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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陳勳錦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劉秀連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雖約定:

「出售土地金額,匯入甲方(即指被告)帳號,五日內甲方應分帳比例匯入乙方(即指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惟兩造並未同時約定前開約定所稱之「乙方帳戶」係指原告於何金融機構所設立之特定帳戶,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並未約定被告之債務履行地。雖原告於被告出售土地取得價款後曾通知被告將分配款匯至伊指定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惟此僅為原告通知被告付款之方式,尚難憑此一通知即認原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即為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二、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12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