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楊雅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如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惟依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當庭所確認之訴之聲明:「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敲打共同牆壁」、「請求禁止被告干涉原告使用排水管」,均係以保護其財產權為目的,應屬因財產權而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
5 萬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 萬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6,83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