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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訴訟代理人 呂清河被 告 劉祖興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賴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向被告劉祖興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辦公樓房興建工程,原告再將工程轉包予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固公司,原名佳誠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祥固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以致三方發生爭議。而在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工程完工後,被告劉祖興應給付被告祥固公司尾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不得向被告劉祖興請款,所以工程完工及付款與原告無關,而原告為負起責任,找被告劉祖興一起向被告祥固公司請求協助領取使用執照並在鈞院達成調解,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祥固公司)願於98年3 月20日前向偕同聲請人(即被告劉祖興與原告公司)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500,000 元。⒉聲請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願給付相對人1,600,00

0 元」,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被告祥固公司應配合被告劉祖興領取使用執照,在完工後,被告劉祖興應給付210 萬元給被告祥固公司,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沒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劉祖興應給付被告祥固公司210 萬元,但在調解時,原告因不懂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字,今祥固公司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本件是業主劉祖興要給付承包商祥固公司210 萬元被告沒有負擔1/2 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劉祖興提出異議,應調解筆錄其只要負擔1/2 即10

5 萬元,其餘105 萬元是由原告負擔,顯然不對辦公大樓也非原告所有,原告為何要負擔105 萬元工程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聲明: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735號(原告誤繕77405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⒉被告劉祖興應給付被告祥固公司105 萬元。

二、被告劉祖興則以:伊上開工程包給原告做,原告再轉包給祥固公司,原告跟祥固公司有糾紛,房子沒有蓋好,經過伊催促之後,原告找我們兩個被告召開協調會,地點是在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說祥固做好經過我驗收,伊錢付給祥固公司就好,但原告與祥固卻不履行和解書的內容,伊再催原告,原告就載伊去祥固公司工地主任家協調,伊請他們趕快將房屋使用執照請出來讓伊驗收,但是講了也沒用。第二次伊去祥固公司協談,還是沒有結果,伊就寫了存證信函給原告及祥固公司,原告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打電話給我,原告要伊一起告祥固公司,當時伊相信原告的說法,就到中壢簡易庭告祥固公司,原告說已簽調解筆錄沒他們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祥固公司則以:公司原來叫佳誠公司,因為組織變更,由祥固公司概括承受。他們都各說各話,伊跟劉祖興請款,劉祖興沒有給,劉祖興不相信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祥固公司持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6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天字第115735號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情,並提出96年9 月13日和解書、本院98年3 月6 日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 號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不懂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字,並不負給付被告祥固公司

105 萬元之義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劉祖興給付被告祥固公司105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告祥固公司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祥固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祥固公司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非有據。

㈡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調解筆錄,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主張因錯誤方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字乙情縱或屬實,此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可採。

㈢再者,上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觀諸該

調解筆錄之內容:「⒈相對人(即被告祥固公司)願於98年

3 月20日前向偕同聲請人(即被告劉祖興與原告公司)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500,000 元。⒉聲請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願給付相對人1,600,000 元」等語,本件被告劉祖興與原告對被告祥固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不可分,其總額為210 萬元(計算式:500,000 +1,600,000 =2,100,000),債務人雖為被告劉祖興及原告2 人,然該調解筆錄就2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有連帶給付之明文。依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劉祖興與原告平均分擔之,被告劉祖興僅負擔105 萬元(計算式:(2,100,000 2 =1,050,000),而被告劉祖興已給付被告祥固公司105 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劉祖興並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劉祖興應再給付被告祥固公司

105 萬元,顯無理由,況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劉祖興為上開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7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劉祖興應給付被告祥固公司10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