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梅桂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振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彭玉霖
彭玉松彭振利彭振金彭斯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宋富反訴被告 彭振團受告知訴訟人 彭振盛
彭振吉彭振廉彭振園彭向蘭妹彭玉儀彭荳掬彭玉信彭榮鉅彭運浤彭惠珍丁翰丁靳丁千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品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原告吳梅桂與被告彭振連、彭玉霖、彭玉松、彭振利、彭振金、彭斯平、彭宋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原告吳梅桂與被告彭振連、彭玉霖、彭玉松、彭振利、彭振金、彭斯平、彭宋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
反訴原告彭振連與反訴被告彭玉霖、彭玉松、彭振利、彭振金、彭斯平、彭宋富、彭振團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及附圖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塘尾小段34-2、34-3、34-10 、34-11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等語,被告彭振連則以同小段34-1、34-6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應予合併分割,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經核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彭玉霖、反訴被告彭振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塘尾小段34-2、34-3、34-10 、34
-1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雙方就該等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前經5 次調解均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訴之聲明:
1.原告及被告共有34-2、34-3、34-10 、34-11 地號土地准予原告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歸原告取得。Bl、B2、B3部分,歸被告彭振利取得。
Cl、C2、C3部分,歸被告彭振金取得。Dl、D2、D3部分,歸被告彭斯平取得。E1、E2、E3部分,歸被告彭宋富取得。Fl、F2、F3部分,歸被告彭玉松取得。G1、G2、G3部分,歸被告彭玉霖取得。H1、H2、H3及H4部分,歸被告彭振連取得。
2.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取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彭玉霖陳稱:伊同意反訴原告彭振連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彭振連、彭玉松陳稱:希望伊二人分割後之土地能相連,且希望分割方式不要拆到被告彭振連所有之農舍。
㈢被告彭斯平、彭宋富陳稱: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之位置。
㈣被告彭振利、彭振金陳稱:希望伊二人分割後之土地能相連。
三、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塘尾小段34-1、34-2、
34-3、34-6、34-10 、34-11 地號等六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本訴原告起訴僅請求將兩造共有34-2、34-3、34-10 、34-11 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物分割,惟上開四筆土地應與同小段34-1、34之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將前揭共6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㈡反訴聲明:
1.請求將34-1、34-2、34-3、34-6、34-10 、34-11 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反訴準備理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A1、C1、D8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吳梅桂取得,編號A6、B6、C2、D1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斯平取得,編號A2、B2、C3、D7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宋富取得,編號A3、B3、C6、D6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振金取得,編號A4、B5、C7、D5之上地,分歸反訴被告彭振利取得,編號A7、B7、C4、D2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玉霖取得,編號A5、B4、C8、D4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彭振連取得,編號A8、B8、C5、D3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玉松取得,編號A9、B1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彭振團取得。
2.反訴被告彭振團將34-1、34-6地號土地設定予訴外人彭振興、彭振隆、彭振盛、彭振吉、彭振廉、彭振園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於反訴被告彭振團所取得之土地。
四、反訴被告吳梅桂、彭玉霖、彭玉松、彭振利、彭振金、彭斯平、彭宋富之答辯:同本訴之陳述。反訴被告彭振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34-1、34-2、34-3、34-6、
34-10 、34-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該等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被告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彭振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34-2、34-6地號土地及34-1
0 、34-11 地號土地,各為相鄰土地,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乙節,亦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㈡34-2、34-3、34-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屬耕地,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各款所規定始得辦理分割,另34-1、34-10 、34-11 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並無分割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2.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4.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5.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6.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7.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本案耕地土地分割複丈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辦理;「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分區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225-1 條所明定,土地合併須符合上述規定始能辦理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又34-1、34-2、34-3、34-6、34-10 、34-11 地號等6 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乙節,亦有該所102 年5 月24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
