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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吳家

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依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渠等被告計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核屬訴之追加,其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渠等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復敘明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地政機關現場丈量為準;本院乃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原告並因此更易其請求為渠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吳家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而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渠等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與原告。且渠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5 年起,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年息10%計算,按年計付1萬5,120元之損害金與原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雖原告與被告先祖就系爭土地(重測前11之6 地號),連同

重測前同地段10、11、11之1、11之4、11之7 地號土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但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不符合耕地租用要件,亦無收取租金情事,故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其餘耕地嗣後業已放領與被告先祖,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被告自非有權占有。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除去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 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5,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祖早年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俟經實施三七五減租及土地放領政策,遂認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先祖所有,並在其上增建房舍以供家族住居,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直至今日方知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並非惡意,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有歸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但就地上建物為自行增建,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合理,且需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12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訴請渠等被告將之拆除以回復原狀,乃其所有權之行使,倘被告認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40年6月7日)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抗辯渠等

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及吳長松曾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雖嗣後未繼續換約承租,然仍屬有權占有乙節;經核原告與被告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及吳長松於38年 6月26日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載明租賃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11之6 地號,地目「建」),及重測前同地段10、11、11之1、11之4、11之7 地號土地(地目「田」),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復向該管鄉公所登記在案,此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8 頁),固堪認原告與被告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連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但勾稽上述申請書,系爭土地當年已經編列地目為「建」,非屬耕地性質,且有關租金之約定,亦僅以其餘地目為「田」之耕地為計算依據,足徵原告與被告先祖之締約真意應祇有將耕地納入耕地租約範圍,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屬農舍基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為使用借貸性質,迨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即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告先祖即負有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先祖前簽訂之耕地租約,俟經(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已陸續放領被告先祖吳長良、吳長勤及吳長松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42 頁),原告已非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地位,可見原有之耕地租約早不存在,亦即被告先祖本於該耕地租約得以附隨保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業已隨同消滅,尚失正當權源。故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猶認仍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乃誤解原告與被告先祖間法律關係,渠等被告實無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以回復原狀;是渠等被告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確實,當應就該段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與原告;至渠等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乙節,係屬二事,無礙原告本件請求,另原告併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渠等被告並非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須附加利息返還與原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其利用程度有限,又非處市中心人口稠密地帶,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渠等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始較公允,原告認應以年息10% 計算,尚嫌過鉅;則渠等被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起(即96年12月1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36 元(1261,2003%=4,536)。

㈤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物返還、除去請

求權,向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訴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以回復原狀,因被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依憑之耕地租約早已消滅,渠等被告自無正當權源可言,為無權占有,當應擔負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責,並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4,536 元之損害金與原告。是原告訴請渠等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渠等被告各節抗辯,皆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權之返還、除去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起(即96年12月1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36 元,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國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渠等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