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被 告 吳嘉隆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建物坐落之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貳仟貳佰拾玖元、貳佰伍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玉梅曾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段○000 地號、第163-1 地號土地與另一共有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電子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小段第37、38、38-3、38-7、162 、162-6 、162-
7 、162-8 、162-9 、16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 月19日偕同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嗣系爭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再次重新整編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並於同日公告在報,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郭金萬,並於同年9 月27日公告在報,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輾轉讓與,並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債權讓與人郭金萬又於101 年2 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及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是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5 款規定可知,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計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亦即對於大樓建物各層實際占有基地面積之計算,自得以其建物水平投影之樓地板面積為斷。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上開第87
9 地號土地上有凌偉公司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 戶建物,長期為其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然各該建物卻就系爭土地欠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自各該地上物遷出,惟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一權利,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抵押權設定後由第三人興建之各該地上建物之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賣,而有難以受償之虞。
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有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所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為桃園縣工商業重鎮及生活交通機能發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出租他人做為工廠使用或為外地人生活重心,房屋租金每月約1 萬元,每年租金收入達12萬元左右,且鑑於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所有權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申報地價悖離近5 年間該土地之實際地價,致使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遠地於公告現值,故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應認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方符公平正義。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於該土地之上方,而系爭建物所有人實際上確實對基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存在,是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基地之面積,應以各該建物登記之樓地板面積,資為計算各該建物無權占有基地面積較為精確。爰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結果,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311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1 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為請求,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積欠龐大債務怠於對被告行使此一權利,故原告為保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上開代位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新聞紙、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證書(凌亞電子公司)等影本、照片5 張等為證。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⒉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1,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
219 元、25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⒋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起造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足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關係,而債之關係相對性,應存在於土地所有人與起造人之間,僅為土地所有人提供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土地而已,而非據以認定起造人獲第三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依據最高法院96泥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觀之,認為本
件地上建物縱係基於地主與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來,亦非當然可認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基地即屬有權占有,除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要件外,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須就其究對基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對於其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
⒊建物究係基於合建契約抑或委建契約關係興建?若係基於委
建契約關係而來,能否謂該建物起造人於取得基地所有權持分(應有部分)之移轉前已屬有權占有該土地?被告自難徒憑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買賣合約書等書面文件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主張其債權乃受讓自郭金萬及郭金萬之債權係受讓自荷
商柯金資產公司乙節,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難信為真實,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凌亞電子公司董事及其他債務人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合法送達,依法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本件代位請求,自非有據。
㈡次查,系爭房屋乃被告向郭文雄購買,郭文雄係向凌亞電子
公司購買土地,另向凌偉公司購買系爭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指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郭文雄業將其對凌偉公司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對凌亞電子公司基於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甚明。
㈣郭文雄雖係向凌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然凌偉建設公司與凌
亞電子公司及林玉梅間既有合建關係,本得主張有權占有,郭文雄買受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告輾轉取得所有權,既代位郭文雄及凌偉公司為前開主張,自亦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灼然至明。
㈤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二樓房屋勢必致其上三、四層房屋毀損
,損害他人權利及社會經濟甚巨,且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非法之所許。並請求鈞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桃縣工建使字第
301 號」使用執照全卷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因地主出具同意書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事實。另提出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
1 份、被告與郭文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文雄與凌亞電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郭文雄與凌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玉梅、凌亞電子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彼
等將上開土地提供債權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並於同日公告在報,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郭金萬,並於同年9 月27日公告在報,復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郭金萬又於101 年2 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
1 年3 月2 日及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原告現為林玉梅、凌亞公司之債權人,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新聞紙、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證書(林玉梅、凌亞電子公司)、本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惟抗辯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法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已依法通知債務人,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證書(林玉梅、凌亞電子公司)及本院准以對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公示送達之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堪信屬實,況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電子公司及林玉梅(即訴之聲明第1 項)。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乃係向郭文雄購買,郭文雄係向凌亞電子公司購買土地,另向凌偉公司購買系爭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與郭文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文雄與凌亞電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郭文雄與凌偉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以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原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被告。
⒉本件土地所有人凌亞電子公司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築
商或起造人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惟按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合建契約而出具,僅有債之效力,於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另被告之前手郭文雄與土地所有人凌亞電子公司簽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然依該契約書所附土地付款明細表記載,郭文雄僅支付凌亞電子公司定金36,000元及簽約金99,000元,其餘款項則未再支付,故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尚不能執此同意書或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使用土地,蓋土地所有人本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有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
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系○○○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凌亞電子公司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704、林玉梅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40 ,該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應求為命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僅向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返還,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係因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權利,致系爭土地難以拍賣,其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該建物為6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之第2 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縱使物理上得拆除系爭建物,然僅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1 戶)之結果,該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並無任何減少,再者,為拆除系爭建物而避免損及建物主體結構、共有壁、樓地板及管線,必當所費不貲,故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非但無從達到系爭土地得以順利拍賣之實益,更甚被告需支出相當費用拆除系爭建物,損及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又可能損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共同壁等,影響其他住戶安全,比較衡量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甚至無實益)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大,應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 、3 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被告占用起189日 )15,311 元 ,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47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432 建號房屋,原由郭文雄向凌亞電子公司及凌偉建設公司同時買受,並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因凌亞電子公司等資金出現問題,導致郭文雄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轉售被告,在被告取得使用基地之「合法」權利前,其使用坐落基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度年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原承租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之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
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被上訴人等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位於南崁交流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出租他人做為工廠使用,房屋租金每月約1 萬元,每年租金收入達12萬元左右,且鑑於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所有權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8 元,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27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對此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按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208 元,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共為92.43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1.6+陽台9.76+花台1.07=92.43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471 元(計算式:3,208 ×92.43 ×10%÷12=2,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訴前
5 年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係於101 年4月26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189 日之不當得利15,311元(2,471 ÷30×189 =15,498,原告僅請求15,311),其中給付凌亞電子公司13,753元、給付林玉梅1,558 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71 元,其中給付凌亞電子公司2,219 元、給付林玉梅252 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1,558 元,及自10
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9 元、
2 5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同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遷出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於凌亞電子公司及林玉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項、第77條之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