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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複 代理 人 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3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11月8 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3 次序8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乃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建強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有被告持對訴外人林長禮(即林建強之父,97年8 月12日歿,林建強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0月6 日彰院鳴73執戊字第1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併案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表3 部分之執行標的(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423/15000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前經拍定,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4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之表3 次序8 受有新台幣(下同)3,397,057元之分配。惟依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建強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是本件執行標的應係林建強之固有財產,而非林長禮之遺產無誤,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自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價款受償,系爭執行分配表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應有違誤。

㈡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林長禮生前為訴外人裕和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林建強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林建強並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林建強繼續履行系爭鉅額之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裕和公司於

64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主辦之聯合貸款案貸得8,000 萬,而被告及併入被告之中信局,當時所貸放之金額為4,600 萬元。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中自承係因遭逢石油危機,致臺灣化纖產業營運出現困難,經政府政策指示身為國營行局之被告,給予裕和公司資金上之融通,林長禮則因擔任裕和公司之董事,而於66年4 月3 日加入前開聯貸案成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旋即於68年7 月1 日發生逾欠,經被告多年強制執行,至99年10月27日為止已受償至少133,833,991 元,達被告貸放本金之3 倍左右。林長禮於97年8 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林建強因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林建強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林長禮在66年間擔任裕和公司連帶保證人時,約為24歲;系爭聯貸案於68年發生逾欠時,約為26歲;參以林建強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學歷,於66年至68年間,均屬已成年而得自謀生計之年齡,實難論繼承人(即林建強)與債務(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具有關連性,由林建強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⒉被告於前案判決僅以被繼承人林長禮生前擔任裕和公司之董

事、參選或當選地方民意代表等情,即泛言推論林建強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受有利益,而由其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已於

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應就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林建強繼續履行償還義務顯失公平,方得就林建強之固有財產參與分配。被告雖以前案判決為據,惟前案判決之作成時間為101 年9 月12日,嗣後法律規定已有修正,難以直接援引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⒊前開聯貸債務於林長禮在66年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保證人

裕和公司已屬需藉政府紓困方得茍延殘喘之艱苦產業,此乃被告於前案判決所自認之事實,衡情林長禮當年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為延續裕和公司永續經營之前提下勉力為之,如何能自該筆債務獲有任何利益?況前開聯貸債務之契約約定倘債務人有逾期情事,借款利率即以複利計算,導致系爭開債權雖已至少回收逾1.33億以上,仍未清償完畢,即便改用單利、利息僅採計5 年之方式計算,其債權金額仍達10億元之鉅,而林建強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其與被繼承人林長禮之財產狀況亦全然無涉,是依其經濟狀況,承受逾10億元以上之連帶保證債務,豈有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之理?若仍令林建強就被繼承人林長禮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前案判決訴訟之當事人為林建強等人與本件被告,原告並非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更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㈣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3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1 年9 月24日作成並定於101 年11月8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3 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3,397,057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長禮係於97年8 月12日死亡,則繼承人林建

強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林建強於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限定繼承責任,業經敗訴確定,是依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本件並無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㈡前案判決係於101 年10月3 日確定,而系爭分配表係於101

年11月8 日實施分配,上開時點均在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之前,故本件並無該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縱鈞院認定本件應溯及適用101 年12月

26 日 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惟被告於前案判決訴訟進行中已善盡債權人之舉證責任,而經臺北地院判決林建強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確定,原告復就林建強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限定清償責任乙節,於本件請求為相反之判斷,自非適法。

㈢系爭分配款前於102 年3 月18日經鈞院以被告之名義而提存

,即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可認定林建強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部分履行完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5 項規定,林建強對已清償之系爭分配價款尚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亦無權代位林建強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款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債務人林建強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長禮因擔任裕和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而負有債務,經臺北地院以70年度訴字第7081號民事判決確定,林長禮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與裕和公司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72,556,16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建強名下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

㈡被繼承人林長禮於97年8 月12日死亡,債務人林建強為00年

0 月0 日生,且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㈢債務人林建強前曾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限定繼承責任,業經

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作成時間為101 年9 月12日,確定時間為101年10月3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對林建強繼承自林長禮所得遺產為限受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之債權有101 年

12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若可,其主張債務人林建強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故而系爭分配表3 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3,397,057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之債權有101 年12月

26 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自屬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事由;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96 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固有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而非代位債務人林建強之權利,應認本件即便債務人林建強就系爭分配表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仍得本於其固有異議權,主張債務人林建強繼承被繼承人林長禮之保證債務,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之事由,於系爭執行程序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雖以系爭分配表於101 年9 月24日製作,並定於101 年

11月8 日實行分配,皆屬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之前,故本件並無該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參照前揭有關程序事項之論述,原告既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分配表尚未確定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理。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分配款前於102 年3 月18日以被告之名義而

提存,即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基於前揭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為,非屬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亦不生民法第309 條之債務清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建強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故

而系爭分配表3 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3,397,05

7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⒈原告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或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債務人林建強等人及被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屬同一,是原告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於前案判決雖認債務人林建強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此係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既判力,本件自不當然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⒉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林長禮生前為裕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68年間已發生逾欠之情事,係屬債務人林建強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林長禮於97年8 月12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林建強所繼承者顯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本文之要件,惟被告以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故本院仍應就「債務人林建強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為審酌。

⒊經查,被繼承人林長禮生前有投資裕和公司,於66年間以其

為裕和公司之新任常務董監事身分,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聯貸案共貸出8,000 萬元予裕和公司等情,有林建強具名之聲明異議狀、定期質押借款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林長禮當年對保資料可稽(見前案判決卷一第59頁、82頁、86頁至第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以66年間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物價指數,裕和公司取得8,000 萬元資金之挹注,應可堪認系爭連貸案對裕和公司當時之經營顯有助益,是林長禮表面上雖未自系爭聯貸案取得分毫金錢,惟其既然投資裕和公司,亦能以裕和公司股東及常務董監事之身份而間接得益,此與單純為無同居共財關係之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狀不同,而林長禮既間接得益,自不能謂受林長禮所扶養之家人無所助益。又債務人林建強為00年0 月0 日生,於66年間年齡約為24歲,據伊於本院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當時我大學剛畢業,沒有做事,也沒有繼續念書,後來就去當兵」(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可認林建強於斯時未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尚需賴林長禮之扶養,況林建強旋即於68年間成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其前揭證詞,68年間林建強至多剛當完兵初出社會工作,何能於短時間內有閒散資金購置土地?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林建強在66年間就系爭聯貸案之貸放全無輾轉獲得生活上之利益之可能。再者,據原告主張林建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亦為被告於前案判決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卷一第196 頁),則林建強於系爭聯貸案在68年間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及林長禮死亡之時,屬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之人,本得基於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建強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建強對被告之債權,應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林建強之固有財產即本件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款受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 次序8 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共3,397,05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