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謝淵鵬 住高雄市○○區○○村○○路○○○○○號
送達代收人:朱毓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國威等人間因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117號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