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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李肇庭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蕭晉人訴訟代理人 王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不滿原告未依約交付其父即訴外人蕭元丁所訂購之

機器設備,且未依約返還價款,遂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偕同蕭元丁至桃園縣○○鄉○○路○○○ 巷7 之1 號處,向原告催討上開蕭元丁前已交付,以買賣總價款30%作為訂金之新台幣(下同)157 萬5,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雙方商討未果,被告遂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原告恫稱:「這不是這麼講,那不就叫小孩來啦。」、「去探聽看一下,幹你娘機掰。」、「今天不是我爸在這裡、你走不出去啦。」、「沒關係啊,這兩天我叫兄弟來守啊」、「現在說簡單一點,因為我覺得處理事情,大家看你是要做一般正常處理,還是要做社會處理。」、「不要跟我說法律啦,我今天要跟你說法律,我不會坐在這邊啦。」、「守到禮拜一領到錢拿來為止阿,看你是要先在我叫兄弟來守,還是現在交出來。」、「沒有就回去公司開阿,現金票不會簽喔,協議書不會簽喔,當我們是怎樣。」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且同意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時前返還系爭支票。而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詳細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成立,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等罪刑在案,合先敘明。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以上開言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進而簽定協議書與被告,除觸犯相關刑事部份,亦有以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意思自主權利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遭受恐嚇後尚得與原告朋友開玩笑,顯見無

受到嚴重之精神壓迫云云。查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就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載明,且斯時為被告所坦承。若非真實,被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實無認罪之必要,可見被告只是希望藉此減輕其刑責,且實際上並無悔意可言。另被告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未經履行,則應循民事司法途徑,而非如本件之恐嚇行徑,是被告上開辯稱,無疑僅係規避民刑事相關責任。再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據依據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部分,實亦聽不出原告有訕笑之處,況原告亦曾表示:「被告要找兄弟來,不然怎麼辦等語?」等語,顯見原告實已因遭受被告恐嚇,造成精神上之壓迫,才會簽下系爭協議書並帶家人回南部避難,故被告抗辯實與真實未合。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是鈞院仍可做出迥異於刑事判決之認定,首先敘明。

㈡本件雖系爭刑事判決前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光碟,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惟系爭光碟,就本件而言,應屬違法取證而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茲說明如后:

⒈按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次按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件原僅係商業紛爭,因原告遲遲無法交貨,故其於

99年5月7日邀請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蕭元丁前往其所指定之處所交涉,其前允諾蕭元丁可先取回157 萬元之半數金額之票據。詎原告以此布下圈套而事先準備竊錄,其斯時刻意以其妻子不允諾退還相關票據為由,為反悔之表示,進而激怒被告,而套取被告一時忿激之言論。核原告前開行徑,實與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規定有悖,業已觸及不法,是顯有虛偽之可能性。況若鈞院認定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部分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惟此時法院外之不特定卻為數眾多之人民,即可能因此活在無時無刻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聽、竊路之恐懼之中。綜上,雖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所刻意竊錄之系爭光碟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系爭光碟既有觸及不法之虞且應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光碟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甚明。

㈢然若鈞院認定系爭光碟得以作為證據,被告仍因犯有強制罪

而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刑法上之強制罪其不法程度最低,按刑法解釋不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遭壓抑為必要。且觀系爭光碟之譯文,就錄音內容第27分至28分以下部分,諸如,「李(指原告):啊?」、「朋友(指原告之友人):寫好了」、「朋友:怎樣?」、「李:啊?」、「朋友:說好了。」、「李:叫我把票還給他啊,現金啊,叫兄弟啦,我就先臨時簽一些書面資料給他,打發啊,不然怎麼辦?」、「朋友:找兄弟,那就不對了…」、「李:對啊,幹!遇到這些奧客,沒關係等語。」。此由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推知,若原告真有心生畏懼之情況,應該要討論是否要報警或是後續的處理,或由該友人論及是否出庭作證該恐嚇情事之存在,豈敢即刻對甫離去幾分鐘之被告咒罵?且系爭光碟錄音內容尚有其與友人訕笑之聲音,如:「過來你再畫給林北畫甚麼圖阿…哈哈,讓人看不懂」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元丁談話時,並無足以壓抑其精神自由之情事,其於會談後尚與其友人心情輕鬆,並未受到任何威脅。承前,則原告之精神自由豈可謂受到壓抑?既未受到壓抑,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洵屬無理。況由上開原告之言詞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根本毫無畏懼,且尚得以虛以委蛇簽署相關文件之方式,打發被告離去,可知其無任何意思自由受到壓迫,是其於本件審理中,方主張因系爭言論而舉家避難南部乙事,顯屬虛構。且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當無任何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則其主張因自由意思遭被告壓抑,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當與事實未符,又系爭協議書既因未具有效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自無所謂因脅迫而為有效成立之意思表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㈣再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不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復有闡釋在案。再退步言之,苟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以刻意欺瞞之方式,以蕭元丁得取回

