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黃意捷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璦玲被 告 張麗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國際巨星社區之二十九座電梯內公佈欄、二十九座電梯之一樓入口處公佈欄及社區三處大門之入口處公佈欄連續捌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 頁),再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 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際巨星社區之住戶,伊於101 年8 月20日至社區內
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樓梯間拍照,係因縣府要求社區各住戶樓梯間應保持淨空不得堆放雜物,而進行蒐證,欲於下次委員會開會時提出此事,但被告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即被告張麗勤未帶頭遵守法規,且其為社區安全委員,當知不能在樓梯間堆放雜物,但卻知法犯法,未能以身作則,並於原告拍照時,為其配偶發現衝出對原告口出「照三小」等不雅用語,翌日原告就將照片提供給桃園縣政府,以求主持公道。不料被告張麗勤收到桃園縣政府函文後,卻於101 年8 月30日對外張貼國社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內容為『三、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管理委員會長期在社區中控擺放住戶提案單,希望住戶有關公共事務的建議及提案,多加利用住戶提案單,以便利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執行』等語,上開內容不僅對於行為人有負面之批評,而且參照該公告之附件二同時公佈原告之翻拍畫面,已足特定該公告是針對原告而批評,而該公告又同時公佈在該社區29座電梯內、29座電梯之1 樓入口處及社區3處大門之入口處,並自101 年8 月30日起公佈,至同年9 月
7 日撤回,共計8 天。101 年8 月30日當天,原告配偶簡盟峰發現系爭公告,一方面立刻告知原告,同時間也去管理室詢問社區總幹事劉柏廷要求撤回公告,但總幹事說公告雖不妥但合法。當晚8 點左右,原告再打電話給財務委員沈聲州,沈聲州一方面強調不知情,又詢問被告管委會何璦玲主委,何璦玲也說不知情。但3 人都直指,會有張貼該公告之行為,跟被告張麗勤要求張貼有關。101 年9 月2 日下午,簡盟峰再度去管理室詢問,該公告有無經過委員會決議通過,得到答案是有,是在討論上半年度工程議案之常務會議上。同日晚間,簡盟峰二度至管理室詢問,有無該次會議記錄可供閱覽,得到答案是公告無須在會議記錄中記錄,再詢問是哪些委員決定張貼,則是說有被告管委會主委何璦玲、常務監委洪國銨、工程委員鍾邱秀珍及被告張麗勤。嗣於101 年
9 月7 日被告管委會撤回公告。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管委會公開道歉,然始終未獲回應。
㈡原告照片拍攝地點是樓梯間,非專有部分,而是屬於社區公
設部分,也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有部分,而原告身為住戶之一,也是有權使用公設之人,何來無故侵入之可言。樓梯間非屬於私人領域,而且原告拍攝時,並無針對住戶居家空間拍攝,都是拍攝公共空間,不管是原告所處之位置、拍攝之角度,都沒有侵害他人私人領域可言。再者,各棟住宅地下室也是互通,又無磁卡管理,因此即使是非住戶之訪客,都可在樓梯間自由通行,其性質就是公共空間。原告與被告張麗勤同屬同一個管委會之成員,也足見雙方都是共用部分的所有人之一,系爭公告並非只是單純陳述事實,從其用語中稱「侵入」、「不良行為」即可知,張貼公告之人,已經表示對於附件二影像之人的負面評價。所謂侵入與刑法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應做同樣解釋,是指未經同意而進入,其立法目的應是保護個人隱私。但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樓梯間就是屬於共有部分,客觀上已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即使進入樓梯間也無須管委會同意,原告之行為自不應為負面之評價。而名譽本身並非個人對自己之評價,而是來自他人對於自己之評價,因此法律保護個人名譽,就是要保護每個人不受他人不當言行導致使其他人對自己產生負面之觀感。原告行為毫無不當可言,而公告內用詞,依照一般通念,會使人聯想到原告是否有偷竊或者其他侵入住居之意,必對於原告在他人之評價上產生負面觀感,遑論被告管委會已經用「不良行為」一詞加以認定,的確直指原告涉及刑法第
306 條之罪,那麼在原告行為並無觸法之情況下,公告卻直指原告觸法,這顯然就是負面評價,非中性字眼。縱被告等人是主觀上堅信原告行為觸法,但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仍處罰過失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稽,故被告仍成立侵權行為。
㈢系爭公告所附之翻拍畫面係來自被告張麗勤家中之監視器,
