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林弘昌被 告 鍾志良
楊國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6 條約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鍾志良)、丙(即被告楊國典)三方同意因本和解書所衍生之爭議,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卷第48頁),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因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因系爭和解書涉訟,合於上開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俐彤於101 年3 月前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
鍾志良於98年12月2 日與陳俐彤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臻愛汽車旅館」行姦,遭原告當場查獲,並駕車衝撞原告,原告即於98年12月2 、3 日向被告鍾志良提出通姦、傷害告訴。事後被告鍾志良毫無悔意,其所委任之律師來電以不友善態度洽談和解,原告因家逢此巨變遂委由律師代為聯絡相關事宜,過程中原告並不知悉。而陳俐彤於98年12月9 日業已向原告坦白與被告鍾志良有通姦犯行,被告鍾志良仍無悔意,且與陳俐彤共謀,一再要求由被告鍾志良與原告和解以脫免通姦之刑事罪責,但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告知該律師事務所原告堅決不與被告達成刑事上之和解,僅就傷害部分有和解之意,故兩造於99年1 月14日,由被告楊國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應被告鍾志良要求,於系爭和解書增列第5 條之保密條款。
㈡原告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 條所載原告日後不得再藉故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之約定,且該條並明文原告對被告鍾志良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係指往後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對被告鍾志良及陳俐彤有任何宥恕之意,亦未記載就刑事部分為和解,非可認當事人未表示保留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而讓步,足見係指就傷害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反之,原告如真就刑事部分有達成和解之意,何以原告始終未提出予檢警機關?足證系爭和解書確與通姦刑責無關。
㈢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19 號關於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審理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義務條款,將系爭和解書洩漏於第三人。而被告鍾志良於99年3 月8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針對傷害、妨害家庭等案接受調查時,旋即向警方供稱:「(問:你今(8 )日因何案被警方通知到場?)傷害、妨害家庭案。我於99年1 月14日,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之勤德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提交系爭和解書一份給警方。」其受任律師又於99年5 月27日偵訊期日陳稱:「(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本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有給付和解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關於傷害、殺人未遂部分應屬子虛烏有,請告訴人提出證據。」足見被告鍾志良確實違反保密義務,除自行洩漏系爭和解書內容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外,亦利用受任律師洩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情甚明。
㈣系爭和解書第5 條所定之1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另
被告楊國典僅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不負擔保責任,顯見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時,係以被告楊國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常態,故被告楊國典辯稱僅就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之100 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另本件原告係依第5 條之保密條款請求,而非第3 條,故被告楊國典雖未洩漏予警方,但仍須就被告鍾志良之洩密行為負責。
㈤又陳俐彤於99年3 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隊,針對傷害、妨害家庭等案接受調查時,亦向警方供稱:「(問:你今(8 )日因何案被警方通知到場?)陳俐彤答:了解。不需要。傷害案已和解。」更於99年5 月24日以答辯狀指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與鍾志良(即本件被告)達成和解,依法已屬事先撤回其告訴權在案…告訴人宥恕和撤回告訴權之效力,均及於陳俐彤,因此,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復於99年6 月22日以答辯狀指陳原告已與被告鍾志良和解之事實,而原告既未曾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告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則何以陳俐彤知悉上開和解之事,顯見陳俐彤獲悉之訊息係來自於被告鍾志良。而陳俐彤證述原告於99年1 月份即向其談及有與被告和解一事,然原告與陳俐彤1 月份未聯絡,故無從告知,況如已與被告和解,則因此受利之陳俐彤知悉後顯不可能再於99年1 月30日、2 月1 日數度與原告談和解,甚且,陳俐彤未向原告認錯、和解前即能肆無忌憚、高枕無憂,此顯不利於原告,原告豈有告知之理?足知陳俐彤上開證言,顯屬不實。況陳俐彤更證稱:「我不知道內容,也沒有見過和解書」,顯見原告並無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陳俐彤並未自原告處獲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未曾見過,故原告對被告鍾志良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被告抵銷之主張,要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和解書第5 條保密義務既係被告鍾志良要求所增
列,則其提出於警方或受任律師再提出於檢警機關,均與系爭和解書第5 條有違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被告楊國典既係本件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志良於98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
車搭載原告前配偶陳俐彤自「臻愛汽車旅館」離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新街交叉路口時遭原告攔下,原告至副駕駛座拍打車窗要求陳俐彤下車,但陳俐彤不從,並要求被告鍾志良儘速開車,被告鍾志良不願多惹事端,當下隨即加速離去,惟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嗣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對被告鍾志良提出通姦、傷害刑事告訴,被告鍾志良在接獲警方通知始得知原告向其提告上開罪名,為恐家人擔心及另引起家庭風波方與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9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契約,並由被告楊國典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兩造達成和解,理應針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所為,否則並無和解之必要。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鍾志良同意並已給付原告
