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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邱顯深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方秋霞

徐賢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杏菱

徐杏蘭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賢德上 一 人 徐杏菱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顯揚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

邱玉梅 住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萬邱玉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邱世民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邱雅菁 住同上邱世華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

0 號磚造平房),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告方秋霞於將上載該屋上方違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原房屋返還於邱垂圖繼承人全體即邱顯深、邱顯揚、邱玉雲、邱玉雲、徐賢德、徐賢明、徐杏蘭、徐杏菱。

二、復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另於

101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徐賢德、徐賢明、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平房),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告方秋霞於將上載該屋上方違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於原告邱顯深及徐賢德、徐賢明、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三、嗣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聲明: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即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平房,面積

75.03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名義為被繼承人邱垂圖所有,該部份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為第1 項聲明,另變更原第1 項聲明為:(二)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等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

0 號磚造平房,面積75.03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名義為被繼承人邱垂圖所有,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將該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維持公同共有。(三)被告方秋霞於將上載該屋上方違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於原告邱顯深及徐賢德、徐賢明、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等全體。並塗銷坐落八德市○○○段○○ ○○○○號上房屋,及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平房,面積75.03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後門牌改編為八德市○○路○○○ ○○ 號,建號00000-000 號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四、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0日原告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一)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所發給被告方秋霞之拍定權利移轉證書,其中關於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拍賣公告上所載建號3613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一層住家用(即建國路601 號,拍賣公告上未記載門牌),面積75.03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效,被告方秋霞應將該權利移轉證書持回法院更正註銷。

(二)被告方秋霞並應塗銷在八德地政事務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建物建號「00000-000 」所有權登記。並應將上載房屋上方加高增建之鐵皮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含屋頂

) 後,將該原房屋返還於原告邱顯深及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等全體。(三)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等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上之房屋,即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平房,面積65.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名義為被繼承人邱垂圖所有,協同辦理繼承,將該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6 至24

7 頁)。

五、上開變更之聲明,均係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相同,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防方法亦得相互援用,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此項追加及變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村○○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父親邱垂圖(71年7 月10日歿),於59年間因舊有祖厝(即原先庄尾1-1 號建物位置,坐落地號為498 地號)建物漏水翻修,而於相鄰現址上興建2 棟建物,並將原先49

8 地號之門牌庄尾1 號改掛置498-2 地號上建物,嗣後49

8 地號上新增之建物門牌則編為庄尾1-1 號由邱垂雄取得,而後依90年7 月10日之協議書約定,邱垂雄將該屋移轉與邱顯揚。復於92年5 月27日498-2 地號自原先之498 地號分割出來,為邱顯深所有,分割後之498 地號則由邱顯揚所有,形成庄尾1 號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而庄尾1-1 號土地及建物均屬同一人之情形,嗣後邱顯揚於92年間為與他人合建,遂將該三合院交給建設公司拆除形成現今498 地號空地的情況。而原有498-2 地號上之「庄尾1 號」因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現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顯揚、邱玉梅、萬邱玉雲、邱玉柑(90年8 月1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等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係因101 年6 月20日至國稅局領取房屋門牌時始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除被告徐賢德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怠於查報,致使系爭建物遭指封拍賣外,被告方秋霞亦有失察,兩者均有故意或過失,其指封及拍賣程序均屬無效,應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使之回復原狀。被拍定之未辦保存建物,應該由其邱垂圖之繼承人共同辦理稅籍登記,並應撤銷拍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指稱本件應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下稱本院99簡上187 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惟其判決理由係:債權人怠於陳報、被告方秋霞拍定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無權佔用鄰地之糾紛等。實則並無被告所辯稱,前案判決有過確認坐落○○段00000 地號上門牌是否為庄尾1號,以及關於所有權認定之歸屬,單純延續執行程序錯誤拍賣之結果,形式上認定為被告方秋霞所有,並論述邱垂圖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經過,未觸及到系爭建物係邱垂圖原始所有,故系爭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訴。另依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庄尾1 號前於41年10月1 日整編為廣興村13鄰庄尾1 號,71年4 月21日調整為33鄰庄尾1 號,於92年3 月3 日派員勘查後發現該屋已拆除。因此除可證明庄尾1 號房屋曾經出現存在外,上開函文內容,亦指邱垂圖所有的部份尚存,被拆除係被告邱顯揚所有之庄尾1-1號房屋,而非邱垂圖的庄尾1 號,依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應為邱垂圖所有之未辦保存建物,則邱垂圖所蓋之房屋本體既仍存在,則被告方秋霞主張門牌庄尾1號房屋已拆除實為拿邱顯揚之已被拆除之房屋證明來冒充。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玉霞抗辯則以:依照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投標拍得原屬於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八德市○○里0 鄰○○0 ○0 號,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 、面積104.1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6106 ),雖原告主張未辦保存之系爭建物為其父親邱垂圖所建,現應由渠等繼承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登記之稅籍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者(即門牌號碼為八德市○○里00鄰0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面積65.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5201 )皆有不符,故八德市○○路○○○ ○○ 號房屋並非為邱垂圖所建,且原有建物皆已拆除整修,又原告未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異議,況伊係依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應受善意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等人抗辯則以:

