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李翌嘉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嘉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於
民國98年2 月3 日簽立借貸契約,嘉笙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8年5 月31日,並由嘉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擔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已於98年2 月5 日將該借款分二次匯款予嘉笙公司完畢。嗣嘉笙公司未依約還款後,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促字第12654 號支付命令,並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迄未受償分文,是被告既對嘉笙公司所欠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還款責任,於原告對於嘉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
㈡被告就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借貸契約確實負有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⒈有關本件借款之始末,乃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於98年間
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嘉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被告乃向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念及雙方多年交情,乃同意簽定原證5 之債務確認書(下稱:第1 份契約)而出借美金20萬元幫嘉笙公司渡過難關,而因嘉笙公司狀況不佳,原告恐其日後無力償還,乃再請被告以個人身分簽立原證1之借貸契約(下稱:第2 份契約)為保證人。否則原告既已與嘉笙公司簽訂第1 份契約在案,雙方又何需多此一舉另行簽訂第2 份契約,由此足證第2 份契約乃在約定被告應就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負履行之保證責任。
⒉又比較上開二份借貸契約之標題及形式可知,第1 份契約係
以嘉笙公司之制式文件所簽立,其上並有嘉笙公司之標誌,可知其當事人為嘉笙公司;然第2 份契約之標題則載明為「PRIVATLOAN AGREEMENT」(即私人借款協議),足見該份借貸契約確實僅為原告與被告所另行簽訂之私人間保證契約。復參第1 份契約係記載;「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即以嘉笙公司為主體;而第2 份契約則記載:「Mr.Lee,I-Chia」,即以被告為主體,始特別將被告之姓名表明於契約中,被告辯稱第2 份契約與其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⒊參第2 份契約第4 條:「Responsibility:The person of t
he undersigned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back the fu
ll amount 」之文字(中譯文:責任:下列簽署人必須負責還清借款),其主詞為「The person of the undersigned」,自係指於文末所簽名之被告,要與嘉笙公司無涉。況嘉笙公司本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應負擔清償之責,雙方又何須以前揭文字約定重申此節。
⒋保證契約非要式契約,並無須具備一定形式(諸如以guaran
ty agreement英文用詞),被告辯稱第2 份契約未使用標準英文用詞,而否認該契約為保證契約,不足為採。
⒌綜上各節可知,第2 份契約乃在約定被告就原告與嘉笙公司
間之系爭借款所應履行之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其非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與嘉笙公司簽署第1 份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即負保證之責:
⒈第1 份契約未段雖有約定:「IMPERVI0 will payback amou
nt of the capital after receiving the payment of outgoing TG series shipment from Maxpoint」(中譯文:收到Maxpoint TG 系列剩餘貨款後,嘉笙公司將償還借款)等語,然因嘉笙公司與Maxpoint公司間就TG系列之貨款,自97年12月11日至98年5 月5 日之所有往來貨款皆已清償完畢而無任何積欠(詳細資料,參本院卷第91頁附表),故原告與嘉笙公司間前揭約定之還款條件早已成就,嘉笙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借款。雖被告辯稱Maxpoint公司仍有貨款尚未支付云云,惟未舉證以證其實,其所提被證4 之電子郵件,僅為嘉笙公司員工單方所寄發,原告否認其形式及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故被告此項辯解,無足可採。
⒉第2 份契約第6 條雖約定:「Repayment :Borrower has t
he right to repay the whole outstanding amount at an
y time,but latest end of 31.May.2009. 」(中譯文:還款:借款人有權在任何時間還清借款,但還清時間不得晚於2009年5 月31日)等語,然如前述,Maxpoint公司之所有貨款皆已支付完畢,而嘉笙公司卻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依約自應於98年5 月31日前代嘉笙公司負清償之責。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第1 份契約之保證人,其仍須就該契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參第2 份契約第4 條之條文內容可知,被告亦有就嘉笙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表明承受通知之意旨,自應解釋為被告乃就該借貸債務契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嘉笙公司之間,被告無庸就嘉笙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負保證責任:
⒈細繹第2 份契約標題「PRIVATLOAN AGREEMENT」【中譯文:
私人借款合約(或協議)】,已表明該文件係借貸契約,與英文保證契約之用詞「guaranty agreement」顯不相同,可證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私人間保證契約。復參同契約第
4 條載明:「Responsibility」之文字【中譯文:義務(或責任)】,與一般英文契約使用保證「agreement 」、保證人「guarantor 」之用語不同,益徵此條僅係強調嘉笙公司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且觀該契約下方簽署之欄位,亦係分別註明貸方與借方,而非保證人,也並未另有保證人之欄位,亦與一般保證契約迥然有異。
⒉參第2 份契約第1 條:「Parties:The undersignedis Mr.
