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呂誠誼被 告 王武俊
謝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武俊與謝其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被告謝其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武俊、謝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訴聲明第2 項原僅請求「被告謝其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補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武俊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08 萬4,630 元及
利息,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即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王武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得被告王武俊於100 年7 月2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號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 月1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謝其宏名下。
㈡被告王武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謝其宏名下,且該
信託行為明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宏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武俊與謝其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9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0 年8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⒉被告謝其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0 年8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王武俊、謝其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武俊積欠伊票款四筆,分別為135 萬1,700
元、67萬8,900 元、115 萬6,130 元、89萬7,900 元,合計積欠408 萬4,630 元未清償,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武俊應如數清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惟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王武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其後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查悉,被告王武俊先於99年11月
14 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惠文,再於100 年7 月29日與被告謝其宏訂立信託契約,於同年8 月1 日以變更受託人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其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369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大溪地政所土地建物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王武俊、謝其宏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又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㈣經查,被告王武俊積欠原告高達408 萬4,630 元及其利息,
經原告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武俊先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惠文,嗣於100 年7 月2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另與被告謝其宏成立信託關係,而於同年8 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其宏,足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為,且信託當時,被告王武俊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武俊100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武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其宏,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王武俊與謝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回復原狀,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
┌───────┬─────────┬─────────┬─────┐│不動產 │基地號及權利範圍 │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房屋及土地 │土地地號:桃園縣龍│建物門牌:桃園縣龍│⒈原所有權│○ ○○鄉○○段○○○○號 ○○鄉○○村○○路 │人:被告王││ │土地 │787 號二層樓建物 │武俊。 ││ │ │(建號:127) │現登記所有││ │ │ │權人:被告││ ├─────────┼─────────┤謝其宏。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