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訴訟代理人 吳永祺被 告 林郁然被 告 林聖傑被 告 張萬得被 告 林堉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等請求被告等4 人(其中張萬得僅為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遷離原告社區。按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等人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使用等等,本件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被告有4 人,區分所有建物亦有5 處(林郁然所有3 處,林聖傑、林堉祺各1 處),原告對被告4 人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原告提起本件令被告遷離區分所有建物等,原告所得利益有如上述,並非取回應得管理費(依上述尚有管理之功能等等)而已,亦不得以區分所有標的物價值為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3 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原告對每一被告之將遷離區分所有建物之處所數各別計之,每一處所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 萬元(165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原告僅繳納 8,370元,尚應補繳74,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