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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賴育文被 告 黃心俞

宗金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心俞為原告之妻(民國98年3 月15日結婚),為有配

偶之人,又係兒童賴○淇(00年0 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生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心俞前於98年2 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宗金雄,並保持聯絡,俟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黃心俞受被告宗金雄之邀,相約於桃園見面,遂攜同A女由嘉義縣娘家乘車北上桃園縣尋訪被告宗金雄。被告黃心俞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宗金雄明知黃心俞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A女於同一房間內,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間,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愛愛旅社、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名仕賓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秀山賓館內,接續發生10餘次性行為。

㈡被告於同居上開賓館期間內,或因A女不吃飯、吃飯吃的慢

,或因罵髒話或其他吵鬧原因致生不耐煩,欲教訓A女,竟共同在上開3 間旅館內,先後或以壓克力板毆打A女手心、或以手指掐捏、戳刺大腿、或以巴掌打臉頰、口咬手腳等方式傷害A女身體,致其前胸、右掌背、大腿、雙膝等身體多處挫、瘀傷;復多次持打火機燒熱源頭或以點燃菸頭等方式燒燙A女皮膚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右臉頰二度燙傷合脫皮真皮紅腫、左手掌背、右手掌背骨及右大腿菸頭大小燒燙傷。其間被告宗金雄亦趁被告黃心俞外出買飯之際,或以拳頭不斷旋轉摩擦A女臉頰兩側,致其臉頰脫皮出血;或強將A女之左手食指、中指浸泡滾燙之熱開水中傷害A女,致A女受有左手食指末二指節三度燙傷表皮剝脫,真皮糜爛損傷、中指末端指節二度燒燙傷。被告宗金雄又於同年月15日在愛愛旅社內,因要求A女稱呼其為「爸爸」,A女不從,被告於客觀上可預見A女年齡不到2 歲、身高僅82公分,為發育中之幼童,顯屬毫無抵抗能力之人,且人之頭部有腦髓、腹部有許多重要身體器官,如遭受急速甩摔或撞擊,極易因急遽震盪晃動、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仍由被告宗金雄怒將A女抱起舉高往床鋪上猛力重摔,使A女頭部、身體碰撞床鋪、前額撞擊床邊鏡子,致頭部前額腫脹瘀傷,而被告黃心俞對A女負教養保護之責,竟在旁未加阻止,容任被告宗金雄為上開行為。被告宗金雄復於同年月18日在愛愛旅社內,趁被告黃心俞入浴室備水為A女洗澡時,故意用腳絆倒行走中A女,致其後腦著地,後枕頭皮紅腫瘀傷;又於100 年3月20日下午6 時許渠等投宿桃園市○○路新秀山賓館318 室時,因A女哭鬧不乖、罵三字經,被告宗金雄不堪忍受,欲教訓A女,斯時被告黃心俞自外買飯回來,見被告宗金雄舉起右手掌重摑立於床上A女左臉頰,被告黃心俞並違背保護義務未積極予以制止,致A女頭部及身體猛然跌摔碰撞於床,左臉頰及鼻孔出血,被告黃心俞僅擦拭血跡未加以處理、送醫。A女經上開大力摑臉,急遽跌摔碰撞於床後,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臉頰、鼻孔流血等傷害,並因疼痛而哭泣。至此A女接連於5 日內經歷被被告宗金雄猛力甩摔於床前額撞鏡、絆倒後腦著地後枕頭皮紅腫瘀傷、重力摑臉、頭及身體摔撞於床後,其左側硬腦膜下腔靜脈血管出現破裂陸續滲血,出現食慾不振、嗜睡狀況,渠等因A女吵鬧不休或要A女叫爸爸不從,盛怒之下竟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能預見死亡之結果,於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黃心俞發現叫不醒A女,並未及時送醫治療,卻與被告宗金雄以點燃之香菸頭,二人接續燒燙A女大腿內側欲燙醒A女,致A女右大腿內背側長條形二度燒燙傷。嗣於同日深夜12時許,A女出現腹部膨脹情況,延至翌日(3 月21日)凌晨2 時許,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壓上升,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㈢被告因前揭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原告為被告黃心俞之配偶、A 女之生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心俞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現已入監服刑,需出監後有收入始能給付等語。

㈡被告宗金雄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亦有意願賠償,然需等到出監後有收入始能給付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51號起訴書1 份,並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黃心俞、宗金雄所為通姦、相姦犯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A 女並因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而死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環保工作,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19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心俞為高職肄業,98年度、99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被告宗金雄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98年度、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心俞共同生活並撫育A 女期間約2 年,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