已經顯見被告張麗勤是故意提供翻拍照片,目的無非就是要公佈原告身份,最具侵害性,即使是桃園縣政府對於樓梯間堆置雜物裁罰,桃園縣政府也沒有去公佈違規者之相片,因此本件公告之文字及內容,按照一般人的標準,已足見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依被告管委會在101 年11月11日其中針對本案的討論,劉柏廷陳稱:「…8 月30日當天晚上,是安委張女士及常監洪先生授意本人去影印並交由中控警衛李先生蓋章,另張貼由警衛吳先生負責社區各電梯及公告欄張貼;當晚主委並不在場,而本人也未打電話告知主委再貼出公告,因本人認為有安委及常監授權即可張貼,況且公告章也放在管理室中,非主委保管,所以就直接蓋了公告章而逕行張貼。隔日主委來管理室將本人嚴重訓斥告誡,在張貼公告前未呈主委核示最後審核,又不將住戶之照片作馬賽克處理,屆時出事怎麼辦,而本人回答說,常監說貼就貼了,還打甚麼馬賽克,我看主委無奈又生氣,本人就提出了辭呈,結果是主委、常監、安委、監委及工委組長將我慰留至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張麗勤確實授意他人公佈照片及張貼公告,散佈意圖十分明顯。即使被告張麗勤並非故意提供,依照上開判例,仍應與被告管委會共同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經原告詢問多人,皆直指被告張麗勤有在背後運作被告管委會使其張貼公告。而被告張麗勤身為被告管委會社區委員成員之一,濫用委員職權,運作管委會挾怨報復原告,其行為當屬原告名譽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被告張麗勤共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公告張貼後,一再要求撤回,然被告管委會卻置
之不理,原告不堪旁人異樣眼光,於101 年9 月3 日求助署立桃園醫院精神科,並多次複診,支出醫療費用1, 740 元。另外,被告管委會將公告張貼於全社區之公佈欄,由於社區人口不少,受影響人數至少百人,已令原告產生環境適應障礙,精神上顯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4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740 元,及自102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際巨星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全文公佈在國際巨星社區之29座電梯內公佈欄、29座電梯之1 樓入口處公佈欄及社區3 處大門之入口處公佈欄,各處所應連續公佈8 天。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麗勤以:㈠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該樓梯間為公寓
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縱獨立大樓樓梯間屬公共空間,惟原告未經同意擅入,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麗勤稱其為不良行為並無不當。且原告居住地點離拍攝地點達120 公尺之遠,原告從住所步行至該處尚需約2 分鐘之遙,顯見原告住所與拍照地點之大樓本質上即分屬不同獨立大樓,各該獨立大樓皆有獨立行使出入權限範圍,並經歷年管委會宣告在案,惟原告竟一再主張該棟樓梯間為公共空間及共有部分性質,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云云,乃忽略地下室互通乃原始停車結構與消防安全避難所必要,地上各層樓面與樓梯間則為各棟自主管制範圍,並經歷年管委會宣告在案,由此足見原告明知故犯,其主張擅入行為毫無不當,洵非可採。原告未得管委會或該棟住戶同意,藉各棟地下室互通之便,擅自侵入前開地址樓梯間之行為,核已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告辯稱係為檢舉他人違規而為,然此非屬必要且唯一之採證手段,此為公共事務性質,當可透過客觀中立之管委會與合法守法之該棟大樓住戶允諾而進入該區進行採證保全,原告何不循此正當坦然途徑為之,管委會亦無不答應之道理,原告不思此正當途徑卻急於擅入,自然引人遐想而難辭瓜田李下之嫌,遑論業已構成刑法第306 條構成要件,從而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張麗勤尚未正式提出告訴或告發原告所為行徑,稱其為「不良行為」,並無不當。
㈡被告管委會係於101 年8 月30日在公佈欄貼出系爭公告,並
檢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來函在側,其後才是原告於該棟樓梯間「手持相機拍攝檢舉住戶」之照片,系爭公告主旨為「社區公共區域請勿堆置鞋櫃及雜物」,目的在呼籲社區住戶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免管委會及住戶遭受行政裁處,至系爭公告說明三所稱「不良行為」,係指原告未經同意擅入他棟住戶樓梯間之行為,並未提及原告有偷竊行為,且照片中明顯看出原告手持相機照相之舉動,目的係為拍攝某種事務而來,該畫面證明被告僅係表達原告為拍攝某種事務而進入他棟社區樓梯間行為,何來有原告所指易使人聯想到偷竊行為之可能,至於他人是否必然聯想有偷竊等行為,實屬臆測無據。準此,原告之侵入行為客觀上實已侵害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公告中所載上開文字,業已採用中性字眼,尚未論及可能涉及不法侵入住宅罪情事,對原告並無任何負面批評之行為,當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權,更無意圖散佈於眾之不法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被告等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該公佈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不具公佈權限亦無公佈事實之被告張麗勤,自無侵權責任之餘地。㈢被告張麗勤擔任被告管委會之安全委員一職,職掌協同處理
