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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蘇紹忠被 告 林秋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86年12月30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價格,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之地下1 層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以此要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既已支付價金,應有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房屋暨地下1 層編號65號之停車位所有人,嗣兩造於86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前述編號65號之停車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惟前述房屋及停車位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20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配偶王素月於88年6 月22日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拍賣公告暨收據、認證書、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復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房屋暨地下1 層編號65號之停車位所有人,嗣兩造於86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前述編號65號之停車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前述房屋及停車位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20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期間被告出具切結書允諾於87年8 月10日以前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同意返還原告72萬元乙節,有該切結書附於執行卷足佐(見執行卷第31頁),則被告本應依約至遲於87年8 月10日以前移轉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嗣由原告配偶王素月於88年6 月22日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據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足以信實。是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之本旨,移轉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其已給付遲延,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復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2萬元,併加計利息償還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72萬元與被告,然因被告給付遲延,未能移轉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7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