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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呂明華

呂清平呂明吉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茂被 告 林朝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土地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頁),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209之3地號係分割自同段209 地號土地)早期係池塘農耕水源地,原告之先祖於購買鄰地即同段758 地號土地耕作時,為免農耕水源遭阻斷,即同時購得耕地(758 地號)及水源地(209之3地號),是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亦未註明「持分尚未移轉」乙事。且系爭土地當時既為池塘水源地,不能耕種,地目為池田,亦無租約登記,原告亦從未領取過佃租,自未遭政府徵收放領,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發一人自耕保留所有。況系爭土地於97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政府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鑑定事項,並於98年6 月11日新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各所有權人。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31日公告將原告呂明茂、呂明吉、呂明華之父即訴外人呂周芳權利範圍40分之1 及原告呂清平之父即訴外人呂周源權利範圍40分之1 均交換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旋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而被告於第2 次協調會上,已同意訴外人呂周南提出異議之理由,保留40分之4 所有權登記予呂周南等4 人,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嗣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予以調處時,調處結果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公告內容,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四房即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各有持分40分之1,合計40分之4,原告4人各代表一房。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伊係林發之子,林發於系爭土地上原即持有權利範圍40分之10,被告前已將放領之穀子交予訴外人吳文統,故系爭土地本即應由林發自耕保留所有。又林發之繼承人非伊一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告伊一人沒有道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確認利益,惟欠缺保護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2.按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二)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4 人主張其等各代表一房即「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為原告所有(或存在)。惟本件兩造先祖之繼承人非僅兩造而已,尚有其他繼承人,此觀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訴外人「呂周南」之繼承人有呂梓勝、黃玉琴、呂進富、呂紘任、呂進銘、呂曉琪、呂梓訓、呂梓賓、呂梓俊、呂梓青、楊呂靜枝、呂拱輝、呂國基、呂玉珠、呂月英、呂美玲、呂林棉、呂忠勇、呂忠山、呂美雲、呂美秀、呂拱瑞、劉呂連香、邱宗平、邱秋菊、邱秋卿、邱秋雲、邱秋美、康俊德、康俊仁、康俊儀、康進財、康秀峯、康秀禎、黃呂秀珍、呂阿梅;訴外人「呂周源」之繼承人除原告呂清平外,尚有訴外人呂清宗、呂清忠、呂清祺、呂清岳、呂清淡;訴外人林發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林耿鬃、林耿通、莊文龍、莊金玉、楊林阿雲、游林淑彊、林邱卿、林淵澄、林拱星、林月鳳、呂林月霞、林月琴、黃王葛藍、林阿民、黃信雄、黃麗玲、黃秋菊、林耿明、林國昌、林家峻、林慧美、游林桂等人,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周南」、「呂周源」、「林發」所遺系爭土地,為「呂周南」、「呂周源」、「林發」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呂周南」、「呂周源」、「林發」之名下(尚有其他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3至47頁),堪予認定。原告4 人既僅為「呂周南」、「呂周源」部分繼承人,即為「呂周南」、「呂周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亦非「呂周芳」、「呂周昌」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等所有(或各40分之1 ),顯然與現有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不符,依上解釋意旨,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己所有之訴,上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一再闡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背面),原告亦無意追加「呂周南」、「呂周源」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呂周芳」、「呂周昌」之繼承人亦非本件之原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 為其等所有,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已經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209之3地號係分割自同段209 地號土地,為原告呂明茂、呂明吉、呂明華之父呂周芳(權利範圍40分之1)、原告呂清平之父呂周源(權利範圍40分之1)、被告之父林發(權利範圍40分之10)及訴外人呂周南(權利範圍40分之1 )、呂周昌(權利範圍40分之1 )、吳文統(權利範圍40分之5 )、吳游桂(權利範圍280 分之5 )、吳重萌(權利範圍280 分之5 )、吳重周(權利範圍280 分之5)、吳重華(權利範圍280 分之5 )、吳重山(權利範圍

280 分之5 )、吳惠春(權利範圍280 分之5 )、吳惠芬(權利範圍280 分之5 )、林光輝(權利範圍40分之16)所共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自耕保留土地為由,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公告將吳文統權利範圍40分之5 、吳文鎮(其繼承人即吳游桂、吳重萌、吳重周、吳重華、吳重山、吳惠春、吳惠芬)權利範圍40分之5 、林新發(其繼承人即林光輝)權利範圍40分之16、呂周南權利範圍40分之1 、呂周芳權利範圍40分之1 、呂周源權利範圍40分之1 、呂周昌權利範圍40分之1 均交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林發。原告不服上開決定,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協議不成,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3日調處後,結果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公告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乙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桃地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見桃簡卷第8頁、第9頁、第16至19頁)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池塘,並非田地,亦無租約登記,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未經徵收竟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之父林發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桃園鄉(鎮)私有耕地放清冊、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為被告所否認,情詞如上所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共有自耕保留之耕地。

四、按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業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內政部65年10月9 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查: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 ○0 地號,係分割自母筆209地號,分割前同段117之1、209地號2 筆土地為吳文統、吳文鎮、林發、林新發、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等8人(下稱吳文統等8人)所共有。民國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新增117之2、117之3、209之3、209之 4地號等4筆土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同段117之1、117之2、117之3、209、209之4地號同屬「377徵收戶號」土地;而117 之1 地號土地為林新發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予佃農林發;117之2、209之4 地號2筆土地為吳文統、吳文鎮等2人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予佃農楊傳永;117之

3 、209 地號2 筆土地為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等4人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予佃農林朝德,餘本案209 之3地號土地,面積0.1172甲(即1136.742724 平方公尺,現行登記簿謄本登載1137.22 平方公尺),為地主自耕保留土地,依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記載,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為林發。

2.又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前揭209 地號土地於明治44年(民國前1 年)係登記為池沼,後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業經地目變更登記為「田」,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載地目為「田」一致,故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確為耕地,至今仍為水田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圖4 幀附於系爭土地持分交換案卷宗可稽;另377 徵收戶號(戶名吳文統等8 人)補償地價總額稻谷6149公斤與117之1、117之2、117之3、20

9、209之4等5筆徵收放領地價(詳放領清冊「本號實物數額」欄)之總和相符,並由代表人吳文統於43年5 月29日蓋章具領在案,與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耕地地價補償要點第9 條規定「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由徵收耕地清冊上所登載之共有耕地代表人受領,其已領地價,由各共有人自行分配處理。」相符。

3.本件業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徵收清冊、放領清冊、業主戶地復查表(上載209 之4 、209 之3 、209 地號土地為分割更正,209 之4 備考攔載「擬徵收」)、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頁次第3091號,原載209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209 之3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為「林發」)、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記載同前複查表)及洽請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吳文統具領徵收實物),桃園市公所提供原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後認定共有人吳文統、吳文鎮、林新發、呂周南、呂周芳、呂周源、呂周昌等7 人分管出租之耕地業已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係為林發自耕保留之耕地,應全筆持分移轉為林發所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堪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另本件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原告若認系爭土地屬池塘,非田地,亦無租約登記,非屬共有自耕保留之耕地,未經主管機關予以徵收並放領予林發,即非屬私權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池塘,並非田地,亦無租約登記,故不得未經徵收竟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之父林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