福座公司發行之吉祥塔位使用權證一併為之,原告第一次申辦過戶時另一被告福座開發公司竟然拿已經被撤銷之台北地院執行處扣押命令為藉口拒絕辦理過戶,第二次原告提出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通知函,被告福座開發公司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著有判例要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原告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委辦過戶登記之單位提示權狀、讓渡書請求辦理過戶更名登記,對該公司即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過戶,自不得援引權證尚未辦過戶登記對抗原告。
㈢再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所揭諸之要旨:「執
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分配非其債務人楊義林而屬原告所有之對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債權,即拍賣所得之價金3,240,000 元之利益。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為國寶人壽公司之關係企業,共同拒讓原告過戶之行為,並共同誤導鈞院執行處,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遭受拍賣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國寶人壽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3,240,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3,240, 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則抗辯稱:系爭權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之規定,所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系爭權狀之法律性質應為勞務給付,又依系爭權狀上第五條規定:「...如未辦理移轉過戶,..依原來訂定本契約書約定辦理」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權狀僅係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權狀為債權無疑,是縱楊義林就系爭權狀對國寶服務公司具有債權,倘楊義林以此生前契約即系爭權狀作為債務之抵償,仍屬債之移轉,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債之移轉通知被告,對被告始生效力,惟原告迄今未曾接獲原告或楊義林對債之轉讓為通知,故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且原告對於以系爭權狀抵償債務部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故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則抗辯以:㈠原告主張係自楊義林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並據此向鈞
院提起本訴,然被告福座開發公司前於97年7 月2 日接獲訴外人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港府公司)97 港實函字第
008 號函,以「一、登記於楊義林名下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股票及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均係楊義林於任職本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權利登記於其名下,但其所有權利仍屬本公司所有。
二、本公司已於97年7 月2 日以97港實函字第007 號函通知楊義林返還上開財產,並於近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將依法訴究其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福座公司停止辦理楊義林名下塔位、生前契約、股票等財產之過戶手續。港府公司嗣後即向楊義林提起返還被告福座開發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並向被告福座開發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港府公司之訴訟。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應以訴外人楊義林轉讓該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是否適法乙節為前提問題,申言之,倘訴外人楊義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應將該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港府公司,則形同認定楊義林並非該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從而楊義林自無從移轉任何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原告,是以即便原告持系爭生前契約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請求被告福座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假設語氣) ,仍無向被告福座公司主張移轉登記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可言。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明定。本件原告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遭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查封拍賣之國寶服務公司生前契約,屬原告所有,非債務人楊義林之財產云云,則自應列「執行債權人」即國寶人壽公司為被告,然原告竟追加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無關之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為被告,顯有違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自屬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訴訟顯無理由;且另案中,訴外人張英美亦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違法列國寶服務公司為被告,亦遭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384 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程序駁回其訴。再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之「異議權」,屬「形成訴訟」之性質;然原告追加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則係主張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之訴」之性質。從而,原告竟將兩不同種類之訴訟合併提起,顯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追加顯非適法。
㈢系爭權狀即生前契約第5 條「移轉」之記載:「移轉:甲方
( 即 買受人) 繳清價款後,可將出售標的自由移轉讓與第三人,但須依照預售喪葬管理暨使用辦法規定,向乙方( 被告福座公司,即出賣人) 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以便日後提供使用及管理。…如要移轉出售標的時甲方同意與本契約第3條約定之塔位一併移轉與第三人,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即「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書」) ,可知系爭生前契約之轉讓,除需「繳清價款」、「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得本公司之同意」外,生前契約尚需與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一併轉讓,被告福座公司始可依約就生前契約辦理過戶登記。是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1 日至被告福座公司於臺北市○○○路營業處所,請求被告福座公司辦理系爭生前契約之過戶登記時,竟僅提出主旨為「本院民國98年
9 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助未字第606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3 日北院木98司執助妙字第6068號通知「影本」,未見其一併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則被告福座公司依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規定,自無准其辦理過戶登記之理。
㈣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請求被告福座開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系
爭生前契約時,曾一併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被告否認),而形式上符合得移轉規定之情形,然:
1.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與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明揭。
2.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楊義林與訴外人孫蘭芳間確有讓與編號026236號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 即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合意,但該塔位永久使用權既係於83年11月間經作價抵償移轉予港府公司,僅登記楊義林名下,楊義林並非權利人,則楊義林無從為讓與,訴外人孫蘭芳即未能受讓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從而認定訴外人孫蘭芳請求被告福座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3.再觀諸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認定可合理推斷訴外人港府公司係將編號0262 36號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 即塔位永久使用權) 借名登記於楊義林名下,尚未能遽以認定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登記權利受讓人為訴外人楊義林,即遽認楊義林確實已受讓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從而認定楊義林雖與訴外人孫蘭芳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然楊義林自始未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自未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孫蘭芳亦未自楊義林處受讓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
