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魏炳寬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魏炳輝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炳輝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柒元。
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炳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魏炳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炳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為被告魏炳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炳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魏炳輝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2 、3 、4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5元。
二、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3,5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等語,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炳輝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2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5 元。二、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3,63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224 、22
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66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魏炳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魏炳輝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以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以為營業使用,並將系爭房屋 2 、3、4 樓部分用作住家私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魏炳輝自90年起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是被告魏炳輝迄今共收取租金計4,62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1年=4,620,000 元),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 2,故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上開租金之半數即2,310,000 元;又被告魏炳輝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2 、3 、4 樓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5 元(計算式:28,000元×58.07 平方公尺×10% ×1/2 ÷12月=6,775 元),並請求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19,500 元(計算式:6,775 元×3 層樓×12月×5 年=1,219,500 元),然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業由被告魏炳輝於101 年8 月23日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後即101 年 1月1 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計108,400 元(計算式: 6,775元×2 層樓×8 月=108,400 元),是以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收取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2、3 、4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637,900 元(計算式:2,310,000 元+1,219,500 元+108,400 元=3,637,
900 元)。再者,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於返還系爭房屋 1樓前,原告每月得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計算式:35,000元÷2 =17,5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魏炳輝應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5 元。⒉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3,63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應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炳輝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魏炳輝之父魏阿樹於62年所購買,並
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魏炳輝名下,嗣於67年時,因被告魏炳輝為改善居住品質,遂經魏阿樹同意後,即邀集原告出資50,000元、魏炳如出資10,000元、魏素真出資200,000 元,而被告魏炳輝則出資230,000 元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俟該屋建造完成後,原告及被告魏炳輝於魏阿樹之指示下,協議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魏炳輝取得系爭房屋1 、2 樓之使用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4 樓之使用權。又於魏阿樹過世後,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系爭房屋1 、2 樓由被告魏炳輝使用、
3 、4 樓由原告使用。且於94年間,因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優惠,被告魏炳輝為求節稅,遂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原告配偶陳錦蘭名下,而該辦理過戶之稅捐費用數10萬元迄未見原告給付,而陳錦蘭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又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之事實,無論係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或自魏阿樹及其配偶死亡後迄今,原告及魏阿樹其餘子女均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已超過30年,當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魏炳輝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或其他協議,自非無權占有。另被告魏炳輝於近年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面積25坪贈與魏素真,以補魏素真當時出資200, 000元興建系爭房屋。
㈡被告魏炳輝係經魏阿樹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業
如上述,故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起造人為原告及被告魏炳輝,則申請電力時自須原告及被告魏炳輝同時具名,而68年申請電力時,被告魏炳輝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魏炳輝代表申辦及付費,迄今已逾30年。又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表示:「為考量共同房屋起造人之權益,以實際用水為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裝辦理。」等語,而81年2 月27日時因原告同意由被告魏炳輝申裝自來水,否則應由原告與被告魏炳輝共同具名申辦。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魏炳輝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魏炳輝分管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且系爭房屋68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亦均由被告魏炳輝負擔,自亦可間接推論原告30餘年來同意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
