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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廖榮盛

歐道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請求雇工部分之損害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設立於桃園縣觀音鄉之第三廠係金屬表面處理業,於10

0 年4 月間排放大量有毒廢水,循該廠後方水溝進入原告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附近○○○號10-21 號養殖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內,致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發現養殖之草魚、烏溜魚、大頭鰱、福壽魚約7 萬台斤死亡。而被告所排放之大量廢水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2日裁處罰鍰23萬元確定,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明確,嗣後兩造經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亦不成立在案。

㈡依現場空照圖所示,被告第三廠所排放之汙水由空照圖A 點

沿該圖中黑色曲線流至B 點即原告所經營之養殖魚池,由該圖比例為500 分之1 及圖中曲線長度換算,二處間僅約1 公里,且被告之排水溝渠至原告養殖魚池間路上僅有一家製作膠捲膠帶之公司,衡以該公司營業性質,應無排放足以導致魚群大量死亡之污水情事,故被告抗辯有長達5 公里遠,且中間尚有數家工廠,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事發後即積極調查魚群死亡之原因,並循排水溝渠一路追尋污水來源,方於草叢中發現被告隱藏於草叢後之排水口係設於溝渠邊極為隱密之處,可知被告係為避免他人檢舉或遭取締其不合污水排放標準而特意設置,且該污水排出口之上游水質清澈,然溝渠中水流經該污水排出口後,水質隨即轉趨汙濁,水中亦未見生物得以生存。而被告第三廠每日均在運作,並非單一次排放污水,而係有多次反覆排放行為,其各次所排放之污水水質應屬相近,且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有排放不符標準之廢水,進而導致原告養殖魚群死亡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有關之水路底泥所為之重金

屬含量檢測項目雖合格,然因現行底泥檢測項目並無鋅、鎳而無法檢測,且就被告所排放新舊廢水排水口處,因該處並無底泥,無法採集,足見檢測流程及範圍實有未盡之處,自不應僅以該檢測報告就上開重金屬含量檢測值均屬合格而認定被告並未排放超標之重金屬,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告應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亦需舉證其無故意過失,且損害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否則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損害如下:

⒈所受損害:

原告廖榮盛自97年間購得魚苗開始,已花費127,500元之魚苗費,又原告為餵養上開魚苗成長,自97年6月至99年12月間共投注約593,000元之飼料費,故原告所損失之成本合計為720,500元。

⒉所失利益:

本件死亡魚群數量已達約7萬台斤,其中福壽魚、大頭鰱每台斤批發價約35元以上,草魚、烏溜魚每台斤批發價約60元,以市場批發價每台斤平均50元計算,原告出售本件死亡魚群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為350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213 條第1 項、

216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魚池內之魚隻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死亡後,並未經原

告或相關單位將死亡魚隻採樣解剖、送請化驗,以鑑定死因,致系爭魚池內魚隻死亡之確切原因迄今不明,依實務見解認為,尚難遽認死亡係排放廢水所致。況桃園縣水利會於10

0 年4 月21日自行檢測系爭魚池內之水質,業已確認當時水質所含8 大金屬成分皆在合格範圍內,足認非排放廢水所致,即與被告第三廠排放廢水間欠缺關聯性。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遭桃園縣政府以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所訂排放標準之廢水裁罰23萬元,乃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系爭魚池內魚隻死亡後,而被告第三廠於100 年

5 月26日因進行馬達修繕作業,放流池改為暫存池,當日放流口實際上未排放廢水,且廢水流量計所抄之放水流量數值顯示均為8291,足證當日確無操作廢水作業及放流水排放,並經被告前於訴願程序中,就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實際採樣地點並非放流口,而係於廠內留置放流池中取得乙節,已有所爭執及說明。再者,本事件發生前後及事發當月,被告第三廠均嚴格遵循相關法規,及依廠內標準書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每次檢查相關紀錄及檢驗項目,廢水儀器亦委請合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儀器校正,於99年11月間、100 年1月至5 月間亦由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就廢水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故原告以被告遭裁罰進而妄加推論排放之廢水為魚群死亡之肇因,應屬無據。

㈢系爭魚池坐落於甘泉寺後方,地理位置上屬白玉村池塘,由

被告第三廠之廢水放流口、經排放溝、過觀溪交界,固可達白玉村池塘,惟與被告第三廠相距長達5 公里,上游尚有其他排放廢水工廠,已難認二地間於地緣關係上存有確切關聯,更遑論被告第三廠之廢水循溝渠河道流至白玉村池塘時,其水質中究含有何種成份,何種濃度之化學物質,足以導致魚隻死亡。而被告廢水排放均符合排放標準已如前述,且自

100 年6 月1 日後,廠內廢水之放流口業已改道移位,後續卻仍發生7 次河道異常及死魚情事,被告第三廠斯時均未排放廢水,並即時將未放流之事實通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甚至經該局於102 年5 月16日就本件水路底泥所為之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均屬合格,足認原告魚池內之魚隻死亡與被告第三廠廢水之排放間確無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失及預期利益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魚隻

