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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漏列之101 年11月倉租費498,380 元及電費636,802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租位於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倉儲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419 坪及270 坪,並簽訂租賃契約書2 份在案,且被告亦租用原告所有之堆高機使用。⒉詎料,被告於101年8 月起即藉故遲延給付上開倉租費及堆高機租金,迄今已積欠1,601,397 元(含稅)之租賃費用,迭經催索,亦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顯無理清債務之誠意。

㈡本件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相關法條⒈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

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⒊民法第199 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㈣民法第

440 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總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㈣原告為本件請求之論述:⒈被告為上開租賃物之承租人,而

原告則為出租人。⒉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⒊依民法第439 條及同法第199 條、同法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義務。

㈤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

,並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茲以本訴狀送達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除原起訴金額外,茲再追加漏列之101 年11月倉租費49

8,380 元及電費636,802 元(421,294+215,508 )。上開追加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無須被告之同意。又倉庫每坪租金單價310 元,雨棚、機車棚每坪租金單價15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發票影本共7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3紙為證。並聲明:如上開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發票影本共7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同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倉儲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419 坪及270 坪,及堆高機,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交付動產堆高機予被告。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每個月13萬元、83,700元及1 萬元,被告應按期繳付租金,自101 年8 月份起,被告即未交付上開倉儲房屋及堆高機租金,原告屢派人催索,均未獲付款,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另被告租用上開倉儲房屋等之電費,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3 條約定,被告有繳納之義務,詎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計費期間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9 月6 日)即由原告代繳,被告顯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給付電費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樓

419 坪、1 樓270 坪、1 樓663 坪、1 樓雨棚85坪、機車棚50坪之101 年8 月至11月租金523,299 元、523,299 元、52

3 ,299元、498,380 元,堆高機之101 年8 月至10月租金各10,500元,廠房電費101 年9 月份421,294 元、101 年11月份215,508 元,共計2,736,579 元,扣除原告保留被告之預付款605,000 元,計2,131,57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用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