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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楊忠樂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 告 李淑真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824,700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70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8 月1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自備頭期款外,亦向訴外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於86年8 月2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於87年9 月30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89年間適逢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內政部共同推出三合一優惠房貸,政府祭出總額高達3,200 億元優惠房貸,利率僅為3 ﹪,遠較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利率8 ﹪至9 ﹪要低許多。因原、被告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且即將訂婚、結婚,乃協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俾便由被告以青年首次購屋身份申貸優惠房貸。兩造乃於89年9 月2 日,會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和群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俾便申辦前揭優惠房貸,並協定相關貸款本息仍由原告繳納,原告即於89年10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據斯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以被告之名向台灣銀行申辦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據被告專為本件貸款而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下稱台銀房貸專戶)顯示,89年10月12日轉帳存入350 萬元,該筆款項乃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銀行貸得之優惠房貸,當日隨即轉帳3,492,227 元至玉山銀行,用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房貸本息,之後,原告陸續以現金存款、跨行轉帳方式存入前揭台銀房貸專戶,用以自動扣繳臺灣銀行優惠房貸本息,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之往來明細可證。此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有被告多次寄發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可證。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原告所保管,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為原告所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該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亦由原告所保管,足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真正權利人乃原告。另由證人廖宜田之證詞,足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為減省貸款利息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㈡、又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贈與關係者,則可俟兩造結婚後,光明正大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而且名實相符,夫妻間之贈與可免稅,又可達成取信於被告父母之擔保目的,焉需以買賣為名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風險?又若原告為取信於被告父母,使被告父母相信原告於婚後有能力照顧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何會自稱自2000年至2012年已為原告省下多少房貸利息支出?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為使被告父母相信原告於婚後有能力照顧被告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事實,蓋細觀卷附被告所提台灣銀行存摺(被證一)所示,台灣銀行係於89年10月12日轉帳350 萬元至被告房貸專戶,被告隨即將其中3,492,227 元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房貸本息,次月(即89年11月)起,台灣銀行即自前揭房貸專戶按月扣繳房貸本息2 萬餘元。又被告雖自89年11月7 日起,由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轉帳40,000元、25,000元、14,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及以現金存入50,000元及50,000元款項至前揭房貸專戶,供台灣銀行扣繳房貸本息,惟被告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當年月(89年11月)13日即以被告名義匯款存入50萬元 ,該款項乃被告任職於陽信銀行之胞妹李慧娟,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員工低利貸款,而將該款項交由原告繳付系爭房貸等生活費開支,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俾便以被告名義轉帳至前揭房貸專戶,除所借50萬元中之20萬元用以購買股票、43,000元給付原告父親會錢及生活費,其餘257,000 元(計算式:500,000 -200,000 -43,000=257,000) 用以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嗣後已陸續清償。原告又於90年5 月間,向岳父即被告之父親李春生借款70萬元(於90年

5 月29日,存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697,307 元),用以繳付系爭房貸等生活費開支之款項。前揭50萬元及約70萬元,係由原告借支之事實,亦有被告101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可憑,原告借款之目的亦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此筆款項亦已清償。

㈣、至於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6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支付,然係本於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汽車予被告,被告則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協議而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6萬元由被告支付,即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確實係由原告所繳納,縱然兩造對於被告所指八筆款項究竟是由被告,抑或是原告繳納乙節有所爭議,惟系爭房貸終究是由原告繳納將近百分之百之房貸總額,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離婚為要脅,否則將以系爭不動產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顯有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有戕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繼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正式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法所不許,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乃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因係當初被告與原告交往,被告的長輩並不看好,原告為表示其有能力照顧被告且會好好對待被告,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嗣後會討論房產分配事宜是因雙方協定離婚,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贈與,在協定離婚雙方好聚好散的前提下,被告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然非關借名登記。

