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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邱寶春訴訟代理人 歐陽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如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將佔用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 ○○ 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第1 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於102 年1 月11 日 以言詞追加第2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核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3 月4 日完成土地登記。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前所長訴外人歐陽信之配偶,然無法律上原因,又未經原告同意,由歐陽信於67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與歐陽信共用占用系爭土地。於歐陽信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一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為被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聲明如第1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4,065 元(計算式:1,219 元×302 ㎡×10%×5 =184,065 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67 元(計算式: 1,219元×302 ㎡×10%÷12=3,067 元),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佔用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面積3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7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歐陽信於65年1 月調任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平派出所後,職任主管,當照顧下屬員警 3人及其家眷,然當時眷舍不足,僅2 戶,歐陽信協調駐所邊之所有權人李姓地主並經當時楊梅分局長同意後,其後並經楊梅分局長告知已獲得桃園縣警察局局長之首肯,故歐陽信讓出宿舍並在系爭土地自費自建住宅,該宅興建完畢後即申請門牌、水電等各項登記,且迄今依法繳納房屋稅,故被告之夫原意為照顧下屬。詎事隔多年後,國有財產局徵收系爭土地,然在徵收前後,均無任何正式告知或要求搬遷協議,陷被告莫名非法占用,且若當時有明確之行政作業,當不致問題延宕迄今。國有土地財產係政府專責機關管理,作業當以謹慎公平公開為準據,避免強奪霸佔而成專制。國家當以維護民眾利益為先,遂行憲法保障之實,豈無先來後到之理,仗依法行政美名,行剝奪人民權利之實。又系爭土地係有帳籍登記可查之土地,然該管縣政府單位並無切實調查,以確定產權;另於管理人變更時,(交)接管單位亦無切實調查現地及改良物情形。再依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公告」,僅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告並非法律規定而是依法行政之事項,本件公務人員執行行政程序法亦有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係於民國43年3 月4 日完成土地登記。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00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之配偶歐陽信於65年間所出資興建,於歐陽信過世後,由被告一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3 月4 日完成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系爭建物為歐陽信於65年間所出資興建,目前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辯稱於歐陽信於65年興建之時曾經當時楊梅分局分局長之同意,其後並經楊梅分局分局長告知已獲得桃園縣警察局局長之首肯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內部並無任何公文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詞,縱被告辯稱業經取得原告同意為真,亦應依一定程序向原告申請,並應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相關承辦單位依一定公文流程核章後,始能做成此一決定,然本件被告自承並無任何公文或正式文書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原告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顯非可採。

3.末查,被告雖又質疑原告於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時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致未及早行使其所有權能云云,惟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本即有完整之使用支配權限,所有權人選擇於何時行使其權利亦非他人所能置喙,只要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內容及時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法律亦無從介入禁止之,是被告所辯,殊非可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於43年3 月4 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白,直至76年4 月9 日始將系爭土地管理者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所辯於65年間業已取得楊梅分局分局長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長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顯非取得有權管理機關之同意,更足見歐陽信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被告辯詞,均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後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部分返還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30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曾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未支付對價,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9年1 月份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9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茲審酌系爭土地面臨中豐路,交通便利,且坐落於高平派出所旁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計算如下:

1.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附圖編號A 、B 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02平方公尺,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回溯5 年內均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所受利益為110,441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19 元×占用面積 302平方公尺×年息6 %×5 年=110,4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另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1 元(1,219 ×302 ×6 %÷12=1,840.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