100 萬元,且兩造既於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經律師專業之說明,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自包含拋棄刑事告訴權,故原告負有撤回告訴之義務;另參以原告所受之輕微傷害,依照常理,100 萬元之和解金額,顯屬過高,則可推知此金額應不止於傷害之民事賠償,故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拋棄其餘請求權即指通姦、傷害之民、刑事訴訟權,是原告所述只有傷害部分,誠非可採。
㈡再者,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保密條款,係被告鍾志良為保護
自己權利所增設,且應指無正當理由不得洩密,如包含所有情形,恐有違公序良俗。是以,原告應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卻未依約定履行,致被告鍾志良遭受偵查,並有被判刑之危險,被告鍾志良係出於不得已而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委任律師、檢警雙方,但仍遭函送,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99年度偵字第12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結案。準此,應認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以誠實或信用方法履行義務而屬違約在先,被告鍾志良為保護自己權利,遂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當時委任律師及檢警機關,仍可認其於訴訟中為自己辯白,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義務而未違約,否則此限制之約定,依民法第17條第2 項、第72條及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鍾志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亦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鍾志良。
㈢另被告鍾志良否認有向陳俐彤洩密,且不清楚陳俐彤何以得
知和解內容,被告鍾志良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未曾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與陳俐彤聯絡,自無可能將兩造已和解之事實告知陳俐彤。況陳俐彤到庭證稱係原告告知其兩造已為和解,亦可由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答辯得知此情,故顯非由被告2 人洩漏。又原告雖稱如與被告和解,何須於99年
2 月1 日與陳俐彤再談和解?然兩造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陳俐彤,而不免除陳俐彤之民事責任,僅在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時始及於陳俐彤。
㈣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被告楊國典僅就第1 條約定被告鍾
志良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之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包含其後衍生之爭議。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第5 條保密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乃為非誠實信用方法,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鍾志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者,則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100 萬元,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退步言之,原告前於99年1 月間即告知陳俐彤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是原告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鍾志良亦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而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於99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10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 頁、第45頁、第42頁背面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68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係於98年12月2 、3 日對被告鍾志良提出通姦、傷害刑
事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64頁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鍾志良因上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99年度偵字第12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以被告鍾志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保密條款,將兩造和解內容洩漏予第三人,而被告楊國典為連帶保證人,故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包括通姦、傷害罪之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僅就傷害部分和解,且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記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文字係以「請求權」訂立,內容並未提及刑事部分,故僅指傷害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辯稱應包含通姦、傷害之民、刑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3 日提出通姦、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為99年1 月14日,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先,系爭和解書簽訂在後,可知被告鍾志良係因原告提告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又觀諸系爭和解書開宗名義即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鍾志良)造成甲方(即原告)『不愉快事件』,甲、乙雙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兩造間顯然有不欲人知其情事之顧慮,否則如單純僅就傷害部分和解,則逕可明確載明係因傷害事件而和解,並無以抽象文字暗喻之必要,且兩造並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記載:「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須斷絕與陳俐彤之一切往來,包括一切主動之見面、電話聯繫、網路視訊、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網路聊天等一切形式之交往,違者,乙方同意無條件每次賠償甲方100 萬元。丙方不擔保此項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更見兩造間所發生之事應與原告前配偶即證人陳俐彤相關,又通姦部分係不名譽之事,故兩造不欲人知而以「不愉快」事件之字樣為替代,亦符合人之常情;另原告亦自陳:「因為當時是被告先提出的,我也不想讓陳俐彤因為有和解書之後就認為通姦部分就沒有事了,所以我就會同意這樣的約定(見本院卷第42 頁 )」更於102 年3 月7 日具狀表示:如原告果真於99年1 月間將兩造已和解之事告訴證人陳俐彤,則陳俐彤於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益徵證人陳俐彤既知悉和解效力,且其刑事責任亦將因兩造和解而同受其利,顯然證人陳俐彤不可能再於99 年1月30日、99年2 月1 日數度要求與原告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可見兩造和解不可能不包含通姦之刑事部分,否則陳俐彤豈有同受利益之情形?從而,被告鍾志良係因原告提告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並非僅止於傷害部分,應認尚包括通姦部分,且和解範圍包含民、刑事責任在內。
