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方淑貞訴訟代理人 江有法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方一珊被 告 江有增
江阿却江有順江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⑴被告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與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下稱系爭735 地號)上,於78年7 月4 日收件,收件文號21026 號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及89年6 月12日第218630號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變更設定),97年2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辦理讓與登記之抵押權(下稱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其中78年7 月4 日收件,收件文號21026 號辦理抵押權設定,應就債務人原登記為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更正登記債務人為江阿却。89年6 月12日第218630號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應就債務人原登記為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更正登記債務人為江阿却,97年2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應就債務人原登記為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更正登記債務人為江阿却,被告並應偕同辦理更正登記。⑵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阿却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上,前開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⑶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有增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上,前開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6 月5 日追加請求聲明,「79年6 月13日收件,收件文號17595 號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與前述3 次抵押權登記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應就債務人原登記為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更正登記債務人為江阿却。被告並應偕同辦理更正登記。」;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7 月4 日追加備位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江阿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735 地號上,於78年7月4 日收件,收件文號21026 辦理抵押權設定,79年6 月13日收件,收件文號17595 號辦理抵押權設定及89年6 月12日第218630號辦理權利內容變更97年2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壢登字第077230號收件,辦理讓與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經核均係立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江有增於78年間係為被告江阿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江阿却既已於89年5 月30日清償其原積欠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於86年10月31日由臺灣省農會接管,而臺灣省農會復於90年9 月14日由臺灣銀行進行營業合併,再由臺灣銀行於97年間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之債務,被告江有增依法即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主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此項陳述,而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更正,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江有增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聯公司)與被告江阿却及被告江有增間,就坐落於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該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就被告江有增所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拍賣後受償之權益,堪認上開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存否是否明確,已致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中,有關債務人之登記均應更正登記為僅列債務人江有却1 人;並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江阿却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江有增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於後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考究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告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過程中,因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等人並非為被告江阿却擔任連帶債務人,故被告江阿却應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主債務人,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應僅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然於於79年間與86年間分別為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與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時,卻未能為原告主張之記載,故該4 次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皆有接續之因果關係,縱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過去不成立,或系爭抵押權業已經確認在案,然因系爭抵押權實行後所取得之拍賣金額尚未分配,故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應仍延至目前,依法即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無誤。
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被告金聯公司雖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事之爭執,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等裁判確認在案。惟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方淑貞起訴之聲明係主張,原告對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與該案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江阿却間就系爭735 地號,於97年2 月21日所為之讓與登記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該案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江有增所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99年度重訴第43號民事判決,則係由原告江有却、江有順、江有增對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97年2 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2,400 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應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持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遭駁回原告起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述說明,顯見本件爭執與前開數訴訟間之當事人相異,訴訟標的及聲明亦不相同,是應非同一事件,故被告金聯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五、本件被告江有增、江有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阿却前於78年7 月3 日與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簽訂借款契約(下稱78年間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並由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等3 人(下稱被告江有增等3 人)擔任78年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江阿却及被告江有增等3 人(下稱被告江阿却等4 人)復於78年7 月4 日以渠等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06 、708 、711、731 、732 、763 、733 、735-1 等地號及系爭73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前開系爭735 地號土地與733 、735-1 等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江有增、江有順及江桂香所有,至剩餘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江阿却單獨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本金為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並登記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有順、江有增及江桂香,而存續期間則定為不定期限。嗣被告江有却等4 人於79年6 月2 日就系爭78年間借款契約事宜另達成合意,除同意被告江有增等3 人由連帶債務人變更為連帶保證人,變更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外,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變更為24,000,000元,且渠等於79年6 月19日完成借款契約之簽署,並取得借款20,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在案。另被告江有增尚於84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3000,000元,並由被告江有增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此外,更於同年9 月17日向中壢市農會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73 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下稱第二筆借款)。
㈡、嗣後,中壢市農會業經臺灣省農會收管,改為臺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復經台灣銀行為營業合併,並將對被告江有增、江有順之債權及抵押權於97年間讓與予被告金聯公司。另被告江阿却已於89年5 月30日清償第一筆借款,按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被告江阿却應得依法請求𡍼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承繼中壢市農會前開債權之台灣省農會(原告誤繕為台灣銀行,遂依職權更正之)以連帶保證人江有增,尚有第二筆借款尚未清償,且其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故該筆借款亦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進而拒絕塗銷上開711 、731 、732 、763 及735-1 等地號土地以外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導致89年6 月12日被告江阿却等4 人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時,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地號之土地無法辦理塗銷。又第二筆借款因被告江有增及江有順於其後無法清償,業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279 地號土地受償,並將剩餘之未受清償部分債權即7,551,528 元中之4,334,692 元,於96年9 月12日讓與被告金聯公司,並於97年2 月21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在案。此外,金聯公司尚以第二筆借款之債權人地位為由,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為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序設定登記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