所有權歸屬、死亡之確實數量等,且有關魚苗費、魚飼料費用部分乃損害發生前之成本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係以填補損害發生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號10-21 號之系爭魚池內,於100 年4 月19日發現飼養之魚類大量死亡,而被告設立之第三廠於100 年5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稽查,於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結果為:PH值2.6 、化學需氧量314mg/L 、鋅264mg/L 、鎳6.5mg/L ,均未達放流水標準,認被告第三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A 、B 、D 三款事由,合計裁罰23萬元,嗣被告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2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原告主張魚隻死亡係因被告排放污水所致,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經營之系爭魚池中魚類大量死亡,與被告排放污水間有否因果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不同,就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推定存在,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危險責任之衡平立法。

㈡被告第三廠乃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其事業性質會產生大

量廢水,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是被告為本條規範之危險事業責任主體,應無疑義。揆之上開說明,在適用本條時,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排放廢水有生損害於原告魚隻死亡之危險性」即可,被告則應就「原告魚隻死亡所生損害與被告公司排放廢水間並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就防止魚隻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發現魚隻大量死亡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9日,被告經

環保局採樣稽查時間則為同年5 月20日,相隔已經月餘,能否以採樣稽查時間之水質達主管機關之裁罰標準,逕認月前水質亦超標,且造成原告系爭魚池之魚隻死亡,並非無疑。再者,本件環保局採樣位置為被告第三廠之放流口距離系爭魚池並非直接相鄰,以河道距離換算約末尚有數公里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81 頁),再加上污染源流入觀音溪後遭稀釋之比例,放流口採樣之水質標準與系爭魚池之水質標準並非一致,況魚群死亡之原因或因天候、溫度、傳染疾病、或系爭魚池中遭人傾倒廢棄物等原因所致,要難因10

0 年5 月20日所採樣稽查被告之排放污水之水質超標(PH值

2.6 、化學需氧量314mg/L 、鋅264mg/L 、鎳6. 5mg/L),逕指為該批魚群死亡之原因。要之,被告固然於原告魚群死亡後1 個月後,經環保局採樣發現排放污水超標,惟不論時間、空間上均與結果存在相當之距離,兩者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經營之系爭魚池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甘泉寺(桃園市○○區○○街○ 號)附近,上游區域屬觀音溪,注入後屬桃園大圳第10支線第21號池,觀音溪注入系爭魚池之上游沿岸,除被告外,尚有多家工廠林立,其中不乏紡織、科技、窯業、機械及鋁業等污染性生產製造業(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相對位置圖),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間原告發現魚群死亡前後期間(100 年4 月19日),觀音溪沿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即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棄置廢棄物)而遭裁罰之業者計有「碟德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三家,違反同法第18條遭裁罰之業者有四家,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6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47頁),違法情節如下:①「碟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排放廢水之PH值為11.3,違法排放酸鹼廢液;②「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 年3 月17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懸浮固體69.0 mg/L ;③「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7 日稽查時發現,製程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懸浮固體46.3mg/L;此外,另有④「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廢水溢出流入雨水孔,未依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可之放流口排放製程廢水;⑤「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遭稽查發現製程廢水由廢水處理場預處理池流入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排放孔排入觀○○○區○○○○道;⑥「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遭稽查時發現製程廢水由廢水處理場之廢水備用儲存井溢流進入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排放孔排入觀○○○區○○○○道;⑦「欣台化工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清洗原料桶表面之製程廢水(PH值2.6 ),經廠區雨水溝,再排入觀○○○區○○○○道,各該公司均遭環保局裁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 至18頁),其所違規排放之製程廢水均已依河道流入觀音溪,對於河川已經造成情節不一之污染程度,此外,觀音溪沿岸工廠林立,是否存在違法排放廢水而未經環保局裁罰者,猶未可知,上開公司於100 年4 月前後均有排放廢水進入觀音溪之事實,本件無法確定魚群死亡之確切原因為何,則難遽斷係因被告於該段期間排放廢水造成。

㈣次查,在100 年4 月19日發現原告魚群死亡後,原告陸續於

100 年6 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7日在觀音溪沿岸仍發現疑似河道異常甚至魚隻死亡之情形,有相片數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至67頁),顯見觀音溪沿岸因工廠林立,污染源眾,益難證明原告之魚群死亡為被告排放廢水所致。綜上,可認為被告就因果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已經充分,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㈤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98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就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池大量魚群死亡之事實,惟就魚群死亡之原因未經舉證證明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㈥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5 月26日水質採樣之檢測報告是否可能導致草魚、烏溜魚、大頭鰱、福壽魚大量死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一第218 頁正反面),然該水質檢測報告乃針對被告放流口所採樣,距離系爭魚池有相當之距離,會受河川體積稀釋而受影響,縱函覆結果認為該水質可能造成魚群死亡,對於本院之認定,亦無影響。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公司排放廢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