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領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新制稱之)八德一路36、38、39號等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新臺幣(下同)1,124,541 元,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始為溢領前揭補償金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領之補償金1,230,00
3 元,及返還前開38號建物所收取民國98年11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關係,意即兩造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09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773 號卷第3 頁背面,下稱支付命令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4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明發、陳明石、陳明家五人為兄弟(以下合
稱兄弟五人),而坐落桃園市○○區○○段赤塗崎小段549、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549 之4 、556 之4 、
556 之3 地號等7 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同段549 地號、556 地號土地原為渠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池所有。於81年至88年間,陳明發經陳玉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間(下稱系爭36號A 、B建物),另陳明發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間(下稱系爭39號A、B 建物),系爭土地上其餘門牌號碼○○○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7號建物)○○○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間(下稱系爭38號A 、B 建物)則係由兄弟五人共同出資興建。
㈡88年間兄弟五人均同意將上開建物之租金收取後,全部交由
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親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餘額由五兄弟均分,可知陳明發所原始建築而取得之系爭3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陳明發與被告各出資1/2 興建取得之系爭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於88年間經渠等同意而與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共同分配移轉為五兄弟所共有,否則陳明發及被告不致於多年間均對租金收入用以扶養父母及修建房屋後,餘額再由五兄弟均分之情不置一詞,故上開各建物雖興建有先後之分,實則為兄弟五人所共有。
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
年間就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之事宜,並發放徵收款及拆遷救濟金、補償費。其中就建物拆遷補償部分,國道新建工程局總計發給拆遷補償金6,881,153 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由原告持有2,920,971 元、被告持有2,500,772元、陳明石持有959,410 元、陳明發之繼承人持有40萬元、陳明家持有10萬元。
㈣前述建物既為兄弟五人所共有,上開拆遷補償金自應分成5
份,故兄弟五人每人應分得1,376,230.6 元,惟被告已先取得2,500,772 元,已溢領1,124,541 元(2,500,772 元-1,376,230.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1,124,541 元。
㈤退步言之,上開建物及亦為五兄弟共有之桃園市○○區○○
○路○○○○號建物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共計為2,302,003 元全由原告一人先行墊支,則兄弟五人應分攤修繕費460,400 元,故每人原應分得之拆遷補償費1,376,230 元,扣除上開應分攤之修繕費460,400 元後,每人尚應分得補償金915,830 元。而原告持有之補償金2,920,971 元,扣除上開墊支修繕費2,302,003 元後,僅餘618,968 元,則原告至少已少拿296,
862 元(915,830 元-618,968 元)。且陳明發之繼承人亦應可分得補償金915,830 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0萬元,尚可餘515,830 元,而陳明發繼承人即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同意就40萬元部分,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故陳明發之繼承人已同意將渠等尚可請求之515,830 元其中之40萬元債權,委由原告向被告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行使之,從而原告除可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96,862元外,尚可再請求被告支付陳明發繼承人部分之40萬元補償金,兩者合計696,862 元。準此,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4,541 元,依上開計算,原告對被告亦至少有696,68
2 元之請求權。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所示,系爭36號A 、B 、
37號、38號A 、B 及39號A 、B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自98年10月已無統收統支之情形,嗣陳明發於90年間過世後,於92年間其餘兄弟四人及陳明發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建物重新分配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並非仍由兄弟五人繼續維持共有。而原告之權利僅有系爭38號B 建物之1/3 ,折合補償金僅為485,646 元,惟原告所持有之金額遠遠超乎其應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124,541 元,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陳明家補償金10萬元乙節,因未提出任
