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周慕蓮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盧亦玲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盧作孚係相識多年、交情甚深之朋友,兩造因而往來密切而熟識,原告對待被告如同自己女兒般信任及疼愛。原告前為投資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向訴外人謝明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又上揭買賣價金,除銀行貸款500 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430 萬元及代書費、稅費,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本欲以自己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但慮及本身已另有其他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尚未付清,若欲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恐有困難,遂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據此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60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順利完成系爭房地產權過戶登記事宜。按此,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有關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項支出,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系爭房地已經原告辦理限制預告登記,藉此限制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予原告以外之他人,以確保原告擁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權利。又系爭房地本為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男友得不定時前來居住使用,豈料近半年來,被告疑似受其男友之不當影響,非但與原告逐漸疏離而不再主動連絡,於101 年10月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內拿取自行購買之物品時,竟遭被告報警誣指其屋內有物品遭人偷竊,甚至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擅自更換,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屋內,屢經原告聯絡被告出面說明,被告均完全置之不理,顯係拒絕與原告協商解決,有意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以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已消滅,卻仍無權占有而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伊所購買,並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實際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性質上均屬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01│桃園縣│桃園市 ○○○段 │20 │建│1541 │174/10000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 │ │ │ │ │ │├─┼───┼─────────┼───────┼───────────┼─────┼────────┤│01│6836 │桃園縣桃園市中埔六│中埔段20地號 │總面積:78.50平方公尺 │ 全部 │含共用部分: ││ │ │街75號10樓 │ │陽台:11.02平方公尺 │ │中埔段6850建號、││ │ │ │ │雨遮:4.60平方公尺 │ │面積5176.81 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82/10000) │├─┼───┼─────────┼───────┼───────────┼─────┼────────┤│02│6816 │桃園縣桃園市中埔六│中埔段20地號 │總面積:88.93平方公尺 │136/10000 │含共用部分: ││ │ │街73號 │ │雨遮:8.38平方公尺 │ │中埔段6850建號、││ │ │ │ │屋簷:13.28平方公尺 │ │面積5176.81 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5376/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