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在兩造訂婚之前,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直是由被告支付,且92至93年間系爭房地裝修,裝潢的費用46萬元是被告支出,若果真系爭房地僅系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貸款何以是被告支付、裝潢費用又何以是被告支付?足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借款用途確實與房貸無關,蓋原告以被告妹妹名義所借得之信用貸款係為投資股票,而自被告台銀板橋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銀南崁分行帳戶供清償貸款之款項確係被告自有款項,與原告無關,被告於89年11月7 日轉帳4 萬元至房貸清償專戶,而原告於89年11月13日以被告妹妹名義借得信用貸款60萬元並匯50萬元雖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並未以原告借得款項支付貸款,蓋自被告妹妹50萬元借款匯入後,至被告父親約70萬元的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以前,自被告該帳戶轉帳匯出之款項中,扣除轉帳至房貸清償專戶之款項外,其餘跨行轉帳轉至原告帳戶之金額至少為53.2萬元,足見上開款項以原告向被告妹妹所借之50萬元支付尚且不夠,如何還有餘額用來支應房屋貸款?且原告亦未清償被告該4 萬元,被告尚且需以清償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該房貸不可能係原告支出。

㈣、此外,亦否認有原告所稱「裝潢費用由被告支出,原告即買車子給被告」之協議,房屋裝潢之際,兩造並無何約定,被告認為該支出即支出,於93年1 月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汽車,兩造均曾使用,且該車購入後一年多,原告就將其所有之另部汽車寄回金門給原告父親使用,兩造出入代步僅剩該車,被告至中國大陸工作後,該車均由原告使用。

㈤、原告雖表示未以向被告親借得之款項購買車頭及車桶,然被告雖不清楚原告是否以其向被告父親借得之款項購買車頭、車桶,但被告知悉原告確實係以購買車頭、車桶為由向被告父親開口借錢,且原告向被告妹妹所借款項,尚餘40餘萬元未清償。原告向被告妹妹所借之貸款中除匯至被告台銀帳戶之50萬元外,其餘10萬元中有7 萬元保留在陽信銀行被告妹妹帳戶,供作每月清償貸款之用,另3 萬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姊姊之貸款。

㈥、又估計系爭不動產於89年9 、10月間過戶時應繳納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及契稅等合計至少為60,342元(27,000+33,342=60,342),而89年9 月初至10月20日間,原告僅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被告自自己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則總計123,000 元,足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所衍生之稅賦及費用,至少有一大部分係由被告支出。系爭不動產若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前開因過戶產生之相關稅費實無理由由被告支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因過戶至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貸款,非為轉貸始過戶至被告名下,蓋原告之兄、嫂均任職於銀行,而銀行對其行員之員工貸款一般均有提供優惠之貸款利率,若僅為優惠利率,原告實應借用其兄、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則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為向被告及被告家人表示其有能力照顧被告且會好好對待被告,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業如前述,僅適巧因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有穩定工作,當時政府又推出優惠房貸利率(年利率5.5%),遂順勢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並非為向銀行轉貸而為,原告倒果為因,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9年1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給付原告「定金」及「第一次款」。

㈢、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後,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辦優惠房貸,貸款數額為350 萬元。

㈣、台灣銀行於89年10月12日轉帳350 萬元至被告房貸專戶,被告將其中3,492,227 元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房貸本息,89年11月起,台灣銀行即自前揭房貸專戶按月扣繳房貸本息約2 萬餘元。

㈤、被告自89年11月7 日起,由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分別轉帳40,000元、25,000元、14,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50,000元及50,000元款項至前揭房貸帳戶,供台灣銀行扣繳房貸本息。

㈥、被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89年11月13日存入50萬元(被證一第4 頁);於90年5 月29日匯入697,307元款項(被證一第6 頁),分別係原告以被告之妹李慧娟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60萬元其中之50萬元所匯入,及向被告父親借款70萬元中之697,307 元所匯入。

㈦、原告曾經分別於91年5 月20日轉帳100,000 元、92年4 月7日轉帳100,000 元、93年2 月13日轉帳200,000 、95年1 月15日轉帳200,000 元(合計60萬元)至李慧娟帳戶(原證10),其中前三筆款項確定是用以清償前述50萬元的貸款本金及利息,7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