何憑據,被告爰否認之。且自原告所提出由陳明發繼承人所簽署之同意書觀之,僅有訴外人陳張素娥一人簽名,並無陳張素娥獲得陳漢賓及陳秋蓮授權代為簽名之授權書,不生任何效力,又同意書中「委由陳明財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陳明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明利返還建物補償費」云云,亦未未有表明究竟該等權利有無移轉,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權利」而起訴?該等權利究屬何人?語焉不詳,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文化二路28-6號之建物修繕費2,302,003 元為其所支出,被告亦否認之,況原告所提有關修繕費用之單據,其收據之日期均係在系爭建物補償金「發放後兩年之收據」,而本案中需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將建物修建退縮(以供公用道路施作)後,方能向政府取得補償金,足見原告所提之收據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發放根本毫無關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明發、陳明石、陳明家五人為兄弟,而坐落
桃園市○○區○○段赤塗崎小段549 、549 之1 、549 之2、549 之3 、549 之4 、556 之4 、556 之3 地號等7 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同段549 地號、556 地號土地原為渠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池所有。㈡系爭36、37、38、39號建物分別坐落於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
㈣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於92年12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附表一「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欄位所示。
㈤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就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
,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之事宜,並發放徵收款及拆遷救濟金、補償費。其中就建物拆遷補償部分,國道新建工程局總計發給拆遷補償金6,881,153 元,而各建物發放補償金數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發放補償金數額及日期」欄位所示。
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建物拆遷補償金6,881,153
元,分別由原告「至少」持有2,920,971 元、被告持有2,500,772 元、陳明石持有959,410 元、陳明發之繼承人持有40萬元。(差額10萬元係因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訴外人陳明家補償金1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憑據,而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關於本訴部分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建物於98年至99年間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拆遷補償金時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其墊支系爭建物及亦為五兄弟共有之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修繕費用共計為2,302,003 元,是否屬實?㈢被告主張其墊支系爭38號(2 棟)、39號(2 棟)建物修整費1,020,000 元,是否屬實?㈣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發之繼承人即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返還拆遷補償金40萬元,是否有據?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㈠系爭建物於98年至99年間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拆遷補償金時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可知原始建築人固可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即所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可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而言,所交易者並非物權,而僅為此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證人陳明石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
開4 間房子(指系爭36、37、38、39號建物)有些是個人建的,有些是公款建的,這些房子所坐落的土地都是我父親所有的,有些兄弟財力比較雄厚,就先拿錢蓋房子,一開始誰出錢蓋的租金就是由何人收,並沒有拿出來分,或是給父母親作為撫養費,後來我們兄弟陸續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陳明發於88、89年間出來跟大家說先蓋房子的人以租金收取來看已經回本了,繼續下去的話五個兄弟的收入會不平均,所以他提出這些房子應該是五兄弟共有,由於陳明發及陳明利是最早蓋房子的,而且陳明發是蓋最多的,所以由他提出房子要由五兄弟共有,其他蓋的少的人當然不會有意見,所以當時五兄弟都同意了。後來房子為五兄弟共有,每一個年度的年底,會彙算帳目,每一個人要將其代理出租的金額、出租必要的支付費用(例如修繕費)報明出來,由我彙整以後扣除父母的撫養費用、家庭上的雜費,彙算後的金額如果多收的人會直接將多出來的金額交給收不足的人,或拿給我由我轉交,到98年年底時這個模式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兩造就其中「88、89年間兄弟五人同意將建物之租金收取後全部交由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親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餘額由兄弟五人均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無論系爭36、37、38、39號建物原始係由兄弟五人中之何人所出資興建,均已於88、89年間經渠等同意,而共同分配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為兄弟五人所共有,否則兄弟五人不致於多年間均對租金收入用以扶養父母親及修建房屋後,餘額再予均分之情不置一詞。
⒊而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間去世後,其餘四兄弟及陳明發之繼