4.由是可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兩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即便楊義林確有將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然楊義林既自始未取得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已詳如前揭確定判決,則原告自無從由楊義林處受讓取得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故縱使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福座公司移轉登記系爭生前契約時,曾同時要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 被告否認) ,然因原告自始未合法取得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被告福座公司自無依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規定為原告辦理系爭生前契約過戶登記之義務,從而被告福座公司拒絕原告辦理系爭生前契約過戶登記,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楊義林存摺影本1 份、
與陳述相符之系爭權狀52張(即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第88~139頁),且被告均就系爭權狀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
4 月24日言詞辨論筆錄,第84頁),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卻遭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共同拒絕讓原告就系爭權狀為移轉登記、使系爭權狀遂遭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拍賣並取得拍賣分配款3,240,000 元,分別有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致損害原告權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系爭權狀之所有權?㈡若有,則原告主張之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㈡經查,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執對楊義林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
司執字第1937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義林登記在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生前契約為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81460 號執行案囑託新北地方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68 號案執行拍賣,新北地方院於101 年2 月14日函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扣押楊義林在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所有生前契約債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並於101 年2 月23日回覆共扣押54張,後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 日將登記名義人為楊義人之生前契約54張拍賣所得款項3,240,000元,解送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460 號案進行分配,本院執行處定101 年12月27日在本院實行分配,後已將分配款匯予國寶人壽公司,並將受償情形註記於國寶人壽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上,是系爭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權狀52張為楊義林所有,因楊義林積欠
原告債務,遂將系爭權狀背書轉讓給原告以抵償債務,是原告應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影本及系爭權狀證明在卷可稽,是楊義林與原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權狀之合意,應堪認定為真實,系爭權狀應為楊義林所有無疑,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52張影本在卷可憑,且就系爭權狀所有權部分,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僅抗辯應屬債之移轉,在未受原告或楊義林將債之轉讓通知前,此移轉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並未對楊義林是否就系爭權狀有所有權一事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 頁);況且另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則抗辯稱,依港府公司對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之函文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楊義林並非權利人云云,惟核前揭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等,皆係針對登記名義人為楊義林之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為判斷,顯均與本案系爭權狀即生前契約部分無涉,乃分屬二事,故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抗辯稱系爭權狀,楊義林並非權利人,已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既判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遑論港府公司函知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楊義林並非權利人之文書,為私文書,並無確認或表彰權利之效力。再者,依據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以得知,港府公司為被告福座開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倘真如被告福座開發公司主張,港府公司應為系爭權狀之實際所有權人者,則被告福座開發公司豈非聽任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拍賣「自己所有」之系爭權狀以清償楊義林之債務?其不合乎情理甚明。至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尚抗辯稱港府公司對楊義林已就生前契約及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提起返還請求訴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120 6 號案審理中,系爭權狀即生前契約部分楊義林是否為權利人之法律關係判斷,應以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準,以避免裁判矛盾云云,惟查,依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所提出之港府公司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以下),明顯亦仍針對就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為爭執,與本案之系爭權狀即生前契約無涉,併與敘明之。
㈣原告自楊義林處繼受取得系爭權狀所有權,承前述,顯然新
北地方法院所拍賣之生前契約,為原告所有,拍賣款項自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國寶人壽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拍賣原告所有生前契約款項分配之利益,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即無不合,惟如前所述,新北地方法院扣押拍賣登記名義人為楊義林之生前契約54張,拍賣所得款項為3,240,000元,而原告所有系爭權狀僅有52張,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120,000元(計算式:3,240,000÷54×52=3,12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國寶人壽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3,120,000元及被告最後收受書狀翌日即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另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抗辯依系爭權
狀即生前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權狀過戶尚需與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一併轉讓,故原告因未齊備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資料,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共同拒絕原告過戶之聲請,為原告所否認,並由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辦理過戶之律師蔡富強於103 年1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稱:
「我認識原告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有辦一件楊義林的刑案,我是楊義林的辯護人我也是律師,原告是該案的證人之一,..... ,所以我對於楊義林過戶他名下塔位的情形、來源及知道他有轉售很清楚,但實際轉售的交易內容我沒有參與,這是我在辯護的過程中了解的。..... 所以原告要去辦過戶移轉的時候,楊義林就介紹原告找我,....所以我就跟原告約見面請原告把過戶的資料準備好,..........。我跟原告說反正我們已經先提示52張生前契約及123 張塔位權證及讓渡書了,已經發生法律效果... 」等語,依證人蔡富強上開所述,其已先全部資料並提示予被告2 人請求過戶,是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辯稱原告因未齊備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資料等情,應非事實,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有持生前契約尚需與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等資料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為移轉登記請求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共同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係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部分,查原告因系爭權狀遭拍賣所受之損害,係因另被告國寶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所造成,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無因果關係。雖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承辦人員未依法讓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或有未當,然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或該當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3,240,00 0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請求本院執行處拍賣之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則國寶人壽公司取得系爭權狀之拍賣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寶人壽應返還原告3,120,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對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部份,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