㈢本件34-2、3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自可合併分割,又該等土地雖屬耕地,然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依法自得分割,且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均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暨函釋無違。
㈣本件34-10 、34-11 地號並非耕地,並無分割上之限制,且
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依上開規定自可合併分割。
㈤本件34-1地號土地雖與34-10 、34-11 相鄰,且同為一般農
業區之水利用地,然本院認34-1地號土地與34-10 、34-1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極少,若與34-10 、34-1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非適當,爰就34-1地號土地為分別分割。
㈥本件34-3地號土地與34-2、34-6地號土地雖均同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然34-3地號土地並未與34-2、34-6地號土地相鄰,自無從合併分割,應分別分割。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上開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依法有據。茲將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34-2、3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彭振連於34-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使用,認將附圖編號A5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連,即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應可符合被告彭振連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2.本院審酌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價值,認將附圖編號A1土地分割予原告吳梅桂、將編號A2土地分割予被告彭宋富、將編號A3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金、將編號A4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利、將編號A6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斯平、將編號A7土地分割予被告彭玉松、將編號A8土地分割予彭玉霖、將編號A9土地分割予彭振團,應屬妥適。
㈡34-3地號土地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彭振連於34-3地號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使用,認將附圖編號C8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連,即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應可符合被告彭振連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2.本院審酌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價值,認將附圖編號C1土地分割予原告吳梅桂、將編號C2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斯平、將編號C3土地分割予被告彭宋富、將編號C4土地分割予被告彭玉松、將編號C5土地分割予被告彭玉霖、將編號C6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金、將編號C7土地分割予彭振利,應屬妥適。
㈢34-10、34-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彭振連於34-10 地號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使用,認將附圖編號D3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連,即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應可符合被告彭振連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2.本院審酌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價值,認將附圖編號D1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斯平、將編號D2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金、將編號D4土地分割予被告彭振利、將編號D5土地分割予被告彭玉霖、將編號D6土地分割予被告彭玉松、將編號D7土地分割予被告彭宋富、將編號D8土地分割予原告吳梅桂,應屬妥適。
㈣34-1地號土地部分:
1.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彭振連於34-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使用,認將附圖編號B4土地分割予反訴原告彭振連,即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應可符合反訴原告彭振連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2.本院審酌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價值,認將附圖編號B1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振團、將編號B2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宋富、將編號B3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振金、將編號B5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振利、將編號B6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斯平、將編號B7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玉松、將編號B8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彭玉霖,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各該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將34-2、34-6地號土地合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34-3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34-10 、34-11 地號土地合併依附表四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34-1地號土地依附表五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及第100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彭振盛、彭振吉、彭振廉、彭振園、彭向蘭妹、彭玉儀、彭荳掬、彭玉信、彭榮鉅、彭運浤、彭惠珍、丁翰、丁靳、丁千淳於34-1、34-6地號土地上,就反訴被告彭振團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
000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就該2筆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反訴被告彭振團取得之土地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