Lee,I-Chia(Impervio E1ectronics C0.,Ltd.) the Borrow
er and the lender is Chen Wen-Ping」【中譯文:以下的簽名人借方(嘉笙公司)Lee,I-Chia先生,以及貸方Chen Wen-Ping 】之文字,顯見此文件乃係一借貸契約,絕非保證契約。雖第1 條及下方簽署之欄位有記載「Mr. Lee,I-Chia(Impervio E1ectronics C0.,Ltd.) 」之文字,惟此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簽訂英文契約時慣例,將法定代理人列於前方,公司名稱列於後方相同,乃係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而非法定代理人以個人身分簽訂契約,益徵此文件確係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否則,又何必於被告姓名後方載明嘉笙公司?⒊第2 份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條文內容皆提及「以下的簽名人
」,顯見主體應係相同,即係此文件之簽名人。而承上所述,此文件係借貸契約,簽署主體乃係原告與嘉笙公司,被告僅係以嘉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簽定該契約。
⒋綜上所述,顯見第2 份契約確實為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所簽訂
之借貸契約,且其上並未載明被告為保證人,被告僅係代表公司簽訂該契約,自難認被告為保證人。
㈡原告雖稱上開二份借貸契約之擬定方式顯有不同云云。惟第
1 份契約之文字為嘉笙公司所擬定,其標題中譯文無論為承認公司債務(或債務確認),其用語均非契約或合約,原告收到該契約後可能認為用字不精準,將衍生既有債務或新增債務之爭議,且擔心將來系爭借款之匯出及還款時之匯入會產生問題,故另由原告單方擬定第2 份契約之文字,自難期待雙方用語完全相同,即難認原告所擬定之該份契約為保證契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嘉笙公司對於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仍無庸負清償之責:
⒈依第1 份契約未段記載:「IMPERVI0 will payback amount
of the capital after receiving the payment of outgoi
ng TG series shipment from Maxpoint 」(中譯文:當Maxponit Handlesges m.b.h. ECN TG 系列產品裝運交貨而且嘉笙公司收到付款以後,債務人將會償還上述資金)之約定可知,原告與嘉笙公司約定嘉笙公司僅於收到TG系列產品貨款,始負清償之責。而參諸Maxpoint公司人員與嘉笙公司人員往來被證3 之電子郵件,顯見該筆借款實因Maxpoint公司要求嘉笙公司暫停出貨,造成嘉笙公司資金缺口,則原告即以Maxpoint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借款予嘉笙公司,原告與嘉笙公司就該筆借款約定待嘉笙公司收到貨款後再行償還,當與常情相符。
⒉又參被證4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於Maxpoint公司最後一次
交付貨款後,Maxpoint公司仍有高達美金158,698 元之貨款尚未交付,則Maxpoint公司既尚未將貨款清償,嘉笙公司尚不負清償之責。
⒊原告雖已聲請對嘉笙公司核發支付令令,並因嘉笙公司未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然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縱嘉笙公司放棄上開抗辯事由,被告仍得主張因嘉笙公可並未收到Maxpoint公司剩餘貨款,清償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與嘉笙公司尚不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因被告既係代
表嘉笙公司簽訂第2 份契約,自無以個人身分承擔嘉笙公司債務之意思。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貸予嘉笙公司美金20萬元,並已交付款項,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在第1 、2 份契約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1 、2 份契約及匯款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㈡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⒈第1 份契約為嘉笙公司擬定後再傳送予原告乙節,既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第1 份契約確係嘉笙公司單方擬定契約內容後,始交予原告閱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若對第1 份契約之內容表示同意,理應在第1 份契約上簽名確認即可,實無另行擬定並傳送第
2 份契約要求被告簽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本來是要用個人對個人名義借款,但被告提出的是嘉笙公司名義的借款證明,因為這樣會變成是嘉笙公司對原告個人的借款,對原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第2 份契約等語,即非憑空杜撰。且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並生意往來,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任意貸予嘉笙公司20萬美元龐大資金之動機,酌此情,更足證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為好友,本欲以個人對個人名義出借資金供被告經營之嘉笙公司紓困等語,並非虛妄。況嘉笙公司既需20萬美元之龐大資金周轉,堪認嘉笙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將資金貸予嘉笙公司確有極大之風險,若無相當之擔保,確足以影響貸與人貸放資金之意願,稽此益徵原告主張因第1 份契約對原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第2 份契約等語,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⒉參酌第1 份契約所載「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th
e Debtor) 」等內容,及簽名欄所載「DEBTOR 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等文字可知,嘉笙公司係以其公司之英文名稱「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表示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並未將被告之英文姓名「Mr. Lee,I-Chia」載入第1 份契約中,而係由被告直接在簽名欄所載「DEBT
OR 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等文字下方簽名,用以表示嘉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簽名之意。由此形式觀之,嘉笙公司以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時,其表彰方式乃直接記載「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而不予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由法定代理人於簽名欄所載「IMPERV
IO Electronics Co.,Ltd. 」文字下方簽下法定代理人之英文姓名甚明。然對照第2 份契約所載「Parties:The undersigned is Mr. Lee,I-Chia(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等內容,及簽名欄所載「Borrower Mr. Lee,I-Chia(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等文字可知,第2 份契約係將被告之英文姓名「Mr. Lee,I-Chia」直接記載於契約中,此與第1 份契約僅記載「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而未記載「Mr. Lee,I-Chia」之形式明顯不同,則原告主張第2 份契約係被告以個人身分簽名,而非以嘉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乙節,即非無據。