(一)被告徐賢德等人曾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86 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期間歷次之查封、鑑價、拍賣通知均有通知原告,原告且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其執行代理人,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前開執行程序合法有效,殆無任何疑義。詎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始提出本訴,其主張實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磚造房屋(即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磚造平房),惟由原告所提之稅籍證明、門牌證明、最初設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觀之,並無法認定證明原告所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磚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磚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惟邱垂圖有無設籍系爭建物與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亦屬無關,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上權宜措施之管理方便而設置,亦與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顯揚、邱世民、邱雅菁、萬邱玉雲、邱玉梅等人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聲明中原被繼承人邱垂圖所有之系爭房屋,早經拍定人拆除重建鐵皮屋而滅失,無法再為返還,系爭房屋屋頂、外牆等外觀均已是嶄新的鋼材,顯係事後拆除改建,原建物已不復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既已滅失,法律上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進行返還房屋、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秋霞拍得系爭房地後,遭訴拆屋還地,於本院99簡上187 號審理過程中已確認被告方秋霞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能判決被告方秋霞應拆屋還地,而該案既經確定,基於確定判決爭點效之基礎,就此爭點即有既判力之效力,不容原告復行爭執。再則,繼承發生時,亦僅能以事實上處分權為繼承之標的,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早已經被繼承人邱垂圖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歸原告邱顯深所有即約定以「土地及其上建物」歸同一繼承人繼承之原則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是系爭房屋亦歸原告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業經30年而未生任何爭議,故系爭房屋本即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即由被告方秋霞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卷第19至20頁),認定系爭498-2 地號,係原告邱顯深所有,贈與原告之配偶邱黃玉香。

(二)本件被告方秋霞取得系爭498-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3613建號)過程均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卷證所載。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方邱霞為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原坐落○○○段00000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建國路601 號(原門牌號碼庄尾1 號)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父親邱垂圖,嗣因邱垂圖於71年7月10日過世,系爭建物應由原告、被告邱顯揚、邱玉梅、萬邱玉雲、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等人公同共有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第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八德市○○里00鄰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門牌號碼3147 號 、門牌證明書、邱垂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門牌照片等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28至29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2至114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方秋霞、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邱垂圖所建造有所爭執外,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然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公同共有之爭議則尚未定論,然無論何者,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所擁有者僅為一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3、依本院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方秋霞當庭證稱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並加以整修(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並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之拍賣前與修建後照片供被告方秋霞確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166-170 頁),復參酌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依本院99簡上187 號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原始結構除留左側磚牆外,餘建物之正門(面)、側面、後牆、屋頂、樑柱等盡悉拆除改建,已無存在原先足供遮蔽風雨之磚造結構甚達經濟效用之程度,是徵被告方秋霞所稱系爭原始建物業已拆除等情應屬真實,又系爭建物既不復存,則原告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失附麗,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方秋霞返還系爭建物。另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建物縱存,然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單獨所有抑或公同共有,就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方秋霞而言,皆係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對被告方秋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違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要求被告方秋霞之權利移轉證書應持回執行法院更正註銷、並返還系爭建物於共有人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除被告方秋霞外之其他被告如訴之聲明3 之事項並無理由。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民法第759 條之登記,其性質為宣示登記,目的係貫徹不動產變動之公示原則,然系爭建物乃一未辦保存登記者已如上述,是縱如原告主張,訴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異動,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便捷,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與民法物權中關於登記之公示原則目的迥異,況系爭建物稅籍上之異動,屬行政機關之事務,既無影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與上揭公示原則之規定無涉;加以上述被告方秋霞證稱,系爭建物既已拆除滅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不復存,則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揚、邱玉梅、萬邱玉雲、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應就系爭建物共同辦理稅籍登記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 號案件,所發給被告方秋霞之拍定權利移轉證書,關於系爭建物部分應屬無效、被告方秋霞應將該權利移轉證書註銷、塗銷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上方加高增建之鐵皮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邱顯深及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另被告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世民、邱雅菁、邱世華、邱顯揚、萬邱玉雲、邱玉梅應就系爭建物,協同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為兩造名義,維持公同共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