㈢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租金收入於魏阿樹過世前,本由魏阿樹
所收受以作為魏阿樹與其配偶魏游隨之生活費用,至93年 9月魏阿樹過世後,即轉由魏游隨收受租金,作為聘請外勞之費用,而魏游隨於98年12月過世後,始由被告魏炳輝收受租金。縱認系爭房屋1 樓部分租金係由被告魏炳輝收受,然亦係經由魏阿樹之同意始為之。另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亦稱自始係繳納租金予魏阿樹,俟魏阿樹過世後,則轉交予魏阿樹之配偶魏游隨,復於魏游隨過世後,再轉交予被告魏炳輝,故原告稱系爭房屋1 樓租金均係由被告魏炳輝收取等語,顯不足採。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 樓租金於98年12月魏阿樹之配偶過世前即係由被告魏炳輝收取,縱認確由被告魏炳輝收取,然亦係得魏阿樹之同意而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屋1 樓租金係用以照顧魏阿樹及其配偶之費用,則由此角度言之,原告免為負擔扶養之義務,自無受有何損害,而被告魏炳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被告魏炳輝收取上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為5 年,被告謹此主張時效抗辯。
㈣依被告魏炳輝與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之情
形可知系爭房屋3 樓因長年未有人居住而破舊不堪,至系爭房屋4 樓部分雖未如3 樓部分破舊,然係因魏阿樹及其配偶於90年左右因身體每況愈下,常至桃園縣中壢市區就醫,被告魏炳輝遂安排魏阿樹及其配偶至系爭房屋4 樓居住,然因原告已逾20年未居住於該層,故該層漏水情形甚為嚴重,被告魏炳輝遂於該層樓頂增建鋼構房屋並出資整修漏水、外牆水泥粉刷、重貼磁磚及隔熱工程等,故外觀較不陳舊,惟被告魏炳輝確未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於68年8 月15日建造完成,惟該屋係於94年8 月
4 日始為第1 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魏炳輝共有,是於94年8 月4 日前,系爭房屋於無登記任何所有權狀態下,倘以原告之主張即由魏阿樹獨資興建,則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即魏阿樹所有,故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由魏阿樹獨資興建,且亦自承自90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復向被告魏炳輝請求租金等情,足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向魏阿樹承租系爭房屋1 樓顯係適法之租賃,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部分,顯不可採。
㈡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茶店並繳納租
金已逾10年,起初係將租金交付予魏阿樹,嗣魏阿樹過世後,即將租金交付予魏阿樹之配偶魏游隨,復魏游隨過世後,則將租金轉交由被告魏炳輝收受,故無論魏阿樹及其配偶、子女如何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均應認定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係善意且合法。況原告本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於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承租系爭房屋1 樓部分逾10年,均知之甚詳,倘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豈10餘年來未曾對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主張權利,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又系爭房屋1 樓係分管由被告魏炳輝使用,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承租該部分,於法即無違誤,自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興建、如何興建等,均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無涉,且原告及魏阿樹其餘子女均知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屋1 樓,原告既自始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屋1 樓部分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使用,是原告與被告魏炳輝間之爭議如何,均不得影響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縱認原告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1 樓租賃之事實,亦知悉被告魏炳輝收受租金之情,卻數年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亦有表見代理之情,是原告既已承認並同意租賃存在,自不得對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所提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之系爭房屋1 樓部分租賃契約,足證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確已給付該租期之全部租金,至99年1 月1 日前之租賃契約則因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未予保留,而出租人當時收取租金時均係簽名於租賃契約上,故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無法提供核對。又101 年1 月1 日起之租賃契約,雖被告魏炳輝與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仍依原租賃關係續由被告魏炳輝按月收取租金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於68年8 月15日建造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於94年8 月4 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魏炳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 至4 樓之層次面積均為58.07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27日登記為原告配偶陳
錦蘭與被告魏炳輝配偶康芳媛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7,600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00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000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㈢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為兄弟,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
之父魏阿樹於93年9 月20日過世,魏阿樹之配偶魏游隨於98年12月22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54 、256 頁)。紅印茶莊則為被告許清輝獨資經營之商號,但未辦理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㈣系爭房屋目前有原告配偶陳錦蘭及被告魏炳輝全家人設籍其
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第25
3 、256頁)。㈤系爭房屋1 、2 樓有由被告魏炳輝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
,電費由被告魏炳輝繳納,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253 頁)。系爭房屋由被告魏炳輝於81年2 月27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置水表,水費均由被告魏炳輝繳納,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253頁)。