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該條文於99年6 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準此,本院酌量上開6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分割前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34-2地號│34-6地號│34-3地號│34-10 地│34-11 地│34-1地號││ │ │(5617平│(80平方│(879 平│號(92平│號(30平│(348 平││ │ │方公尺)│公尺) │方公尺)│方公尺)│方公尺)│方公尺)│├──┼────┼────┼────┼────┼────┼────┼────┤│1 │吳梅桂 │2/9 │無 │2/9 │2/9 │2/9 │無 │├──┼────┼────┼────┼────┼────┼────┼────┤│2 │彭振連 │1/9 │1/9 │1/9 │1/9 │1/9 │1/9 │├──┼────┼────┼────┼────┼────┼────┼────┤│3 │彭玉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4 │彭玉松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 │彭斯平 │1/6 │1/6 │1/6 │1/6 │1/6 │1/6 │├──┼────┼────┼────┼────┼────┼────┼────┤│6 │彭宋富 │1/6 │1/6 │1/6 │1/6 │1/6 │1/6 │├──┼────┼────┼────┼────┼────┼────┼────┤│7 │彭振利 │1/9 │1/9 │1/9 │1/9 │1/9 │1/9 │├──┼────┼────┼────┼────┼────┼────┼────┤│8 │彭振金 │1/9 │1/9 │1/9 │1/9 │1/9 │1/9 │├──┼────┼────┼────┼────┼────┼────┼────┤│9 │彭振團 │無 │2/9 │無 │無 │無 │2/9 │└──┴────┴────┴────┴────┴────┴────┴────┘┌──────────────────────────────────┐│附表二:34-2、3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 │吳梅桂 │單獨所有 ││ │面積1260.22 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 │彭宋富 │單獨所有 ││ │面積958.5 平方公尺 │ │ │├──┼────────────┼────┼─────────────┤│3 │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 │彭振金 │單獨所有 ││ │面積639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 │彭振利 │單獨所有 ││ │面積639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A5所示部分 │彭振連 │單獨所有 ││ │面積639 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A6所示部分 │彭斯平 │單獨所有 ││ │面積958.5 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A7所示部分 │彭玉松 │單獨所有 ││ │面積319.5 平方公尺 │ │ │├──┼────────────┼────┼─────────────┤│8 │如附圖編號A8所示部分 │彭玉霖 │單獨所有 ││ │面積319.5 平方公尺 │ │ │├──┼────────────┼────┼─────────────┤│9 │如附圖編號A9所示部分 │彭振團 │單獨所有 ││ │面積17.78 平方公尺 │ │ │└──┴────────────┴────┴─────────────┘┌──────────────────────────────────┐│附表三:34-3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 │吳梅桂 │單獨所有 ││ │面積195.33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彭斯平 │單獨所有 ││ │面積146.5 平方公尺 │ │ │├──┼────────────┼────┼─────────────┤│3 │如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 │彭宋富 │單獨所有 ││ │面積146.5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C4所示部分 │彭玉松 │單獨所有 ││ │面積48.83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C5所示部分 │彭玉霖 │單獨所有 ││ │面積48.83 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C6所示部分 │彭振金 │單獨所有 ││ │面積97.67 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C7所示部分 │彭振利 │單獨所有 ││ │面積97.67 平方公尺 │ │ │├──┼────────────┼────┼─────────────┤│8 │如附圖編號C8所示部分 │彭振連 │單獨所有 ││ │面積97.67 平方公尺 │ │ │└──┴────────────┴────┴─────────────┘┌──────────────────────────────────┐│附表四:34-10 、34-1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 │彭斯平 │單獨所有 ││ │面積20.33 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 │彭振金 │單獨所有 ││ │面積13.56 平方公尺 │ │ │├──┼────────────┼────┼─────────────┤│3 │如附圖編號D3所示部分 │彭振連 │單獨所有 ││ │面積13.56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D4所示部分 │彭振利 │單獨所有 ││ │面積13.56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D5所示部分 │彭玉霖 │單獨所有 ││ │面積6.78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D6所示部分 │彭玉松 │單獨所有 ││ │面積6.78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D7所示部分 │彭宋富 │單獨所有 ││ │面積20.33 平方公尺 │ │ │├──┼────────────┼────┼─────────────┤│8 │如附圖編號D8所示部分 │吳梅桂 │單獨所有 ││ │面積27.1 平方公尺 │ │ │└──┴────────────┴────┴─────────────┘┌──────────────────────────────────┐│附表五:34-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 │彭振團 │單獨所有 ││ │面積77.33 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 │彭宋富 │單獨所有 ││ │面積58平方公尺 │ │ │├──┼────────────┼────┼─────────────┤│3 │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 │彭振金 │單獨所有 ││ │面積38.67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B4所示部分 │彭振連 │單獨所有 ││ │面積38.67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B5所示部分 │彭振利 │單獨所有 ││ │面積38.67 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B6所示部分 │彭斯平 │單獨所有 ││ │面積58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B7所示部分 │彭玉松 │單獨所有 ││ │面積19.33 平方公尺 │ │ │├──┼────────────┼────┼─────────────┤│8 │如附圖編號B8所示部分 │彭玉霖 │單獨所有 ││ │面積19.33 平方公尺 │ │ │└──┴────────────┴────┴─────────────┘┌─────────────────────┐│附表六:裁判費分擔比例 │├────┬───────┬────────┤│ │本訴部分 │反訴部分 │├────┼───────┼────────┤│吳梅桂 │2/9 │無庸負擔 │├────┼───────┼────────┤│彭振連 │1/9 │1/9 │├────┼───────┼────────┤│彭玉霖 │1/18 │1/18 │├────┼───────┼────────┤│彭玉松 │1/18 │1/18 │├────┼───────┼────────┤│彭斯平 │1/6 │1/6 │├────┼───────┼────────┤│彭宋富 │1/6 │1/6 │├────┼───────┼────────┤│彭振利 │1/9 │1/9 │├────┼───────┼────────┤│彭振金 │1/9 │1/9 │├────┼───────┼────────┤│彭振團 │無庸負擔 │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