㈧、兩造於91年6 月2 日訂婚,隨後結婚並於95年11月間辦理結婚登記。

㈨、92至93年間系爭房地裝修,裝潢費用46萬元由被告支出。

㈩、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貸款自被告之台灣銀行房貸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其中89年11月7 日、90年1 月9 日、90年2 月12日、90年3 月15日、90年5 月14日以及90年7 月11日被證一之存摺明細中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均係自被告台銀板橋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被證一第2 至6 張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轉出明細為台銀板橋分行之帳戶明細,被告在90年11月12日以及91年1 月4 日分別存入50,000元現金至前揭房貸專戶供支付

6 期房貸。

、兩造訂婚之後,前開房屋貸款由原告負責繳納。

四、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乃於兩造於89年10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實際上由何人所支付?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非不能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何人所支出、其房貸實質上由何人負擔、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是否合於社會常情等間接事實來加以認定何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進以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何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於86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即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買賣價金824,700除部分由原告自備頭期款外,其餘款項係玉山銀行貸款支付,為此並就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為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昇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㈣、又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以被告名義人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房貸,貸款數額為350 萬元,嗣臺灣銀行於89年10月12日轉帳350 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房貸專戶,被告隨即將其中3,492,227 元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前揭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房貸本息。顯見前開以被告為債務人之台銀房貸與以原告為債務人之玉山銀行房貸,確有密切之關聯。

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或目的為何,兩造主張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不否認雙方並無買賣之實,被告亦未依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給付原告「定金」及「第一次款」,至兩造為何不惜支付所有權移轉所之稅、費,偽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廖宜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9年有幫他們二人辦理過,因為原、被告二人當時是用買賣的原因辦理過戶及貸款,當時是從原告的名下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雙方好像是男、女朋友,我與原告是同一個球隊認識的,當時為了要辦理貸款,當初原告就已經有貸款,因為利率的關係,用轉貸的方式利率比較低。因為原告初貸的時候利率比較高,89年利率比較低,牽涉到增值稅的問題,假設原告貸款餘額200 萬元,銀行重新估價會審查房屋實際可貸金額,會將增值稅扣除,可貸額度沒有那麼高,如果辦理過戶給被告,雖然要繳增值稅,因被告剛取得房屋,不需要再繳增值稅,可以按照實際估價去貸款,可貸金額比較高。當時原告的工作是司機,要重新辦理貸款,工作證明取得較不容易,銀行對這類授信額度也比較保守。被告當時的職業我不清楚,只記得他好像是希望找薪資轉帳的銀行,後來找到台灣銀行還是土地銀行我忘記了」、「(是否記得原告過戶給被告時,為何貸款利率比較低?)這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的變動,另外還牽涉到貸款當事人的條件等等。(買賣契約書簽定當天,原告、被告是否都有到場?)有,好像只有當天見到他們二人,之後都是電話聯絡。(契約簽訂當天,買方也就是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沒有」、「稅單包含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我都是交給原告,但是何人繳納我不清楚。應該是說如果有要繳稅的事情,我應該都是跟原告聯絡,因為他跟我球隊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私誼,沒有私底下聯絡」、「(你有無確認雙方有無買賣的真意?當初他們是男、女朋友,是不是有買賣的真意我不方便過問,原告是說轉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顯見原告所主張轉貸前後利率之差異及貸款難易程度等因素,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更名之時,確經兩造考量。

