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胡箕楠原 告 胡美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紹蓉被 告 寇郭靜芳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對被告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1 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有各該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