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61,200 元,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魏炳寬,惟自68年起至100 年間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魏炳輝繳納(見本院卷第16頁)。
㈦系爭房屋1 樓自90年起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每月租金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46、63-71頁)。
㈧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況為1 樓是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使用、
2 樓是被告魏炳輝使用、3 、4 樓目前是清空無人使用。坐落位置與周遭環境為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距離約 100公尺處有SOGO百貨,距離約200 ~500 公尺處有夜市,後方有興國國小,此有電子地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 、178-179 、181-195 、249 、252 頁、第253 頁反面)。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頁):
㈠被告魏炳輝是否占用系爭房屋3、4樓?占用期間為何?㈡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如有,分管情形為何?被告魏炳輝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㈢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租賃系爭房屋1 樓是否經原告明示或默示
同意?原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占用系爭房屋1 樓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何人?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是否自始向實際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租賃系爭房屋,而得主張有權占有?㈣被告魏炳輝自何時起開始收取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租金?收
取之金額為若干?㈤被告魏炳輝收取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應返還原告之利益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魏炳輝是否占用系爭房屋3、4樓?占用期間為何?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魏炳輝有占用系爭房屋3 、4 樓之事實,為被告魏炳輝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依據兩造於101 年8 月23日之共同會勘,被告魏炳輝雖並未
居住系爭房屋3 、4 樓,亦沒有置放物品。然證人即魏炳寬、魏炳輝之姊魏素真於101 年3 月9 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
3 樓係被告魏炳輝之工作室,4 樓是魏炳輝女兒魏嘉靜、魏岑芸在住,伊是於98年的時候看到的,上週去看時3 樓已經是空屋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魏炳寬、魏炳輝之姊陳魏美桂亦於101 年6 月7 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蓋好沒多久,被告魏炳輝就搬進去住了,2 、3 、4 樓都有使用。之前去的時候看到3 樓是工作室、4 樓是房間,4 樓房間應該是魏炳輝的兩個女兒使用。最近一次看到3 樓是工作室、4 樓是房間是兩、三年前的事,今年3 月間去的時候3、4樓已經清空了(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證人即魏炳寬、魏炳輝之兄弟魏炳煌亦證稱:「我在78年結婚的時候,有搬到系爭房子3 樓,那時候4 樓是出租,我住到85年7 月15日,之後3 樓是由魏炳輝當作工作室使用,據我所知系爭房子
4 樓大約出租到80年左右,魏炳輝的兒子魏嘉志晚上就都睡在那裡。…據我所知4 樓有隔房間,3 樓是魏炳輝當作工作室使用。」、「(問:最後一次去系爭房子3 、4 樓是何時?)我在97年的時候有到系爭房子3 樓看魏炳輝工作,4 樓是有個木板床釘在地上。…當時魏炳輝的兒子魏嘉志出國了,所以應該是魏炳輝的女兒魏嘉靜或是魏岑芸在使用,當時我是白天去的,她們人沒有在那邊,不過看起來應該是有人在用,因為還有物品。」(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其反面)經核證人魏素真、魏美桂、魏炳煌均為原告魏炳寬及被告魏炳輝之手足,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陳述偏袒其中一造之必要,所述亦互核相符,再對照魏素真於98年間之出入境紀錄係於98年9 月15日入境,98年9 月2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被告魏炳輝至少占用系爭房屋3、4樓至98年9 月。被告魏炳輝雖辯稱:被告魏炳輝之子魏嘉志長年在國外唸書、工作,於95年12月15日入境後,隨即於95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並未回國;而女兒魏嘉齡則更在92年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開立之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上開證人係證述於
97、98年間尚親睹被告女兒「魏嘉靜」、「魏岑芸」住在系爭房屋3 、4 樓,而非「魏嘉志」與「魏嘉齡」,自與上開出入境資料無何齟齬之處。然原告就被告魏炳輝自98 年9月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3 、4 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屋4 樓頂樓之鐵皮屋擺滿了很多的設備,應係本件案件起訴後,被告魏炳輝才將系爭房屋的3 樓清空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自尚難憑採。
七、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如有,分管情形為何?被告魏炳輝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自不得單以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先前未加異議,遽認原告與被告魏炳輝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魏炳輝之父魏阿樹所出資
建造乙節,業據證人即魏阿樹之子女魏素真、陳魏美桂、魏炳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8 、111 頁)。被告魏炳輝辯稱魏素真確有出資200,000 元興建系爭房屋,然何以魏素真到庭證述時卻否認該合資興建之事,並稱系爭房屋係魏阿樹獨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魏炳輝辯以系爭房屋係經魏阿樹同意後,由被告魏炳輝邀集魏阿樹之子女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又證人張春水雖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魏炳輝接洽設計、監工及給付營建費用(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魏炳輝確有交付營建費用予張春水,尚無法證明該費用之來源為何,殊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魏阿樹之子女籌資興建。
㈢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魏阿樹是否曾指示系爭房屋應如何
使用、以及魏阿樹過世後,原告與被告魏炳輝是否有就系爭房屋成立「1 、2 樓由被告魏炳輝使用、3 、4 樓由原告使用」之分管協議等節,證人魏素真到庭證稱:回國後沒有聽過父母說系爭房屋的使用情況,兄弟姊妹在父母過世後沒有討論過系爭房屋的事,因為父親生前就已經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魏炳輝,但沒有分配使用的樓層(見本院卷第86-87 頁)。陳魏美桂到庭證稱:「(問:是否父母同意讓被告魏炳輝使用系爭房屋?)是他自己要使用的。」、「(問:證人父母親有無向你抱怨過,系爭房子都被被告魏炳輝拿去使用的事情?)我忘記有沒有說過,但是被告魏炳輝要占用我們也沒有辦法。」、「(問:證人父母親過世時,證人的兄弟姊妹有無討論到系爭房子要如何使用的事情?)我父母親有說要將系爭房子登記三分之一給魏炳煌,但是被告魏炳輝說等母親過世後再說,但是等到母親過世後,被告魏炳輝又不將房子過戶給魏炳煌了。」、「(問:證人的兄弟姊妹有無討論到系爭房子誰人使用哪個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證人魏炳煌到庭證稱:「在89年父親過世之前,父親跟我們兄弟間就已經有口頭協議分配財產。當時說這個房子是歸我及魏炳輝、魏炳寬三人分,但是魏炳輝原來是說等我母親過世後再處理,但是等到現在也都還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均與被告魏炳輝辯述情節不符。
