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李翌嘉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映嫺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7被上訴人 陳文彬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