承人復再將系爭36、37、38、3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重新分配如附表一「協議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位所示,各人更依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割土地,復將分割後之土地於92年12月22日各自登記於兄弟五人各房之名義即如附表一「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欄位所示之事實,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土地登記謄本7 紙、地籍圖謄本1 紙、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9
0 頁至第211 頁)。此時兄弟五人之父即訴外人陳玉池既尚未過世,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分配取得、登記等情事,苟非陳玉池及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合意所為,斷無可能任意就此等財產權加以分配,並向地政機關就土地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爭執,甚至迄今亦無任何分得土地之人對於其上建物訴請拆屋還地等類此訴訟情形存在,堪認陳明發過世後,其餘四兄弟及陳明發之繼承人於92年12月間已將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暨所附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重新分配,意即土地由何人分得,其上建物亦由該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將造成土地、建物割裂非同屬一人所有,而兄弟五房間彼此相互主張拆除之結果,此應不符兄弟五房之最大利益及土地分配之目的。
⒋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各人分得
之土地又各有分割出部分由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之情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54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49 –5 地號土地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宗儒(被告之子)、陳大煜(原告之子)、陳緯庭(陳明石之子)各領取補償費1/3 ;549–1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6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宗儒、陳永勝(皆為被告之子)各領取補償費1/2 ;549–2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7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大煜、陳維謙(皆為原告之子)各領取補償費1/2 ;549–3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8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緯庭領取補償費全部;549 –4 地號分割出同段549 –9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皆為陳明發之子)各領取補償費1/2 ;556 –4 地號分割出同段556 –
7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各領取補償費1/2 ;556 –3 地號分割出同段556 –6 地號土地且被徵收,由訴外人陳建甫(陳明家之子)領取補償費全部等事實,有異動索引5 紙、土地登記謄本5 紙、陳緯庭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歸戶清冊、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3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928 號卷足憑(見該案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12 頁至第21
3 頁)。並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桃園縣政府
101 年2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可參(見該案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
兩造又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有領取自己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益徵兄弟五房確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加以分配予各房,而各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非虛,否則如若兄弟五房間有人不同意,則應無嗣後又依建物位置分割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各建物之分得人,更於所分得土地部分被徵收後領取補償費之理。
⒌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雖認系爭39號建物為被告
與陳明發出資興建,渠等即為系爭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惟遍閱該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關於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於92年間所有權異動及爾後部分遭徵收領取補償金之資料,致使該案承審法官尚無由斟酌此情,故此部分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從而本院綜合99年度訴字第1998號、100 年度訴字第92
8 號及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而認系爭36、37、38、3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兄弟五房於92年間重新分配如附表一「協議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位所示,較合情理而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墊支系爭建物及亦為五兄弟共有之桃園市○○區