㈣況被告魏炳輝尚使用渠自稱由原告分管之系爭房屋3 、4 樓
至98年9 月,既據認定如前,益徵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錦蘭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未特定設籍於系爭房屋3 、4 樓,被告家人設籍系爭房屋內亦未特定設籍於系爭房屋1 、2 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第253 、256 頁),故被告魏炳輝據此主張原告同意分管,尚嫌速斷。且由被告魏炳輝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影本可知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處僅於1 、2 樓(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253 頁),姑不論系爭房屋1 樓因出租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而須分別計價,惟被告魏炳輝主張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由原告分管,卻無須分表計價,尚與常情不符。而系爭房屋由實際用水人即被告魏炳輝於81年2 月27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裝置水表,水費及系爭房屋68年至100 年間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節,亦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此外被告魏炳輝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㈤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魏炳輝既無法就渠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魏炳輝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炳輝應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魏炳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雖為68年8 月15日建築完成之老舊房舍,然坐落位置與周遭環境為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距離約100 公尺處有SOGO百貨,距離約200 ~500 公尺處有夜市,後方有興國國小(見本院卷第 12-15 、178-179 、181-195 、249、252 頁、第253 頁反面),緊鄰商圈,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9 計算租金較為合理,爰以此為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魏炳輝占用至
98年9 月(詳上六、㈡所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魏炳輝(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96年1 月起至98年9 月共計3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425 元【計算式:28,000元×58.07 平方公尺×2 層樓×9 %÷12×1/2 ×33月= 40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房屋2 樓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5 年內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5,841 元【計算式:28,000元×58.07 平方公尺×9 %÷12×1/2 ×60月=365,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7 元【計算式:28,000元×58.07 平方公尺×9 %÷12×1/2 =6,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租賃系爭房屋1 樓是否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占用系爭房屋1 樓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何人?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是否自始向實際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租賃系爭房屋,而得主張有權占有?㈠查民法第169 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
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炳輝有表示代理原告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就系爭房屋1 樓訂立租賃契約,而原告不為反對之情事。
被告亦均自承被告魏炳輝與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輝簽租約時,並沒有特別表明是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 頁及反面),從而,本件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見89年
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 條)。經查:依本院卷內第10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是在68年
8 月15日(原因日期)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之父魏阿樹出資興建乙節,業據證人魏素真、魏美桂、魏炳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8 、111 頁)。證人即魏阿樹之侄魏授生亦到庭證稱:魏阿樹曾表示系爭房屋出租後就有生活費了(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9頁)。證人即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之堂兄弟魏清海亦到庭證稱:魏阿樹曾聊到系爭房屋房租之事,以前是魏阿樹收取的,出租的樓層是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0 頁)。堪信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所辯自90年間係向魏阿樹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亦交付給魏阿樹乙節屬實。而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4 日始第一次登記為本案當事人即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二人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共有所有權。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在90年就已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當時該系爭房屋並無登記任何建物所有權之狀態下,向原始出資興建人魏阿樹承租系爭房屋1 樓,自屬合法租賃而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魏炳寬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