⒊此外,第2 份契約既已載明「1.Parties:The undersigned
is Mr. Lee,I-Chia 」等內容,則由其文意可知簽名主體為被告本人而非嘉笙公司,雖該「Mr. Lee,I-Chia」文字後另有「(Impervio Electronics Co.,Ltd.) 」之記載,惟該項內容僅係以括弧附註之方式記載於「Mr. Lee,I-Chia」等文字之後,並未說明該記載之含意,自難率認該份契約係以括弧所附註之嘉笙公司為簽約主體。且觀諸一般契約之格式,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者,均係直接記載公司名稱,而不予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由法定代理人於所載公司名稱下方簽名,此即為第1 份契約所採用之方式,故第2 份契約既直接記載「1.Parties:The undersigned is Mr. Lee,I-Chia」等內容,足見被告即為第2 份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況第2份契約之記載內容既與第1 份契約之格式明顯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嘉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第2 份契約上簽名云云,實已悖離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自非可採。
⒋再者,觀諸第2 份契約第4 條「Responsibility:The perso
n of the undersigned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back
the full amount 」之內容可知,第2 份契約中應負還款責任者為「『person』of the undersigned」,而person在英文文意中應係指「自然人」,與legal person或juristic person 所指的「法人」,或CO.,Ltd.所指之「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別,且第2 份契約第1 條已開宗明義指明「1.Part
ies:The undersigned is Mr.Lee,I-Chia」,益徵被告確為第2 份契約中應負償還責任之當事人無訛。
⒌至第2 份契約雖以「PRIVATE LOAN AGREEMENT」為名,然該
份契約既係原告於收受嘉笙公司所傳送之第1 份契約後,另行擬定而交予被告閱覽之契約,足見被告就第2 份契約係原告針對第1 份契約之內容所為之補充約定乙節,實知之甚詳,則原告既已於第1 份契約中同意貸予嘉笙公司20萬美元,被告自不可能誤認第2 份契約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故「PRIVATE LOAN AGREEMENT」顯非第2 份契約之實際性質。本件兩造既均不否認20萬美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嘉笙公司,且第2 份契約第4 條又已載明「Responsibility:The person of the undersigned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b
ack the full amount 」等內容,則綜合第1 、2 份契約觀之,原告除與嘉笙公司簽訂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外,尚取得被告應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之承諾,而此種由被告代嘉笙公司履行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實與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保證契約相當,故原告主張第2 份契約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乙節,即屬可採。至被告雖以第2 份契約標題「PRIVATE LOAN AGREEMENT」與英文保證契約之用詞「guaranty agreement」不同,契約內亦無保證「agreem
ent 」、保證人「guarantor 」之用語為由,辯稱第2 份契約並非保證契約,然保證契約本無一定之記載形式,契約內縱無上開與保證有關之英文詞彙,亦得成立保證契約。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第2 份契約中雖無被告所指「guaran
ty agreement」、「agreement 」、「guarantor 」等辭句,但被告有為系爭借款負擔還款義務之真意,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此外,第2 份契約若僅係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原告理應於第1 份契約簽名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另行擬定第2 份契約,並特別將被告之英文姓名載入契約中,而要求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第2 份契約僅為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信屬實。
㈡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⒈被告雖辯稱Maxpoint公司尚有貨款未支付予嘉笙公司,嘉笙
公司尚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並提出被證4 電子郵件為證,但查:
⑴原告既否認被證4 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被告
自應就被證4 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被證4 電子郵件為真正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證4 之電子郵件為真,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該電子郵件縱認形式上為真正,亦僅為嘉笙公司員工單方製作後寄送於Vincent Chen,則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實至有可疑,自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即率認Maxpoint公司確有積欠嘉笙公司貨款之情事。
況嘉笙公司對Maxpoint公司若有應收而未收之貨款,理應提出Maxpoint公司之訂單、嘉笙公司之出貨單及Maxpoint公司之簽收單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利查明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然該等證據於本件訴訟中尚付之闕如,更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再者,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對嘉笙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嘉笙公司對原告確負有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無訛,而被告固非不得主張嘉笙公司所有之抗辯,然被告既為嘉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嘉笙公司確有上開得不予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事由,被告豈有不替嘉笙公司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稽此益徵被告辯稱嘉笙公司對原告尚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並非事實。
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對嘉笙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
行名義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債權憑證乙節,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已無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嘉笙公司既不履行其債務,自應由被告代嘉笙公司負履約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嘉笙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