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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藍偉誠被 告 林莉莉追加被告 柯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莉莉、追加被告柯文森詐騙其投資款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2318 號支付命令,嗣林莉莉收到前開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林莉莉部分依法視為起訴。至柯文森部分,因前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原告乃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具狀追加柯文森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前向原告諉稱須投資日本久豐技研株式會社獲得股權讓渡後,才能取得日本以外市場之銷售代理權,並聲稱會提供必要文件,以公證方式完成股權讓渡手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款項後,被告、追加被告僅提供股權讓渡簽署同意書及日本會計師的股權計價說明,惟原告發現該2 份文件內容不一致,且被告、追加被告對原告所要求解釋說明之項目亦不予回應,原告即未簽名同意。且被告、追加被告至今對於銷售代理、專利及產品的授權方式皆未提供詳細資訊供原告確認。又被告、追加被告雖曾提供部分產品,然與先前所計劃及討論之內容不相符。事後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追加被告前所提供專利申請之序號,在日本專利局官方資訊皆無上開日本公司之名稱及被告、追加被告之姓名,且所載之產品亦與被告、追加被告所稱之產品不同。又由追加被告提供之取締役會議事錄(即董事會議紀錄)而觀,被告係列名為出席董事,且該會議事錄開會日期為平成23年5 月2 日(即民國100 年5 月2 日),其上除列名被告、追加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之簽章。復由原告自日本法務局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對照,發現:㈠久豐技研株式會社之稅務及登記之資訊更新係在7 月6 日,但被告卻於10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稱股權讓渡作業已於5 月2 日即已成立。㈡被告並非列名董事之一。㈢文件中有關股權的讓渡與限制部分,除僅陳述股權之讓渡,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外,並無董事會已同意、追認或確認追加被告已將股權讓渡予原告之記載。㈣被告遲至7 月13日始交付原告早於5月2 日即作成之股權買賣契約,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額退回所投資金額,被告僅推稱一切都進入合法的作業流程外,卻不提供任何證明。甚原告為此曾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追加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調解時並未親自到場,僅委由不相干、未獲授權之第三人到場進行協調,而未成立調解,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訴請判求被告、追加被告全數返還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前述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股權讓渡簽署同意書、日本會計師的股權計價說明、日本專利局官方網路資料、被告、追加被告提供之專利資料、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簽具之手札、原告與追加被告之電字郵件通信紀錄、追加被告之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追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提出異議狀泛稱: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並未為任何具體、詳細之答辯,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及追加被告二人詐騙而喪失所有之94萬元,被告及追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並請求自受損害之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