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賴阿完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
黃寶杰被 告 賴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解除被告在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職務。
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玉尊宮如本院卷第111 頁右上角所示之大會印信(下稱:系爭印信)。核此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玉尊宮」之董事長,被告則係玉尊宮之常務董事,協助董事長處理事務。被告前於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印鑑變更後,理應將玉尊宮之系爭印信1 枚交付伊保管,然被告卻無權占為己有,藉以把持玉尊宮,迄今仍未歸還,造成玉尊宮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致使寺廟事務無法順利進行,已嚴重影響玉尊宮之正常運作。被告前雖各於98年12月19日自行召開玉尊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於99年1月3日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99年1月16日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然皆因被告違反會議程序規定,自立為玉尊宮董事長,於被告99年3 月20日持會議紀錄併其他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送審時,遭桃園縣政府退回,並註明被告非適格之玉尊宮董事長。被告明知自己非合法之玉尊宮董事長,卻又於100年1月14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並於會中由6 位董事追加同意由被告擔任玉尊宮系爭印信保管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持之作為其拒絕交還玉尊宮系爭印信之依據。迭經玉尊宮董事、監事多次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信,惟被告仍置不理會。為此,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返還玉尊宮之系爭印信。
三、被告則以:伊雖占有系爭印信,但玉尊宮前於98年12月19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榮升原告為榮譽董事長,並提請99年1 月3 日玉尊宮第3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追認,決議結果同意榮升原告為榮譽董事長並卸任董事長一職,且經全體信徒代表鼓掌通過即時生效,又依據桃園縣政府宗教法規及玉尊宮組織章程,由現有單一常務董事即被告接任玉尊宮董事長一職,全權處理玉尊宮人事、財務、行政事務,並於10
0 年1 月14日召開玉尊宮第3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擔任玉尊宮系爭印信之保管人,是被告持有系爭印信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信,雖有提出財團法人玉尊宮94年4 月20日當選證書、94年11月30日法人登記證書、94年10月31日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90142224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99年1 月
3 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印信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復參以上開當選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及登記申請書,原告雖曾於94年間當選為玉尊宮之董事長,然依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等語,及依上揭會議紀錄,原告亦已卸任玉尊宮董事長等情,則原告既非玉尊宮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玉尊宮行使權利,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信之權利依據,遑論被告究否無權占有系爭印信,均仍認原告前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信,而請求返還系爭印信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