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姜鈺君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101 年10月15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101 年10月15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次備位請求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101 年10月15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均以「101 年8 月24日之董事會及101 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召集時,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為爭點,而此部分又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審理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為據,是認本件訴訟全部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