○○○路○○○○號建物修繕費用共計為2,302,003 元,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墊支系爭建物及亦為五兄弟共有之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修繕費用共計為2,302,003 元,該等費用應自其所持有之拆遷補償金中扣抵云云。惟查,就文化二路建物部分,據證人陳明石證稱:五楊這邊的拆遷補償金發下來後,陳明財有跟伊、陳一清、陳明家講,要用補償金繼續蓋,是否有跟陳明利講伊不清楚,但用多少錢伊沒有經手,也沒有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有講說要用補償金繼續蓋」與「兄弟五房都同意用補償金繼續蓋」為不同意義,前者僅為單純觀念告知,尚無法推知兄弟五房均同意用本件補償金繼續蓋文化二路建物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憑據觀之(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除水電修繕305,000 元根本沒有收據外,更有部分係以陳明石為收據買受人名義,則該等費用是否全由原告所實際支付,本有疑義,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另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固提出相關工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
8 頁),惟該等憑據之開立日期均在100 年間,而本件拆遷補償金係於99年間即已發放完畢,日期落差甚大,則該等工程是否與建物自行拆遷得領取之補償金有關,亦非無疑;且「其他支出」部分所列抽水機修理、電錶遷移及律師費、發票印花稅等項目,更不知與本件拆遷補償金有何關聯,本院就此亦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之2,302,003元應自其所持有之拆遷補償金中扣抵云云,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張其墊支系爭38號(2 棟)、39號(2 棟)建物修整
費1,020,000 元,是否屬實?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文書憑據,僅稱因僱請點工,沒有想到日後會有訟爭,故沒有簽立合約或收據云云。而據被告表示,該等修繕費之支出係因國道新建工程局要求先把房屋退縮到指定範圍後始能領拆遷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03 頁),惟據現場工人即賴成榮證稱伊是將廠房移位,並非把超過的部分打掉(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與被告所稱不同;況證人吳得泰僅證稱其到現場做過斷斷續續約2 週關於鐵皮屋破洞、垃圾清運及環境整理等零工(見本院卷第132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墊支高達102 萬元修繕費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1,020,000 元應自其所持有之拆遷補償金中扣抵云云,非屬有理,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發之繼承人即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
蓮、陳一清等4 人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返還拆遷補償金4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原告與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固於101 年9 月28日有簽立和解協議書,惟渠等係約定於原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941,109 元勝訴並取得全部金額後,給付40萬元予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見本院卷第209 頁),此為附條件之給付約定,尚無任何權利讓與之意思。嗣原告雖又提出由陳張素娥代理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所簽署之同意書,載明:「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同意就40萬元之部分,委由陳明財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陳明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 頁),然除陳張素娥代理之簽名外,別無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則陳張素娥是否真有代理其子女簽名之權利,誠有疑義。況陳秋蓮、陳漢賓業已出具其所親簽「從未讓與債權予陳明財,亦未授權陳明財代為主張任何權利」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42 頁),陳漢賓本人復於
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完全不知道有本院卷第
245 頁同意書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是綜合上情,自應認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並未將渠等對他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無從就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應得之權利,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或代為受領之餘地。
㈤綜上,系爭36、37、38、3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兄弟五房
於92年間重新分配如附表一「協議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位所示,且兩造各自主張先行墊支之修繕費金額皆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無從就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應得之權利,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或代為受領之餘地,均業如前述,是本院據以計算兄弟五房各應領得之拆遷補償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各建物所有權人各應分得之補償金數額」欄位,即原告應分得485,645 元、被告應分得1,942,582 元、訴外人陳明家應分得1,363,190 元、訴外人陳明石(含其子陳緯庭部分)應分得1,106,093 元、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各為991,819 元。準此,原告應分得之補償金數額為485,645 元,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至少持有2,920,971 元之補償金,要無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則原告於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24,54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原告為系爭39號建物(分2 棟)其中1 棟之所有權人,
