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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黃教陽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朱林書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被告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起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2 年1 月4 日始撤回起訴,本院於102 年

1 月7 日收到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有該撤回起訴狀1 件在卷可稽,經徵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陳報狀1 份可證,因此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主張:緣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7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並以隆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隆達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管理失當,開立支票及本票一夕間周轉不靈,造成多張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土地廠房因借貸而有設定抵押,恐將被迫以3 億元變賣,隆達公司乃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避免被拍賣,在這種非自願情狀下,才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巧立名目訂定違約金。隆達公司向被告借貸1,500 萬元,借款期間4 個月又14日,計134 日,除收取利息1,105,500 元外(計算式:1,500 萬元×0.0165÷30日×134 日=1,105,500 元);違約金約定為750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50 %=750 萬元),然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隆達公司之所以與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簽立記載上開借款條件之系爭協議書,乃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係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隆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而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隆達公司375 萬元。嗣隆達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將上開其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75 萬元讓與原告,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375 萬元中之100 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及其他借款人係於100 年12月9 日與隆達公司簽訂被證

一協議書,被證一協議書之內容、清償之金額及清償之方式均經隆達公司蓋章表示同意,並在騎縫處蓋章以示慎重,原告主張被證一協議書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然並未說明被證一協議書抵觸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更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謹予否認,被證一協議書並未牴觸任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容原告濫事指摘。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及其他借款人與隆達公司均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實履行,隆達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及其他借款人提出異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惟該協議書係被

告及其他借款人與隆達公司合意簽訂,並未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故被告謹予否認。又,縱假設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亦非撤銷權人,自不得在本件主張,其理自明。

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略謂:「…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所定違約金過高,惟查,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隆達公司並未提出異議,且已自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徵諸上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容隆達公司再請求返還,法院亦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是隆達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轉讓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其理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而利息、違約金分別約定為1,105,500 元、750 萬元,隆達公司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隆達公司為換取被告等人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隆達公司乃於100 年12月9 日與被告、訴外人徐明珠、周政旻、李慧賢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隆達公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清償利息1,105,500 元、違約金7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隆達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6 月8日簽立內容記載:「讓與人甲方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經超將黃教陽(即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整讓與乙方受讓人朱林書豪(即原告),特立此契約書為證。」等字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且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隆達公司簽立,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依其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5 萬元中之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隆達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主張被告係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隆達公司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8% (計算式:月息1.65% ×12月=19.8% ,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對於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 %,尚難謂有過高之嫌,且縱使約定利率過高,依該條規定,僅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僅得依職權,或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已,原告非得據此即謂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何況,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隆達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不容隆達公司請求返還。此外,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隆達公司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令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繼承人或債權人(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增訂版,2001年9 月出版,第325 頁)。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隆達公司為系爭協議書其中一方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64頁),倘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應由該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權,然就隆達公司是否曾行使撤銷權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曾起訴主張撤銷權。且據原告與隆達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雙方雖約定隆達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12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等情,然隆達公司既未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輕違約金之給付,被告受領債務人隆達公司就違約金750 萬元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上開說明,隆達公司對被告既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未生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 萬元中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