亦陳稱:「(問:之前就知道一樓是租給紅印茶莊?)之前知道,只是因為租金的部分我們一直有跟魏炳輝要,但是魏炳輝一直沒有給我們。」「我從一開始就知道了,大約在民國90年間。」、「(問:有無去跟紅印茶莊說過,不要租給他們?)在100 年7 月15日我要退休,所以我才去找紅印茶莊,說系爭房屋我有一半的產權,所以租金要付一半給我,之前我都是直接找魏炳輝要租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原告自租賃一開始即大約在90年間,就已經清楚知悉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經營茶行之事實,故原告聲稱「之前(的租金)我都是直接找魏炳輝要租金」之語,就足證原告默示同意出租給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僅對於租金之收取,原告認為是在被告魏炳輝保管中,故原告陳稱伊有直接找魏炳輝要租金。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渠於 100年7 月15日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已清楚向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表明:「許先生你是無辜的,我沒有責怪你,希望你能繼續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堪認原告甚且已明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故以原告自己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 樓而經營茶行,不論原告與被告魏炳輝之間就收取租金如何分配之爭議如何,都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無涉,亦不得影響善意第三人(即承租人)即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租賃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自始向系爭房屋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魏阿樹承租系爭房屋1 樓,該租賃契約並經原告默示及明示同意,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占用系爭房屋1 樓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應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魏炳輝自何時起開始收取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租金?收取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魏炳輝辯稱就系爭房屋1 樓租金部分,被告魏炳輝於父
母親在世之前,從未收取租金乙節,核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陳述:起初係將租金交付予魏阿樹,嗣魏阿樹過世後,即將租金交付予魏阿樹之配偶魏游隨,復魏游隨過世後,則將租金轉交由被告魏炳輝收受等情節互核一致。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係系爭房屋1 樓之善意承租人,業據認定如前,渠就租金繳納之對象知之最詳,亦並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魏炳輝之必要。而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係在魏游隨於98年12月22日過世後,自99年1 月1 日起始與被告魏炳輝簽約(見本院卷第63-69 頁),亦與其所述若合符節。
㈢且證人魏授生亦到庭證稱:「(問:有關於中壢市○○路 ○
段○○號的房子,證人知悉何事?)我以前是包工程的,我叔叔有的時候會來我這裡幫忙工作,在閒聊的時候,我叔叔說我中壢買的地建房子建好了,建好後我收房租就好了,不用工作了,被告魏炳輝就住在樓上。…因為我叔叔魏阿樹在跟我閒聊的時候,有說過房子的租金可以讓他們夫妻倆做生活費。」、證人魏清海亦到庭證稱:「以前我有聽到魏阿樹說人家要租房子要來問他。…房租以前是魏阿樹在收的,因為以前魏阿樹都會在我們那裡,我有聽到他說過。」(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亦核與被告魏炳輝、許清輝即紅印茶莊陳述情節相符。
㈣證人陳魏美桂雖曾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聽過父母說
過出租房子的事情?)這些事情都是被告魏炳輝他們夫妻在管理。」(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魏炳煌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1 樓從90年開始出租,當時由被告魏炳輝出面,有告訴父母親,其他兄弟姊妹也都知道,租金都是由魏炳輝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然證人陳魏美桂、魏炳煌究非系爭房屋1 樓租約之當事人,對租金之繳納過程及對象應未若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明瞭,由上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魏炳輝曾出面協助出租事宜,然究難認證人陳魏美桂、魏炳煌親睹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自90年起即將租金悉交付予被告魏炳輝收受。原告雖提出100 年7 月15日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 240頁),主張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已於訴訟外自承交付租金予被告魏炳輝11年云云,然被告許清輝僅是經營茶行之普通商人,無端捲入原告魏炳寬與被告魏炳輝兄弟間之糾紛,原告猝然至店內與被告許清輝談話,被告許清輝得否確認原告之身分?當時心境上出於何意與人對話?當時對話之情境如何?均屬有疑。且對話當時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而被告魏炳輝與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業於99年1 月1 日起簽訂租約,業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告問:「請問老闆你向魏炳輝承租幾年?」被告許清輝雖泛稱:「承租11年。」然被告許清輝斯時並不知道原告進行錄音,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是在當時閒聊、對話中,被告許清輝自不會將歷次租金繳納之期間及對象一一交代,被告許清輝當時之真意,亦有可能係指向魏氏家族承租斯址已經營11年之久,且原告一方面於對話中承諾「希望被告許清輝繼續承租」藉以錄音蒐證,卻於訴訟中主張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屬無權占有,其前後主張矛盾,顯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該錄音譯文顯有介入誘導致誤引被告許清輝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其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認定被告魏炳輝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始向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收取系爭房屋1 樓每月35,000元之租金,是被告魏炳輝迄起訴時即100 年12月共收取租金24個月計840,000 元【計算式:35,000×24個月=840,000 】。
十、被告魏炳輝收取許清輝即紅印茶莊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應返還原告之利益金額為若干?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共有人之一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其他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被害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魏炳輝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11年之租金半數
,然被告魏炳輝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始向被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收取系爭房屋1 樓每月35,000之租金,既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魏炳輝迄起訴時即100 年12月共收取租金24個月計840,000 元【計算式:35,000×24個月=840,000 】,而被告魏炳輝復無法舉證證明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魏炳輝既逾越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 2,故被告魏炳輝自應返還原告上開租金之半數即420,000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魏炳輝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計算式:系爭房屋1 樓租金420,000 元+ 系爭房屋2 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5,841 元+ 系爭房屋3 、
4 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425 元=1,188,26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魏炳輝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魏炳輝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魏炳輝應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 101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7 元。㈡被告魏炳輝應給付原告1,188,266 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