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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范嘉玲被 告 謝惠娟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張世宗為夫妻,詎張世宗因與被告交往,遂於民國98年7 月17日騙伊辦理假離婚,並於3 日即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自屬重婚而無效,伊已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伊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被告竟於98年7 月間起,與張世宗發生關係,並產下一女,伊於99年10月3 日申領張世宗戶籍謄本時,始知上情,已足認2 人有通姦之事實,且迄今仍同住,而持續為通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罹患「重鬱症」。而張世宗與被告持續為上開通姦行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不受前案判決張世宗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金額之限制,且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信賴張世宗於98年7 月17日已與原告離婚後,始與張世宗於98年7 月20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婚後00年0 月00日生下子女張宜棻,距伊與張世宗結婚期間306 日,已逾民法第1062條最長受胎期間之推定,顯見伊與張世宗發生性行為時間係於結婚之後,伊並無於此前與張世宗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既與張世宗共同偽造行使98年7 月17日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伊陷於錯誤相信張世宗與原告合法離婚後,始與張世宗結婚,並生下子女,伊始為上開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伊自始不知張世宗與原告間猶有婚姻關係,且伊因戶籍設於婆家,婆婆未將法院開庭通知轉知伊知悉,伊並不知悉原告有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而未出庭應訊,甚至已確定,而致婚姻關係遭塗銷,原告並因此不時騷擾叫囂侮辱伊及幼女張宜棻,致伊精神瀕臨崩潰甚至多次自殘,身心受創嚴重,於本件糾葛完全釐清前,已拒絕再與張世宗為任何性行為,且伊以張世宗與原告已於89年5 月30日離婚,97年5 月3 日登記結婚無效,而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則依此原告已非張世宗之合法配偶,伊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且原告於另案中已稱於98年10月間即發現戶籍資料上有伊與張世宗結婚登記情形,則至遲於斯時即已發現,其於101 年2 月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就伊與張世宗因通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於前案對張世宗請求賠償,並經判准400,000 元,則其於本件請求逾400,000 元部分,則有違訴訟程序誠信原則「爭點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解釋:「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則該後婚之效力,仍應予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故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此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及第

999 條第1 項,即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分別為前開之規定。足見如後婚重婚人與相婚人對於信賴前婚消滅善意且無過失,則後婚有效,前婚關係則消滅;倘僅後婚之第三者就前婚是否已消滅並無過失,重婚之配偶就前婚姻之消滅並非善意,則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後婚姻自屬無效,前婚姻仍屬有效,此為立法者基於維護一夫一妻制度下,所為之立法裁量。惟就無過失之後婚相婚者而言,其婚姻係因前揭一夫一妻制度及立法政策考量而致無效,其因法律規定而致後婚無效,對於後婚相婚者而言,因此受有損害,仍得向重婚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足見後婚相婚者亦屬此制度下之受害者,自不得僅因其後婚為重婚,無效,即逕認有侵害前婚之配偶權。

㈡、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經查,原告與張世宗因簽立假離婚協議書,並同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經戶政機關於98年7 月17日登記原告與張世宗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附之張世宗之戶籍謄本、假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另案卷第7 、13頁),則由此具公示性之戶藉資料判斷,張世宗此時已結消其原有婚姻關係,而無婚姻關係存在,自得再與任何他人結婚,衡諸社會常情,任何人於此客觀資料判斷下,均可信任張世宗確實已無婚姻關係,而得以與之結婚。再查,依前述原告與張世宗簽立之假離婚協議書,其上明載:「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張世宗升遷調職,本人范素玉(原告原名)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因認兩人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阿姨蔡春金、范銀妹亦於另案證述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見過該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另案卷第36-38 頁),因而離婚之法定要件未具備,並生離婚之效力,前述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佐,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人,僅為原告與張世宗,而上載附註假離婚之內容,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恐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私密事項,自非被告所得知悉,且離婚協議書上所填載之證人均為原告之親戚,而與被告無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原告與張世宗間之離婚為無效,有知悉之可能。是被告於98年7 月20日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時,依斯時戶政機關之公示資料顯示,張世宗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依此信賴基礎,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另案陳述於98年10月間發現戶籍資料上有被告與張世宗結婚之登記,張世宗稱係遭人蛇集團利用,而張世宗於99年10月1 日軍中退伍後即未回家等語,足見兩造互不相識,而張世宗則因於軍中服役之故,並非長期與原告同住,並對兩造特意隱瞞,被告自無得以猜測原告與張世宗是否有實際辦理離婚之可能,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前婚是否消滅有何故意或過失,是本件被告與張世宗為結婚登記後,所為侵害行為,張世宗係明知自己為仍有配偶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疑義,惟被告部分,其已否認知悉張世宗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且張世宗於軍隊中服役,被告亦難猜測原告與張世宗是否確仍有實際婚姻關係,而僅為假離婚。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張世宗之前婚婚姻關係仍存在,尚難其已盡舉證任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3 日申領張世宗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產下一女,始知上情等情,並因而於99年12月27日對張世宗及被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因張世宗明知與原告間之離婚為無效,因而依首揭說明,認定後婚無效,前婚婚姻效力仍應維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則被告雖事後確已知悉原告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並未合法解消,惟其復以張世宗事後告知其與原告於97年5 月5 日辦理之結婚登記,並無踐行當時民法第982 條儀式婚之法定要件,結婚本即無效等情,而對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業據其提出再審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4日100 年度家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開庭通知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 頁),而原告則對97年5 月5 日僅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並不否認,惟又稱其與張世宗於89年5 月30日辦理之離婚登記,亦屬假離婚而無效,並提出另紙離婚協議書、保證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 頁),則上開原告與張世宗間多次結婚、離婚之效力為何,均會影響前案認定前婚效力存續判決之效力,而原告與張世宗間之結婚、離婚是否有效,被告均未參與,自非被告所得知悉,且被告仍積極爭取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之效力,未能認被告至少應於上開判決後即應知悉原告確為張世宗之配偶,而實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被告與張世宗98年7 月20日之後婚登記,已經戶政機關於前婚判決存在確定後,於100 年7 月7 日逕予撤銷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9 頁),而由戶籍基本資料之記載,被告於99年5 月21日、100 年

1 月26日分別與張世宗育有2 名子女,則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推定,則被告與張世宗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於98年7月17日以後,並係於原告另案起訴前,被告於該期間信賴後婚效力,而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亦已否認其於知悉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後,與張世宗仍保有任何實際夫妻關係等情,則由上開其遭張世宗欺瞞而相婚之過程,及現仍有爭執而無法確認之情形下,衡情尚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判決後有與張世宗為通、相姦行為,或任何其他重大足以侵權其配偶權之親密行為,則被告於知悉上開判決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原告主張此期間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要認仍屬無法證明,而難採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經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已明確說明係自98年7 月間迄今,即自被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之時間往前推算等情,則其陳稱被告與張世宗於98年7 月20日後婚登記前即已交往3 、4 年等語,並據其提與友人柯月英、被告叔叔蘇德珍之對話錄音譯文及97年間被告與張世宗出遊之照片等為據,則該等時間已非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本院自難據以審究,況且,由錄音譯文及出遊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張世宗於結婚登記前已有認識、往來,惟其程度是否達到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難據此即予認定,則縱被告當時知悉張世宗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於客觀上,亦係待客觀上張世宗解消前婚之婚姻關係後,始與張世宗為結婚登記,而原告與張世宗之假離婚協議書內容,亦均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要與被告無涉,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行為,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亦非屬於本件請求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與張世宗有親密行為並發生關係,侵害伊配偶權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就有無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受痛苦程度等相關證據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