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被告江阿却為債務人,而義務人即被告江有增等3 人,僅為被告江阿却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故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點,辦理如附表聲請內容欄所示之相關登記時,將被告江有增等3人均列名登記為債務人,於法即有違誤。又被告江有却業已清償第一筆借款,而伊對被告江有增名下所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存有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之設定,臺灣銀行以被告江有增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且被告江有增尚有第二筆借款尚未清償,因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部分之登記及被告金聯公司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地位,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錯誤登記,已使本應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因該錯誤登記而存續至今,並使被告金聯公司得以應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地位為由,向鈞院為前開參與分配之聲請,影響伊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受償之權益,是承上開說明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決等實務所揭示之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規定意旨,伊自得訴請變更上開系爭735 地號土地錯誤之登記,並確認被告江有却及被告江有增與被告金聯公司間,渠等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
㈣、另據被告江有却及江有順於鈞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意旨可知,被告江有增等3 人斯時雖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渠等該時應僅有單純提供物保之意思存在,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查於89年間,臺灣省農會亦曾對本件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而該案判決內文,亦已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79年6 月19日所簽定之第一筆借款債權,且被告江有增等3 人僅為該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將江有增等3 人列名為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實有謬誤。又被告金聯公司雖謂上開98年度至100 年度之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江有增等3 人現在及將來所發生債權,故本件爭執之第二筆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涵蓋。惟前開判決之所以有此認定,無非該等案件雙方均無法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雙方所簽訂之「其他事項約定書」所致。然據伊所提出之79年6 月19日被告江有却等4 人與中壢市農會所簽訂之「約定書」以觀,即知該約定書所載之部分條文,僅係針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並非全部一體適用。且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亦未就此等事項及規範主體詳加區分,是若逕按此等確定判決認第二筆借款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疑承認債權人得以任意擴張保證人應負責任之約定範圍,使保證人對於非屬主債務人以外之借款債務亦負保證責任,其合理性,自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第二筆借款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被告金聯公司與被告江阿却及江有增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8年
7 月、89年6 月及97年2 月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系爭抵押權登記,將被告江有增、江有順併同列為債務人之部分,於法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與被告金聯公司應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4 時點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就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江阿却等4 人之部分,應更正登記為被告江阿却一人。⑵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阿却與被告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有增與被告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提出後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江有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735 地號上,於如附表所示1 至4 時點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金聯公司則以:連帶保證人即為債務人,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江阿却等4 人之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事項爭執,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定等確認明確。均認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被告江有增於78年7 月4 日以系爭735 地號土地設定14,0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且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江有增等3 人。此外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原因則為借款及其他擔保」,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更進一步指明,「附表(指89年6 月變更登記後之系爭抵押權)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擔保江阿却等4 人現在及將來所發生債權之抵押契約,是江阿却等4 人均為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由江阿却等4 人提供不動產並互相為他人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借款或保證債務為擔保,尚非僅限於被告江阿却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江有增等
3 人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之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故原告本件主張,顯與真實未合,且應有爭點效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訴之第2 、第3 項聲明,均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無任何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阿却則以:斯時係伊須借款,惟伊所能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未足,故邀請江有增等3 人提供渠等名下之土地供作擔保,而所貸得之20,000,000元,均伊個人使用為答辯,並為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有順則以:伊當時僅提供土地供作擔保,並無借款之意,且伊亦未取得借款。另伊雖有簽名,惟伊不知其為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為答辯,並為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桂香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江有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江阿却等4 人於78年7 月4 日以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為為江有增等3 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外,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之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另於79年6 月2 日,被告江阿却等4 人將上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變更為24,000,000元。
㈡、被告江阿却於86年5 月6 日向台灣省農會清償其於79年6 月19日以被告江有增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之20,000,000元,嗣於同月30日清償完結後,經台灣省農會同意塗銷上開711 、731 、732 、735-1 、763 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被告江有增於84年8 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江有增、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有順。嗣復於84年8 月26日再以被告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3,000,000元(即第二筆借款)。另原告亦於88年9 月17日在江有增所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對江有增之債權。
㈣、中壢市農會經台灣省農會收管,改為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再經台灣銀行承接,並將對被告江有增、江有順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被告金聯公司,並經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97壢登字第7723號收件字號登記在案。
㈤、被告江有却、江有順及江有增等3 人前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業經被告江有却於89年5 月30日清償完結而消滅乙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江有却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重上字第641 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亦前於97年12月19日以其為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對被告金聯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參與分配進行期間,主張被告金聯公司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由,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不當,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八、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江有增等3 人曾於78年7 月3 日為被告江阿却與中壢市農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江阿却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4,000,000元,被告江阿却等4 人復於78年
7 月4 日以渠等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中壢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並登記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有順、江有增及江桂香,而存續期間則定為不定期限;嗣被告江有却等4 人與中壢市農會於79年6 月