⒉復參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鍾志良)同
意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100 萬元」,而原告又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稱僅是拋棄傷害部分的請求權,為何和解金額會到100 萬元?)答:這金額不是我開的,是對方開出來的。」(見本院第41頁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應認和解範圍係基於包含民刑事部分之意而提出,亦經原告同意。然原告之傷勢,據其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膝擦傷、臀部及右肘挫傷」(見本院卷第9 頁),且於診斷當日98年12月2 日係於22時48分就診,於當日23時10分即離院,僅在醫院22分之短暫時間接受治療,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定均為擦傷、挫傷等皮肉表面之輕傷害,則以如此輕微傷害竟須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鉅額賠償,二者有失衡平,顯不合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反倒更確認該筆金額應係因被告鍾志良與原告前配偶陳俐彤間有通姦之行為所付出之賠償,始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
即被告鍾志良)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甲、乙雙方日後均不得再藉故對他方提出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若系爭和解書僅就傷害部分和解,則兩造並無其他請求權可供拋棄,足見系爭和解書應包括傷害、通姦之民、刑事請求權而言。故原告主張僅以傷害之民事部分與被告2 人和解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如以刑事部分與被告和解,則系爭和解書即為
被告鍾志良與陳俐彤通姦之最佳證據,何以原告並未提出?惟原告未提示於任何人(包含檢警機關),有可能係受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保密條款所拘束而未為之,難以遽此認定係因原告未與被告在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㈡被告鍾志良將系爭和解書告訴檢警雙方,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係合法權利行使,而有其正當性:
原告雖主張被告洩漏和解內容並提示系爭和解書予受任律師、檢警機關、陳俐彤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保密條款云云,惟被告辯以係因原告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在先,致被告鍾志良不得已,為保護自己權利方為上開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法官問:你對被告的傷害及通姦刑事告訴是否有撤回?)答:沒有…」(見本院卷第41頁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鍾志良亦於同日陳稱:「(法官問:當時你們是簽完和解書以後,被告才被警局約談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筆錄是99年3 月8 日,是在和解書簽完之後。」、「(法官問:當時於警詢時,有無將和解書給警察看?)被告鍾志良答: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拋棄其對被告鍾志良之傷害、通姦罪之告訴,導致被告鍾志良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仍須面對警方之查詢,況原告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和解書第5 條不得洩密的約定是誰提出?)原告答:就我的瞭解,是被告提出。」且被告鍾志良亦於同日陳稱:「是。」(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此保密條款係被告鍾志良提出,再細譯此保密條款增列之目的應為保護其名譽,則被告鍾志良應無自行洩漏之理。復依證人陳俐彤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述:「(法官問:是何人告訴妳已經和解了?)答:是原告告訴我說已經和解了,但沒有告訴我和解內容,我也沒有看過相關的所有文件,是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有開車撞他,還有原告有控告被告妨害家庭的案件,且原告跟我說傷害與妨害家庭的案件都已經和解了,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先簽一份和解書,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的。」、「…在我的印象中,原告應該是99年的1 月份就有告訴我說,原告已經有與被告和解了,確切的時間不記得了,但一定是
99 年3月18日之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第64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足徵被告鍾志良並未告知系爭和解書內容予證人陳俐彤,而係告知並提示系爭和解書予委任律師或檢警機關,惟此係因原告不依約履行撤回刑事告訴,而被告鍾志良為免自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於斯時為提示乃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係保衛其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鍾志良上開所為顯非可歸責於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鍾志良違反保密義務,亦不足取。況關於證人陳俐彤實際知悉和解內容與否,如知悉係由何人所洩漏一節,系爭和解書第5 條保密條款載明不得洩漏於「第三人」,係因保護個人名譽,避免有再度受侵害之虞所訂立,業如前述,然陳俐彤既為通姦案件之當事人,自不該當「第三人」之要件,亦無使當事人再度蒙羞之可能,故此部分無詳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國典部分,因被告鍾志良不可歸責
而毋須負責,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國典亦無庸負責。況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鍾志良)、丙(即被告楊國典)三方不得將本和解書之內容洩漏於第三人,違者,應賠償他方100 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應是指甲、乙、丙三方,何方將和解內容洩漏予第三人,洩漏之一方即應賠償因此受害之一方,而非乙、丙方須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僅被告鍾志良將和解一事告知他人,而被告楊國典並未告知,亦無連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殊乏所據。
㈣從而,被告楊國典並無洩漏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行為,亦不必
與被告鍾志良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鍾志良將和解書告訴受任律師、檢警機關,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