客戶突發狀況、督促住戶遵行住戶規約、住戶資料查核及維護住戶安全等事宜。原告於晚間22時54分許已近深夜為多數人就寢時間,未經同意侵入樓梯間如入無人之境恣意拍照住戶違規行為,此舉本為不妥且涉犯刑責,一般人如發現難免心生恐懼,原告配偶發現後已出言阻止,係基於社區住戶情誼而未報警處理,矧被告張麗勤擔任管委會安全委員一職,本秉持維護社區住戶安全權益職責,提供翻拍照片予管委會作為公告附件,目的在遏止原告或其他未經同意而擅入之行為,並非濫用職權挾怨報復,自非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㈣原告所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參考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諮詢網路資料及相關症狀網路新聞,該病症診斷指「一般人在經歷人事物等時空環境變動壓力下,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的情緒反應,而且尚未達到其他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標準狀況,是一種很輕的診斷」,縱「一般上班族持該診斷證明請假,醫師亦表示診斷證明僅供參考;甚至有上班族表示拿此等診斷證明請假,如同證明自己抗壓性不足感覺」。由是可知,原告罹患並非疾病,僅為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且可能歸咎於因自己抗壓性不足或基於原告自身生活中諸多因素所致,原告主觀上認因被告貼出系爭公告,致旁人對其有負面觀感而生精神上損害,實屬原告空言指摘,均無證明客觀上有何社區住戶因被告公佈系爭公告內容而給予原告負面評論之事實,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何以損害達20萬元之譜,系爭公告與其所受損害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管委會則以:㈠被告張麗勤為被告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其主要職掌之工作內
容為「考核本社區行政、警衛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秩序」、「社區活動秩序維持」、「對聘僱管理人員之考核」,非為處理有關張貼公告等事宜,其所為之舉措業已超越執掌權限範圍,係屬個人不當之行為,又被告管委會之公告內容需經主任委員何璦玲簽署公告原稿件同意後由總幹事劉柏廷蓋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室章始得公告之,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室章皆由何璦玲統一交由管理室保管,若欲使用皆須經何璦玲之同意,詎料被告張麗勤竟不顧保管管理室章之劉柏廷之勸導,屢次藉其安全組長之名私自動用管理室章,以利其張貼系爭公告,足證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皆屬被告張麗勤個人之行為,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樂見。
㈡系爭公告所附照片被告張麗勤已坦承該照片係由其自家監視
器錄相、影印而取得,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公告之張貼為被告張麗勤個人行為。而被告張麗勤口述告知何璦玲其與原告間早已交惡,倘若其兩方關係和睦,為何被告張麗勤執意張貼系爭公告,顯見被告張麗勤張貼系爭公告之動機並不單純,何璦玲亦有勸阻被告張麗勤張貼系爭公告非為合法,請被告張麗勤立即撤收,惟被告張麗勤不聽勸阻,並向何璦玲及劉柏廷表示「有事我來扛」,亦足認系爭公告所生責任應由被告張麗勤單獨負擔,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麗勤提供系爭公告照片,私蓋被告管委會管理室章後
,指使善良管理人劉柏廷張貼,其所為並未經被告管委會主委何璦玲之同意,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職務性質皆為無給職,且財產來源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倘若因委員自身之行為,造成被告管委會需連帶負賠償責任,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將有重大損失,並使被告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顯有失平等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國際巨星社區之住戶,國際巨星社區29座電梯內、29座電梯之一樓入口處及社區三處大門之入口處等公佈欄,於101 年8 月30日起張貼國社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及附件一、二,公告內容略以「…三、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附件二),管理委員會長期在社區中控擺放住戶提案單,希望住戶有關公共事務的建議及提案,多加利用住戶提案單,以便利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執行」等語,附件二則為監視器翻拍原告手持相機在樓梯間照相之照片,嗣被告管委員於101 年9 月7 日將上開公告撤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影本、公告欄公告照片39幀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公告所稱「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及所附原告翻拍照片,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㈡被告管委會、張麗勤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740 元本息,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七、系爭公告所稱「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斯人領域的不良行為」及所附原告翻拍照片,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公告所載之「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