2 日就系爭78年間借款契約事宜另達成合意成立79年間借款,另被告江有增尚於84年間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3000,000元,並提供系爭27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此外,被告江有增更於同年9 月17日向中壢市農會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江有增等3 人自始並未有為被告江阿却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有錯誤等語,乃為前述如訴之聲明所述之請求。然此為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是否有為被告江阿却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嗣後為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是否以被告江有增為主債務人之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96 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故本件系爭抵押權雖成立於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施行前,但揆諸前述規定,有關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仍應有適用,先與敘明。
㈡、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多數主體之債之型態。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雖可為連帶債務人,然連帶債務人之概念卻不必然為連帶保證人所涵攝。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未經終止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只要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考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 頁所載之義務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有增、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有順、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桂香。顯然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時,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係登記為債務人地位之連帶債務人,並非僅為連帶保證人,而此項登記於79年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有增、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有順、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桂香,並未變更;則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應為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乙節,即與證據所示之內容不符,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中壢市農會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有何錯誤之事實,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誤,已難憑採。再以前述證據所載內容推論,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應係提供不動產,與中壢市農會簽定在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限額內,擔保渠等4 人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之抵押契約,是渠等4 人均為系爭抵押契約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換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係由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提供不動產,並互相為他人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借款或保證債務擔保,尚非僅限於被告江有增等人擔保被告江阿却1 人對於中壢市農會之債務,而應係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對於中壢市農會所負之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次查,被告江阿却於89年5 月29日向臺灣省農會清償前開2,000 萬元借款,曾聲請開立部分清償證明書,臺灣省農會同意塗銷系爭內厝段711 、731 、732 、735-1 、763 地號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於89年6 月2 日將原抵押物內容變更減少為同段706 、70 8、733 、735 地號土地,原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江桂香剔除,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未變更,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合法受讓此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有申請書(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宗第101 、102 頁)、抵押權部份清償證明書(參見該卷第21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餐見該卷第103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見該卷第93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參見該卷第31至40頁)可憑,足證被告江阿却應知悉其與被告江有增等3 人提供之不動產,互有為彼此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之意思,否則被告江阿却何以聲明同意在被告江有增積欠債務清償後方就其所有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於97年間受讓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抵押權,依登記資料,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江阿却、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江有增、江有順亦非僅為物上保證人,承前論點,被告江阿却、與被告江有增、江有順仍互為保證之狀況,並未改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至被告江阿却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我要借錢,因為我的擔保品不夠,所以要江有增、江阿順、江桂香他們拿他們的土地來一起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非僅與本院前述認被告江阿却確知即與被告江有增、江有順、將桂香應互相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對方之債務為擔保之意思,且縱以被告江阿却前述說明推論,亦無法排除被告江有增等3 人除提供擔保外,並另立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江阿却前述證詞應予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再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於不定期間內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債務之擔保。被告江有增於84年8 月26日以被告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1,300 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嗣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9260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江有增所有坐落三座屋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後,尚欠借款(江有增)及連帶債務(江有順)755 萬1,52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江有增、江有順亦為系爭抵押權所列之擔保債務人,債務性質分別為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復合於設定原因所載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債務金額
755 萬1,528 元本息,尚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 萬元內,依前說明,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所負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755 萬1,528 元本息,自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 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至被告江有增另就該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提供其所有三座屋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核屬兩事,不因告江有增另設定抵押權,使前開被告江有增、江有順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原告主張告江有增、江有順上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因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即具有互為彼此間之債務為保證之意義存在,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變更契約書上之記載亦均載為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江有增亦確實於84年間立於主債務人之地位向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借款而未清償,故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735 地號實行抵押權,即難認為無理由,原告亦不得謂被告江有增與被告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與被告金聯公司應將系爭735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4 時點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就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江阿却等4 人之部分,應更正登記為被告江阿却一人。而前項聲明更正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下述更正請求,1 、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阿却與被告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與2、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告江有增與被告金聯公司間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失所據,難以准許。至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江有却、江有順、江有增、江桂香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735 地號上,於如附表所示
1 至4 時點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雖與先位聲明用語不同,然事實所表彰之意涵皆屬相同,承前說明,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 聲請內容 │ 收件文號 │├──┼──────┼─────────────┼──────────┤│ 1 │ 78年7月4日 │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21026號 │├──┼──────┼─────────────┼──────────┤│ 2 │ 79年6月13日│系爭抵押權價值變更登記 │第17595號 │├──┼──────┼─────────────┼──────────┤│ 3 │ 89年6月12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89年壢登字第218630號│├──┼──────┼─────────────┼──────────┤│ 4 │ 97年2月21日│ 系爭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 │92年壢登字第07723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