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陳展被 告 陳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光君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竟遭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盜賣予訴外人郭文英,惟被告於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價金後,未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英,反而登記在訴外人陳光君名下。原告於96年間始知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告盜賣之事,遂要求被告補償,被告自知理虧,乃於96年9 月5 日與原告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予原告。又被告係因自知理虧才同意以贈與方式來解消紛爭,應評價為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故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且該契約亦得評價為屬和解契約,故原告亦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
二、被告抗辯稱:伊並無盜賣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詐欺訴外人郭文英1500萬元之事,事實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原告於79年9 月28日自行出賣予訴外人郭文英,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並非贈與契約,且係在受恐嚇之下所為之失智行為。縱認成立贈與契約,惟被告已分別於98年3 月28日、98年4 月9 日及101 年12月10日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遭恐嚇脅迫下所為?㈣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㈤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是否為和解契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內容所示「……既然有人認為愚兄(即指被告)獨占祖產建地,為免大家辛苦爭執不休,我已託新屋盧代書進行辦理,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地』(即指系爭土地)兩塊地合併為一,再將其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 ,以贈與名義,做給陳展名下,讓您取得1/4 所謂的祖產建地,希弟將私章乙枚及身分證、戶口名簿,送交盧代書辦理為要。……」(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頁)。是依前開書函內容可知,被告為免原告及其他人再因祖產建地爭執不休,乃同意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地』(即指系爭土地)兩塊地合併為一後,將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 ,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原告並表示接受被告所為之上開贈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辯稱伊所書寫之前揭書函並非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 贈與予原告,惟此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遭恐嚇脅迫下所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遭恐嚇之下才書寫日期為96年9 月5 日之書函,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㈣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其曾於98年3 月28日、98年4 月9 日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了解,則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告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㈤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是否為和解契約?
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內容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及其他人再因祖產建地爭執不休,乃同意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地』(即指系爭土地)兩塊地合併為一後,將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 ,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之單獨行為,非屬兩造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所書寫之書函為和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且非屬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