人領域的不良行為(附件二)」等語,應屬上揭事實陳述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委會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就系爭公告中所稱之「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係指原告進入被告張麗勤住處外之大樓樓梯間乙事均不爭執,此並有系爭公告附件二之照片可稽。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大樓內之樓梯間其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之「連接數各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自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並非系爭公告中所稱之「私人領域」。再觀諸系爭公告附件二照片所示,原告係手持相機拍攝懸掛在樓梯間牆上之雨傘,參照系爭公告說明二、「因近日有住戶質疑是管理委員會自行向縣政府檢舉本社區住戶在梯間擺放鞋子及雜物等,而製造本社區住戶之生活不便。為證實是本社區住戶自行檢舉,故公告縣府來函(附件一)為茲證明向住戶澄清並還原真相。」及附件一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24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主旨:有關住戶陳情貴社區住戶(桃園市○○○街○○ ○號2 樓〈即被告張麗勤住家〉)於樓梯間置放鞋子、雨傘等相關物件乙案,復請查照。」(見本院卷第7 、8 頁),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張麗勤在社區大樓樓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檢舉,始至被告張麗勤住處外之樓梯間蒐證拍攝其堆置雜物之現場照片,其行為難謂有何不當,系爭公告卻稱此為「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並檢附原告之照片作為附件,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張麗勤所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內容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針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定義為解釋,與本件原告於住處社區共用樓梯間拍攝照片實屬二事,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張麗勤據此辯稱樓梯間為其私人領域,原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之罪,系爭公告並無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八、被告管委會、張麗勤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740 元本息,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為回復名譽之處分?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國際巨星社區各公佈欄中之公告文字內容、張貼及撤除與否,均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此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公告內容不當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不合。
㈡被告管委會雖辯稱:系爭公告之照片係被告張麗勤所提供,
被告張麗勤復在未經社區主委何璦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指示社區總幹事劉柏廷在系爭公告蓋用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室印章,並逕予張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被告張麗勤負全責云云。然查,系爭公告下方載明「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敬啟」,形式上足認系爭公告內容為被告管委會所決定,雖被告管委會所舉證人即社區前總幹事劉柏廷到庭證稱:系爭公告內容為伊所擬,之前有先擬了另一份公告(下稱第一份公告),第一份公告是主委何璦玲要伊草擬,內容只有系爭公告說明欄第二項及附件照片,但公告的附件涉及住戶的隱私權,所以伊打電話給管委會的律師,律師說要以另一個原因即侵入別棟區域的私人領域公告附件,伊才擬了系爭公告,第一份公告有經主委何璦玲看過,主委說公告及照片要給張麗勤委員過目再公告,照片部分主委有特別提醒伊,要詢問張麗勤是否打馬賽克後再張貼,伊快下班時才聯絡上張麗勤,伊將兩份公告拿給張麗勤看,並問她要不要打馬賽克,當時正好監察委員下來,監察委員說公告就公告不用打馬賽克,張麗勤也說不必打馬賽克,主委當時不在社區,我有打電話給主委,主委沒有接,當天伊就把公告貼上去。公告的第二天,主委問伊為什麼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擬定及張貼系爭公告,照片也沒有馬賽克,伊跟主委說是安全委員及監察委員授權張貼的,有事情安全委員及監察委員說會扛,當時主委沒有要求我說要把這個公告撤下來,當晚原告配偶問伊為何要張貼這張公告,還附照片,伊跟他說是經過管委會決定,但沒有說是管委會的何人,他要求管委會把公告撤下來,伊當天有跟保全講請保全把公告撤下來,但是隔天上班時,發現公告還是在公告欄上,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固堪認系爭公告係在未經主任委員何璦玲審閱同意下張貼,然依證人劉柏廷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公告翌日即已知悉系爭公告已張貼在社區各公佈欄,而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公告貼出來第二天伊就去罵總幹事了,總幹事不好意思,所以第二天就自己辭職。」、「(那你為何不要求總幹事把公告撤掉?)當時總幹事回答我,說常務監委說既然貼都貼了就不用馬賽克,而且安全委員即被告張麗勤也有說如果出事她會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管委會亦知系爭公告之內容不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然其卻未立即將系爭公告撤除,任令該公告繼續張貼在社區公告欄長達9 日,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自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再查,被告張麗勤指示社區總幹事張貼系爭公告,並要求以
