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被 告 黃鼎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時,已於簽署之服務約定書上同意因服務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任何民事爭議,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服務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