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蓉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克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克仁更換為王克文,又王克文迄今尚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克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