因此有權領取該建物補償金之1/2 ,此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所認定,惟該判決就系爭38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誤解,實際上系爭38號建物分為2 棟,反訴原告為系爭38號A 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而系爭38號B 建物為則兩造與陳明石各1/3 ,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系爭38號建物之補償金為2,913,875 元,是反訴原告依本身所占權利,應得領取1,942,584 元,系爭39號建物之補償金為2,726,381 元,是反訴原告有權領取1,363,191元。系爭38號、39號建物之補償金均全由反訴被告出面向國道新建工程局領取,則反訴原告依本身權利共應分得3,305,
775 元(1,363,191 元+1,942,584 元),而反訴被告僅轉交2,500,772 元。
㈡反訴原告取得補償金2,500,772 元後,尚花費1,020,000 元
修整系爭38號(2 棟)、39號(2 棟)建物,該等建物亦因該次修整方得領取後續補償金,則該1,020,000 元修整費,反訴原告本於系爭39號建物1/2 之權利僅需負擔255,000 元,本於系爭38號建物4/6 之權利僅需負擔34萬元。換言之,反訴原告就所支出之修整費用1,020,000 元,並無須負擔其中之425,000 元(1,020,000 元-34萬元-255,000 元)。
準此,反訴原告持有之補償金2,500,772 元,扣除前開代墊之修整費用425,000 元後,實際上僅取得2,075,772 元(2,500,772 元-425,000 元),與反訴原告本身應得之3,305,
775 元,尚有1,230,003 元之差額(3,305,775 元-2,075,
772 元),此項金額即為領取系爭38號、39號建物全部補償金之反訴被告所應再給付者。退步言之,不論上開1,020,00
0 元之修繕費用應為何人負擔,反訴原告取得之2,500,772元與本身權利應得之3,305,775 元,尚有805,003 元之差額,此為領取系爭38號、39號建物全部補償金之反訴被告所應再給付者。
㈢依證人陳明石所述可知,所謂統收統支模式於98年底即不再
進行,爾後所有房屋均由各房所有權人自行支配收租至今,則反訴原告為系爭38號A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周賢川作為廠房使用,每月租金6 萬元,惟反訴被告自98年11月至99年7 月共9 個月期間,自承租人周賢川處私下取得租金共54萬元後,均未轉交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54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0,003 元(補償金
差額1,230,003 元+租金5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兄弟五人所共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共應分得補
償金3,305,775 元云云,顯屬無據,事實上溢領補償金之人為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花費1,020,000 元整修系爭38號A 、B 建物及系爭39號A 、B 建物之事實,倘若反訴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為何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不知其依據何在?如何計算?修繕之項目為何?證人賴成榮之證詞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存在及金額,證人之整修日期及目的是否與系爭建物被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拓寬工程徵收廠房之修補有關,或真有支出金額,亦應據實檢附收據向陳明石報帳核支,而非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而證人吳得泰之證詞僅係證明其為打雜及清潔之工人,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遭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拓寬而拆遷整修廠房無關,反訴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且反訴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建物補償金,但已敗訴確定,而該判決已載明反訴原告溢領941,109.1 元,基於既判力及爭點效,反訴原告再對同一事件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理原則。
㈡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均作為公用,並非反訴被告所獨得,
租金收取後全部交由證人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亦由此分擔,餘額則由兄弟五人均分。且參酌系爭38號建物承租人周賢川之證述可知,反訴被告僅按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非如反訴原告所稱每月收取租金6 萬元云云,況反訴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確實係作為公款公用,均全數轉交予證人陳明石保管,反訴被告並無受有任何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4萬元租金,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分得之補償金為1,942,582 元,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持有2,500,772 元之補償金,要無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於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30,003 元之補償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無權收受系爭38號A 棟建物自98年
11月起至99年7 月出租予訴外人周賢川每月以6 萬元計算之租金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附表一「協議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位所示,反訴原告自92年12月起即為系爭38號A 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而據證人周賢川之證述,伊係於上開期間以每月3 萬元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38號建物其中比較靠近37號的那一棟,是交現金給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70 頁)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向周賢川收取系爭38號A 棟建物租金共計27萬元(3 萬元×9 個月)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並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受有27萬元租金之利益,對反訴原告而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雖以系爭37、38A 建物大小差異不大,認周賢川就每月租金數額證述不實,惟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建物面積大小即推認反訴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確實有超過27萬元之事實。又反訴被告另辯以租金全交由陳明石統收統支云云,然陳明石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928 號事件業已表明其統收統支記帳至98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帳目5 紙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56 至160 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叁、綜上所陳,依附表二「各建物所有權人各應分得之補償金數
