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許瑀璇被 告 傅景權
傅國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傅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傅國鈞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傅國鈞之起訴,而傅國鈞對該訴之撤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景權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2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曾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嗣經原告查詢被告傅景權名下之不動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傅景權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所有,致被告傅景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縱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償,然因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傅國豪對被告傅景權負有債務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傅國豪及訴外人傅國鈞共同買受,原係以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因銀行認被告傅國豪當時之資力不足,遂要求由被告傅景權與傅國鈞為共同借款人,才同意核貸百分之九十之金額,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為順利取得貸款購買房屋,始由被告傅景權擔任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傅景權名下,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為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共同支付。被告傅國豪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僅因辦理貸款之需,才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傅景權名下,故被告傅景權並無處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傅景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傅國豪,而移轉當時被告傅景權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傅景權之欠款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傅景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傅景權之債權,被告傅國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傅景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傅景權之債權。
㈡經查,被告傅景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傅國豪與傅國鈞
共同購買,因銀行認被告傅國豪當時之資力不足,遂要求由被告傅景權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傅國豪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傅景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由被告傅國豪與傅國鈞支出等情,核與被告傅國豪辯稱:我當時跟父親、哥哥三人一起討論,由我跟哥哥一起買這棟房子,因當時我還在讀大學,打工薪水不高,銀行不願意貸款給我,後來先以父親跟哥哥名義辦貸款才通過,我有實際負擔房子的貸款,之前打工每月有一萬四千或一萬五千收入,所以先每月負擔三千元貸款,其他貸款就是哥哥負擔,當兵期間因收入太低,所以沒有負擔,貸款都是哥哥在繳納,但我最近剛退伍,打算從四月開始負擔一半的貸款,我哥哥幫我繳的貸款,待我工作穩定後再慢慢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及證人傅國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房屋實際購買的人是我跟我弟弟,因為當初原本是要用我自己的名字去貸款,但因為我的資力不是很多,銀行建議用兩個人的名義可以貸款比較多的金額,因為銀行認為傅國豪當時的經濟能力還不夠,所以沒有用他的名義貸款,貸款從購買後都是我跟傅國豪在負擔,但大部分都是我這邊出,傅國豪那邊出的比較少,傅國豪一個月大約負擔三千元左右,我多負擔的部分,傅國豪要還給我,因為我跟我弟弟有商量過,待他退伍之後才把我多出的部分慢慢變成他多出一點,我少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均屬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傅國鈞之銀行存摺之記載,傅國鈞確有支出銀行貸款之事實,稽此益徵傅國鈞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與被告傅國豪支出等語,並非臨訟憑空杜撰,故被告傅國豪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傅景權之名義登記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傅國豪辯稱被告傅景權將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係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傅景權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所為,應堪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傅景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告間實無贈與之意,則被告間通謀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傅景權履行其對於被告傅國豪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此外,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傅景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傅景權聲請前置協商之協議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傅景權與原告係於100 年間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被告傅景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傅景權信用貸款還款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傅景權於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9 月20日間,均持續償還信用貸款,則被告傅景權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傅景權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雖非贈與行為,但有隱藏被告傅景權履行其對於被告傅國豪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亦減少被告傅景權之消極財產,而對被告傅景權之資力並無影響,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傅景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傅國豪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債務之狀態,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傅國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 │ │├───┬───┬──┬───┤地目│權利範圍││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 ││ │區 │ │ │ │ │├───┼───┼──┼───┼──┼────┤│桃園縣│中壢市│仁美│788 │建 │一萬分之││ │ │段 │ │ │二十五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土地 │門牌 │總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縣中壢市○○○○段788 │桃園縣中壢市仁│64.9平方公尺(附屬│二分之一 ││美段3803建號 │地號 │德五街12號10樓│建物:陽台13.82 平│ ││ │ │之1 │方公尺、雨遮3.15平│ ││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