157 萬半數面額之支票為由,邀請被告等前往其指定之處所商議,嗣故意以妻子不允之方式,當場反悔,進而以此竊錄被告一時激憤之言語。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意旨,原告應屬與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系爭支票於99年5月7日事發後之週一業已兌現,原告拿到了款項,惟迄今仍尚未交付與訴外人蕭元丁相關貨品,除顯有違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外,亦有濫行興訟之虞。末查本件原告縱有一時受精神壓迫,惟其遭受壓抑之時間極為短暫,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就犯有強制罪並造成被害人數日無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形,亦僅命被告賠償5,000 元乙節,則本件情況實屬輕微,倘被告真須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自應予減輕至不宜超過5,000元方為公允。

㈤綜上,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原告與訴外人蕭元丁即被告之父親就渠等訂購之機

器設備之價款等相關事宜,於99年5月7日下午5 時許,相約至桃園縣○○鄉○○路○○○巷7之1 號之處所商談,嗣因商談未果,被告乃向原告陳稱:「這不是這麼講,那不就叫小孩來啦,去探聽一下,幹你娘雞掰」、「今天不是我爸在這裡,你走不出去啦」、「沒關係啊,這兩天我叫兄弟來守啊」等語,原告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點前返還蕭元丁前所交付之支票,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乃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9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案判決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案判決認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有以:「現在說簡單一點,因為我不覺得處理事情,大家看你是要做一般正常處理,還是要做社會處理」、「不要跟我說法律啦,我今天要跟你說法律,我不會坐在這邊啦」、「守到禮拜一領到錢拿來為止阿,看你是要先在我叫兄弟來守,還是現在交出來」、「沒有就回去公司開阿,現金票不會簽喔,協議書不會簽喔,當我們是怎樣」等事實,而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確認其確有陳述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及二審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所認定之話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1頁背面及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上開一審及二審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陳述之話語(

以下簡稱系爭言論),及原告於案發當日被告離去之後,與其友人之對話內容為:「李(指原告):啊?」、「朋友(指原告之友人):寫好了」、「朋友:怎樣?」、「李:啊?」、「朋友:說好了。」、「李:叫我把票還給他啊,現金啊,叫兄弟啦,我就先臨時簽一些書面資料給他,打發啊,不然怎麼辦?」、「朋友:找兄弟,那就不對了…」、「李:對啊,幹!遇到這些奧客,沒關係等語。」、「朋友:過來,你這是在畫什麼圖啊,讓人看不懂」等語,均並不為爭執,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

3 月2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可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案發當日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是否為非法取得

,而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並令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事,原告是

否得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出案發當日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非可認為係非法

取得之證據,原告自可據以主張兩造間有該對話內容之存在:

⒈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

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一般人交往相處間應互相尊重,不可隨意謾罵、毀謗、恐嚇對方,亦不可妨害對方之自由,此均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公然侮辱、毀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包括強制罪在內)等相繩,而類此案件,經常只有雙方在場,別無他人可為證明,而具有高度隱密性,故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受侵害之一方私下以錄音等設備取得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錄音之對象亦僅限於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應認非法取得之錄影或錄音,在此類案件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是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原告即已提出該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檢察官並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面前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並於當庭認罪,此有該偵查筆錄附偵查案卷第77頁可參;嗣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被告當時之辯護人即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亦對於該份錄音光碟及前揭檢察官勘驗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參系爭二審刑案卷第

21 頁 、第22頁)。且於本案審理中,本院亦就該錄音光碟請被告表示意見,並踐行必要之勘驗程序,是該錄音光碟確可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逕認該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之證據,顯有所誤,委無足採。

㈡原告確可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令其簽立協議書等情事,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對原告為上開系爭言論,並令原告

簽立協議書(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一事,業經原告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承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有當日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更經系爭刑案一審、二審確認無誤,而判決被告罪刑在案,均如前述,足堪確認。而參以系爭言論內容,充斥辱罵、詆毀原告人格尊嚴及威脅原告之字句,縱被告當日前往原告所在處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處理與被告之父買賣契約履行之情事,然上開言論實非適宜之言論,該等話語已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到侮辱,並使其自由意思受迫以致簽立系爭協議書,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⒊再查,於案發當日被告離開後,原告確有與其友人為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對話內容,內容盡顯無奈、不得已而簽立協議書之意,縱原告礙於面子,不好立即表現其內心之恐懼或向友人尋求救援,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未有意思受迫、深感恐懼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一情,即屬無由。

⒋復查,被告另主張原告係以刻意欺瞞之方式,以蕭元丁得取

回157 萬半數面額之支票為由,邀請被告等前往其指定之處所商議,嗣故意以妻子不允之方式,當場反悔,進而以此竊錄被告一時激憤之言語,而認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之「過失相抵」,乃係指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為注意。是不論被告係因何故前往原告所在處,原告於當時究曾為何種話語,被告亦不能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更不能強令原告簽立協議書,即不能因此認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若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以此為辯,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無足採。

⒌末查。被告既於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具侵害性之系爭

言論,並強令原告簽立協議書,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尊嚴等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經營小型機械廠,父母健在,已婚,育有子女,被告則為永生基督書院英文系肄業,現任職於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管理部,為資深經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情形,及被告僅因其父與原告間之買賣糾紛,即口出系爭言論,並強令原告簽立協議書,確已造成原告莫大痛苦,及被告犯後雖於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卻又於本案民事審理中,仍直指均係原告之行為始肇生本案,毫無任何悔意等情,認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確屬有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對原告為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致其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5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