㈥、再者,原告自86年至89年間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前揭房屋貸款之週年利率為7.95% 至8.73% ;以被告為名義人向臺灣銀行申辦前開優惠房貸350 萬元週年利率為5.5%之事實,有玉山銀行102 年7 月24日關於原告貸款清償明細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函覆關於被告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第251 頁至254 頁),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轉貸之後,貸款利率顯然較低,佐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得350 萬元優惠房貸後,隨即將其中3,492,227 元轉帳清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積欠玉山銀行房貸本息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為減省貸款利息之目的,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對此雖為否認,辯稱原告係為獲取被告家人信賴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其非但為就其所辯提出相關之證據為憑,苟其所陳屬實,兩造是否應在婚後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讓與被告,更可兼顧擔保與節稅之目的,渠等捨此未為,而偽以買賣之名義以遂行不動產贈與之目的,有違常情。且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果真係贈與被告,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於贈與前及兩造訂婚後均係由原告負擔,卻於贈與被告至訂婚前期間反而需要被告負擔房貸?豈不是與原告為表示其有能力照顧且好好對待被告之贈與本意相悖?被告之說法亦無法合理解釋既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為何被告會向臺灣銀行申辦

350 萬元優惠房貸時,隨即將其中3,492,227 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房貸本息,以被告貸款所得為原告清償房貸債務?又縱使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46萬元為被告所支出,基於兩造當時為夫妻而有共同生活之密切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參以被告自陳於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曾表示伊因低利貸款為原告剩下若干費用,並以簡訊請原告將原告之房屋過戶回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150 頁),均足認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原告主張,伊僅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可採。

㈧、又兩造雖就繳納系爭台銀房貸之款項何來有所爭執,被告主張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9年11月7日、90年1 月9 日、90年3 月15日、90年2 月12日、90年5月14日、90年7 月11日各轉帳4 萬元、25,000元、14,000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至系爭房貸專戶,又於90年11月12日、91年1 月4 日各存入5 萬元、5 萬元以現金存入前揭房貸專戶,以供台灣銀行扣繳房貸本息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為之,已如前述,兩造嗣後既已同居共財,無論就房貸之繳納或其餘生活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當無礙於系爭不動產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意思之事實,至原告是否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計算,非本件所應審究,是縱原告未依約繳納房貸或被告有支付房貸之事實,均不使前揭借名之合意變更為贈與之合意。

㈨、另兩造91年6 月2 日訂婚之後,前開房屋貸款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原告以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李慧娟名義向陽信銀行所貸款60萬元其中之50萬元,於89年11月13日存入前開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以向被告父親所借款70萬元中之697,307 元於90年5 月29日匯入前開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而前述以李慧娟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被告父親所借款70萬元係原告負責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亦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支付相當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部分款項挪做買賣股票之用,且對李慧娟所負前開債務未完全清償,為兩造同居共財期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匯入系爭房貸專戶之款項,亦因混同而無從認定支應房貸之款項或原告挪做股票之款項係何人所匯入,縱使原告曾自系爭房貸專戶挪用款項買賣股票,或其積欠李慧娟之款項未予清償等情屬實,並無礙於前開二筆系爭房貸專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匯入之事實。再者,縱如被告所陳伊先後匯款入系爭房貸專戶,然查,89年11月迄102 年8 月已有154 個月,粗略以每月2 萬元元計算,透過系爭房貸專戶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已有308 萬元,而前揭房貸專戶於89年11月7 日至90年7 月11日期間款項來源,除89年10月4 日開戶存入100 元及89年12月7 日現金存入9,600 元外,分別係被告由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 次轉帳共279,000 元(計算式:40,000+25,000+14, 000 +50,000+50,000+100,000 =279,000) ,及2 次現金存入共10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 ,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縱認此部分房貸係被告清償,亦僅379,000 元,佔全部應償還貸款數額約10分之1 (按:本金350 萬元尚需加計利息)然原告以李慧娟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被告父親借款70萬元,而分別於89年11月13日存入50萬元、於90年5 月29日匯款697,307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匯入款項時間與被告將各該款項自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房貸專戶吻合,系爭房貸專戶款項由原告所匯入之部分,至少亦有1,197,307 元,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房貸於89年11月7 日至90年7 月11日期間實質上均係由被告負擔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被告未能證明伊就系爭不動產房貸清償數額明顯高於原告,是其以伊負擔系爭不動產絕大多數貸款為由,主張自己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正式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如附件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