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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被 告 王煌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未設於桃園縣轄區,然依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2日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第22條約定,若因此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經營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則本院就本件契約涉訟之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7日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輛汽車車主並向桃園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提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汽車保險費、罰單、告發款、貸款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01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已於同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不予置理,爰再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兩造間前所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自應返還予原告,用以向桃園監理機關辦理撤銷雙方間之靠行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