不打馬賽克之方式公告其所側錄之原告照片,稱有責任其來扛等語(公告附件二),業據證人劉柏廷證述明確。對照系爭公告文字及照片,明顯可知該公告所指具侵入別棟區域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之住戶為原告,被告張麗勤以其身為社區安全委員之身分,指示劉柏廷將上開不當之公告內容予以張貼,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管委會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張麗勤辯以社區公告為被告管委會之職權,伊非侵權行為人云云,當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1,740元部分:
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以系爭公告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計支出醫療費用1,74
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5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4-118 頁)。被告張麗勤固辯稱上開疾病無法證明與系爭公告有關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3 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之前未曾於該院治療,又其初診病歷病史欄記載「1.since last Thr. 自述夜眠差,食慾差,想法多,情緒低落,自殤意念,上述症狀可持續整天。2.因近期有突發事件觸發,因患者檢舉管委會的委員,而委員把患者的照片公布在大樓各處公佈欄,刻意造成住戶對患者的負向觀感。The34y/o married woman was well until2012/8/30 ,when she
h ad conflicts with 社區管委(之前因社區管委會要求住戶需淨空樓梯間,病人不滿該管委自己不清空,拍照蒐證,卻被委員公布監視器畫面於8/30)。The patient felt委屈、anger ,被大樓其他人詢問當成告密者,滿腦子都是這件事。She couldn't sleep,eat,or work due to"以後在社區要怎麼做人" 。So she was brought to our OPD for help。」,此有桃園療養院102 年1 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
6 頁),衡諸原告之前並無精神方面問題,且其初次就診之日期(101 年9 月3 日)緊接在系爭公告張貼(101 年8 月30日)之4 日後,其亦向醫師主訴因照片遭公告,致失眠、食慾差、情緒低落,則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遭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應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並張貼在社區各處公佈欄,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復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再查,原告係二專畢業,現為家管,100 年度所得總額29萬9,181 元,財產總額5 萬5,970 元;被告張麗勤係中學畢業,現亦為家管,100 年度所得總額1,3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13
6 萬300 元各情,分據兩造陳明,且有原告及張麗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4 頁、第80-81 頁),國際巨星社區管委會則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至於回復之方法,依聲請及法院裁量而定,法院應就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損害之方法、被害程度等而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公告記載「近日發現有住戶侵入別棟區域之私人領域的不良行為」等文字,並附上翻拍之原告照片作為附件,張貼在國際巨星社區之29座電梯內、29座電梯之一樓入口處及社區三處大門之入口處等多處公佈欄,且期間長達9 日,被告所張貼之該公告,顯足使該社區住戶得看見該公告而認為原告有不當侵入他人私人空間之不良行為,自當貶損原告之聲譽,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在社區29座電梯內、29座電梯之一樓入口處及社區三處大門之入口處等公佈欄公告本判決全文連續8 日,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醫療費1,74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1 萬1,74
0 元,及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並應將本判決全文公告於國際巨星社區29座電梯內、29座電梯之一樓入口處及社區三處大門之入口處等公佈欄公告連續8 日,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麗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