額」欄位之計算所示,原告已溢領拆遷補償金,並無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本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亦已溢領拆遷補償金,並無向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萬元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建物門牌號碼│編號 │坐落地號(均│協議取得建物 │建物坐落土地之登││ │ │為桃園縣蘆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記所有權人(登記│○ ○ ○鄉○○段赤塗│ │日期均為民國92年││ │ │崎小段) │ │12月22日) │├──────┼──────┼──────┼─────────┼────────┤│桃園縣蘆竹鄉│36號A │549-4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同 左 ││ │ │ │賓共有(即訴外人陳│(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明發之子) │各1/2) ││八德一路36號├──────┼──────┼─────────┼────────┤│ │36號B │549-3 │訴外人陳緯庭(即訴│同 左 ││ │ │ │外人陳明石之子) │ ││ │ │ │ │ │├──────┼──────┼──────┼─────────┼────────┤│同上路37號 │37號 │549-2 │訴外人陳大煜、陳維│同 左 ││ │ │ │謙(即原告陳明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子) │各1/2) │├──────┼──────┼──────┼─────────┼────────┤│同上路38號 │38號A │549-1 │被告陳明利 │訴外人陳宗儒、陳││ │ │ │ │永勝(即被告陳明││ │ │ │ │利之子;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各1/2 ) ││ ├──────┼──────┼─────────┼────────┤│ │38號B │549 │被告陳明利、原告陳│訴外人陳宗儒、陳││ │ │ │明財、訴外人陳明石│大煜、陳緯庭(所││ │ │ │共有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 │ │ │1/3) │├──────┼──────┼──────┼─────────┼────────┤│同上路39號 │39號A │556-4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同 左 ││ │ │ │賓共有(即訴外人陳│(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明發之子) │各1/2) ││ ├──────┼──────┼─────────┼────────┤│ │39號B │556-3 │訴外人陳明家 │訴外人陳建甫(即││ │ │ │ │訴外人陳明家之子││ │ │ │ │) │└──────┴──────┴──────┴─────────┴────────┘附表二:
┌──┬───────────┬─────────┬────────────────┐│編號│發放補償金數額及日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各應分得之補償金數││ │ │ │額(元以下捨去) │├──┼───────────┼─────────┼────────────────┤│36 │175,495 元(000000) │36A: │36A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各 ││ │36,842元(000000)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310,224 元 ││ │762,080 元(000000) │賓共有(即訴外人陳│(1,240,897 元÷2 ÷2) ││ │197,330 元(000000) │明發之子) │36B :訴外人陳緯庭620,448 元 ││ │16,082元(000000) │36B: │(1,240,897 元÷2 ) ││ │53,068元(000000) │訴外人陳緯庭(即訴│ ││ │共計:1,240,897 元 │外人陳明石之子) │ │├──┼───────────┼─────────┼────────────────┤│38 │2,325,277 元(000000)│38A:被告陳明利 │38A :被告陳明利1,456,937元 ││ │588,598 元(000000) │38B: │(2,913,875 元÷2 ) ││ │共計:2,913,875 元 │被告陳明利、原告陳│38B :被告陳明利、原告陳明財、訴││ │ │明財、訴外人陳明石│外人陳明石各485,645 元 ││ │ │共有 │(2,913,875 元÷2 ÷3 ) ││ │ │ │ │├──┼───────────┼─────────┼────────────────┤│39 │2,189,215 元(000000)│39A: │39A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各681,││ │537,166 元(000000) │訴外人陳一清、陳漢│595 元 ││ │共計:2,726,381 元 │賓共有(即訴外人陳│(2,726,381 元÷2 ÷2 ) ││ │ │明發之子) │39B :訴外人陳明家1,363,190元 ││ │ │39B:訴外人陳明家 │(2,726,381 元÷2 ) │├──┼───────────┼─────────┼────────────────┤│ │以上合計:6,881,153元 │ │①原告陳明財為485,645 元 ││ │ │ │②被告陳明利為1,942,582 元 ││ │ │ │(1,456,937 元+485,645元) ││ │ │ │③訴外人陳明家為1,363,190 元 ││ │ │ │④訴外人陳明石(含其子陳緯庭部分││ │ │ │ )為1,106,093 元 ││ │ │ │ (620,448 元+485,645 元) ││ │ │ │⑤訴外人陳一清、陳漢賓各為991,81││ │ │ │ 9 元 ││ │ │ │ (310,224 元+681,595 元) ││ │ │ │以上合計為6,881,148 元(與補償金││ │ │ │總額6,881,153 元有差距係因元以下││ │ │ │捨去方式為計算,惟此差距應與兩造││ │ │ │爭議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