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葉秀鳳訴訟代理人 廖葉秀嬌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孟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向伊借貸2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約定清償期間為2 年,各筆借款利息每月均為12,000元,並約定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 次以上時,伊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此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發之保證還款本票各2 件為憑。詎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經伊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惟被告卻拒絕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就原告請求之事實均自認,但借款本金應扣抵原告已支領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各2 件(均為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亦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予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支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有連續2 次以上遲付利息之事實,又原告提起本訴並有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借貸關係,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一節,即屬有據。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0,000元=0.288),已逾法定利率,惟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尚屬有據。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應先扣抵其已支領部分云云。惟被告迄未就原告已支領之確切數額、兩造有約定已償付之金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等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第2 、3 條之約定,亦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將借款本金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一併償還,並未有原告已支領部分可優先扣抵借款本金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