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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被 告 范忠雄即范朱豆之.

范逢德即范朱豆之.范逢英即范朱豆之.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范廖滿被 告 徐范玉妹(即范朱豆之繼承人)

范雯娟(即范朱豆之繼承人)范鳳嬌(即范朱豆之繼承人)范雅晴(即范朱豆之繼承人)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范玉妹被 告 范吳米妹

2樓范正弘范金子

2樓呂范粉妹范秀玉力范容娟(即范容娟)范桂鳳范桂英

3范何福妹范添德劉鳳嬌范嘉琪范曉雲范淑瑜范金龍范徐菊妹

號范振發

號范思梅范金英

號范振財范振倉范美員范揚福蔡范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百十六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零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圍牆,F部分面積三點一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H部分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槽化桶,K部分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M部分面二十七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十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能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以民國100 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00546981號函送本院審理。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本件於移送本院審理前確已經先行調解、調處程序,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7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惟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存有不安之狀態,須賴確認判決以除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地號上(即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北勢43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嗣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101 年

7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地號上(即桃園縣○○鄉○○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5.98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5.28 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圍牆,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H 部分面積

4. 58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槽化桶,K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圍牆,M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1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前開聲明第2 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范忠雄、范逢德、范吳米妹、呂范粉妹、范金子、范秀玉、力范容娟、范桂英、范何福妹、劉鳳嬌、范嘉琪、范曉雲、范淑瑜、范金龍、范徐菊妹、范思梅、范振財、范美員、蔡范金妹等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范玉妹、范雯娟、范鳳嬌、范雅晴、范桂鳳、范金英等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范進祿為原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戶,雙方並訂有新鄉平字第140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以下簡稱:

系爭耕地租約),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供承租戶附帶使用免租之甲種建築用地。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除系爭土地外,系爭耕地租約中所載之全部耕地已於42年徵收放領,耕地租賃關係已因此而消滅。按系爭土地係系爭耕地租約附帶使用之土地,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其所附麗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因耕地全數徵收放領而消滅,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已完成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訴外人范進祿過世,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全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北勢43號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並騰空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接省道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係桃園

縣全區東西向往來交通要道,附近尚有新屋鄉公所、桃園客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屋國小、新屋國中、清華高中等文教機構,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是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11元。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范逢英辯稱:伊目前尚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建物如遭拆除伊將無處可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正弘、范添德辯稱:伊可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振發辯稱:因伊在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物在使用,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范振倉、范揚福辯稱: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雖變更為

甲種建築用地,惟仍為范進祿之後人延續系爭耕地租約繼續管理使用至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范玉妹、范雯娟、范鳳嬌、范雅晴、范桂鳳、范金英

等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庭陳述或所提出之書狀辯稱:

1.被告徐范玉妹、范雯娟、范雅晴均辯稱:范逢英目前尚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建物如遭拆除范逢英將無處可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范鳳嬌辯稱:伊目前尚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建物如遭拆除伊將無處可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范桂鳳辯稱:伊可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范金英辯稱: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惟伊近30年來均未居住於該處,何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兄弟在使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范振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

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建物及地上物係做為農舍居住使用,並有部分鋪設水泥做為曬穀場,係因耕作目的所為之必要設施,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被告范振財之祖父范進祿於40年9 月27日過世,原告並未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反而係有范進祿之部分繼承人繼續從事耕作行為,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故無受有利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范忠雄、范逢德、范吳米妹、呂范粉妹、范金子、范秀

玉、力范容娟、范桂英、范何福妹、劉鳳嬌、范嘉琪、范曉雲、范淑瑜、范金龍、范徐菊妹、范思梅、范美員、蔡范金妹等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進祿於38年6 月23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包括地目為田之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156-1 等土地,及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J 、

K 、L 、M 、N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圍牆、槽化桶均係訴外人范進祿所建造、設置;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除系爭土地外,系爭耕地租約中所載之全部耕地已於42年徵收放領;訴外人范進祿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及前開建物、地上物均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范朱豆係訴外人范進祿之繼承人之一,訴外人范朱豆過世後,其應繼分由被告范忠雄、范逢德、范逢英、徐范玉妹、范雯娟、范鳳嬌、范雅晴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租約影本1 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桃園縣坡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1 份、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影本1 紙、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8日楊地測字第101600037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耕地租約中原所列為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性質?㈡如是,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隨系爭耕地租約中全部耕地之徵收放領而消滅?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耕地租約中原所列為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使用借

貸性質?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原告與訴外人范進祿於38 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租賃土地雖包括地目為田之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156-1 等土地,及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在內,惟其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以地目為田之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156-1 等土地為計算基準,並未包括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范進祿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金,訴外人范進祿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租金;且被告范逢英、范正弘、范添德、范振發、范振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認從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范進祿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金之約定,原告於訂約後亦未向訴外人范進祿或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則系爭土地雖列為系爭耕地租約中之租賃土地之一,惟其性質上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隨系爭耕地租約中全部耕地之

徵收放領而消滅?另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振財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做為農舍居住使用,並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做為曬穀場使用,為輔助耕作之必要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答辯狀所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是訴外人范進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為輔助便於系爭耕地租約中所承租耕地之耕作而使用,並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則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中之全部耕地既已於42年經政府徵收放領,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隨系爭耕地租約中全部耕地之徵收放領而消滅。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隨系爭耕地租約中全部耕地之徵收放領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洵屬有據。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繼受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圍牆、槽化桶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J 、K 、L、M 、N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圍牆、槽化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均詳見如附圖所示)予以拆除,屬洵有據。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其101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顯見價值不高;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附近多以住家為主,並無任何商業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次查,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989 元〔計算式:960 ×309.13(13.02 +75.98 +20.68 +95.28 +0.84+3.14+53.25 +4.58+3.41+0.37+0.38+27+11.2=

309.13)×4 %÷12=9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5.98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0.6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5.28 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之圍牆,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H 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槽化桶,K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

L 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圍牆,M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N 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1 日(最後一被告范逢德於101 年7 月11日刊登報紙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