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蘇仁宗被 告 卓火土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時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如原告能協助被告解決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及其個人當時所陷危困,並達成宏達電公司上市而且股價能達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條件時,被告即給付名下所持有宏達電公司總股數百分之10計算之股數之委任報酬給原告,詎原告提供被告及宏達電公司完善之商業策略,並由原告以塔羅牌占卜其結果,用以釐清無謂困擾,擇定經營新向等,處理委任事務完竣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0 萬元為由,於100 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該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青溪派出所,雖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嗣後仍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委任法律關係,重行審酌有無管轄權並定其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三)末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而就委任關係,依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履行地,係原告位於淡水楓丹白露寓所,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有權管轄之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