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馮林快訴訟代理人 王騰虎被 告 李有勗訴訟代理人 李秩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產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等北帝國No2 大廈(下稱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編號1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取得停車位後出租予北帝國社區內無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詎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秩麟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標購得原訴外人范鳳嬌所有屬北帝國社區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5 樓之房屋,並於100 年8 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竟豎立告示牌,以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為由,禁止他人使用,否則將以侵占罪究辦。訴外人李秩麟又委請仲介人員恐嚇向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致承租人與原告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租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為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0 元。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向 鈞院標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6)及地上同地段9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5 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即9262建號部分),被告於繳清全部價金並取得 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00 年9 月13日向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取得共用部分即同上地段93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9346 ),依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平面圖所示,系爭9321建號建物,除部分為公共設施外,其餘主要用途為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為所有。原告與訴外人范鳳嬌所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未同時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6 月2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另被告向本院標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建物,並於100 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建物(包含共有部分之系爭92
62、9321建號)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100 年7 月20日桃院永100 司執八字29909號第2 次拍賣公告影本1 份、相片2 張、停車位渡讓書影本
1 份,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㈡被告有無恐嚇原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查,本件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社區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有建物登記二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該地下一層則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地下層車位平面圖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即系爭9311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併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次查,原屬訴外人范鳳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建物(包含共有部分即系爭9321、9262建號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於100 年9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停車位自隨同系爭9311建號專有部分之移轉而一併移轉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抗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0,4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恐嚇原告?
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秩麟曾委請仲介人員恐嚇向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可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實施恐嚇之人係訴外人李秩麟,受恐嚇之對象為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均與兩造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0,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