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陳怡靜被 告 黃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
,仍受僱於訴外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詎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駕駛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之60噸輪型起重動力機械(下稱動力機械吊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不得接續踩踏腳煞車,以免造成煞車失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鬆軟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無照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吊車上路外,並在上開設有險降坡標誌之右彎路段持續以高速檔第四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方式進行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因連續長下坡路勢並未以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遂發生失靈狀況無法及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旋即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再自後方推撞同向由訴外人黃正明所駕駛沿右側慢車道行駛之「桃園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桃客公車),致桃客公車向右傾覆側翻並撞擊人行道電線桿,造成桃客公車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及許文哲等4 人死亡,訴外人歐宣甫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之傷害。
㈡又訴外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等4 人之法定繼承人及歐宣甫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
3 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之規定,實際賠付予4 名死者之法定繼承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死亡給付保險理賠金(每名死者40萬元);另賠付予歐宣甫合計153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含醫療費用20萬元、殘廢給付133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共賠付被害人總計313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
㈢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不
法行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賠付各被害人後,代位行使渠等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酒醉駕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訴外人歐宣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述無照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行,亦經判決應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
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100 年度矚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酒醉駕車云云,然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然已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更正為係因被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始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者,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醉駕車而於98年1 月16日遭主管機關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閱單影本1 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10頁),則被告猶仍於駕照遭吊銷後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吊車而肇事,並造成訴外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及許文哲等4 人死亡、訴外人歐宣甫重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原告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7 日(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28885號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