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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劉蓮花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受 告 知人 邱梅芳

邱姿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0

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之債權金額1,582,409 元(下稱:系爭債務)之發生日期為83年1 月24日前,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有欽尚未結婚(其二人係於84年10月7 日結婚),係邱有欽婚前與被告間所生之債務。嗣原告與邱有欽結婚後,二人雖同住於桃園縣○○鄉○○路○ 段1206之4 號房屋,然因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且二人結婚僅3 個月,邱有欽旋於85年

1 月10日死亡,又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2日始聲請補列原告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繼承人,始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據此可知原告確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原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邱有欽任何遺產,而原告目前職業為勞工,薪資微薄,年齡已高,所遭被告查封之不動產係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每月交付薪資購買而供原告使用,若遭拍賣抵償非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將致其晚年生活無居所,是由其繼續履行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故原告得主張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有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邱有欽之房屋係於84年5 月31日(或84年7 月)拍賣完畢,

之後於同年10月7 日與原告結婚,並將其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內,但此非即表示原告知悉邱有欽之債務。實則原告與邱有欽結婚前,對於邱有欽之財務狀況確實完全不知情,且邱有欽婚前所欠債務,並未用於原告之家用,要不因此以邱有欽嗣後有遷入戶籍至原告之住所內,遽認原告與邱有欽有共同處分彼此間財產之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邱有欽之債務前,僅以無證據之推論,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然原告係在

受邱有欽親屬通知勞保給付一事及說情,並於邱有欽親屬請孫大千立委協助下,始簽名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惟領取支票後即存入邱有欽家屬戶中,用以撫養邱有欽二名子女,原告並未將款項留為己用。

⒊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邱梅芳、邱姿菱二人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女兒,依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邱有欽所遺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原告亦當一體適用。至被告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辯稱原告並不因其他繼承人採限定繼承責任而影響其概括繼承責任云云。惟參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並未明定於條文中,且增加其他繼承人之負擔,恐有違法治國原則,亦顯失公平,且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僅指對外不負連帶責任,未及內部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若原告敗訴須負概括繼承責任,原告嗣後仍得依內部分擔關係,請求受告知訴訟人邱梅芳、邱姿菱二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則民法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到。故而,被告辯稱原告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邱有欽之債務,實不足採。

⒋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前,被告對邱有欽之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算至98年1 月25日屆期,而被告卻遲至

100 年12月12日始補列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修正理由,係針對繼承

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或日常生活往來聯繫,以致無法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原告須就前述規定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與邱有欽結婚後既同居一屋,共同管理彼此之財產,原告當無不能知悉邱有欽之經濟狀況與積欠他人債務之理。又按一般經驗法則,夫妻結婚乃在談論其婚約前,對彼此早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邱有欽之原有房屋於84年7 月被拍賣,隨後於同年10月間與原告結婚,期間相隔甚短,原告應該在邱有欽房屋被拍賣時早就認識。且依習俗通常夫妻結婚後,大多以夫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邱有欽婚後卻將其戶籍遷入原告之戶籍址桃園縣○○鄉○○路○ 段1206之4 號內。再邱有欽死亡後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均由原告一人受領,顯見原告具有一定之知識能力可查邱有欽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卻未為之,致其未能於繼承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參以原告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其持有位於桃園縣之4 筆不動產,並有固定薪資收入,生活經濟無虞,復又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則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不公平之處。是據上情節而論,原告顯難推辭其不知悉邱有欽之債務,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已提出前

次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繼承人繼承事實證明文件為憑,足使法院認定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邱梅芳、邱姿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繼承人事實,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新債權憑證時,遺漏原告為債務人部分,嗣由被告聲請補列,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

遺產之當然繼承人,理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債務發生日期雖於原告與邱有欽結婚前,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邱有欽之繼承人,仍無礙其繼承被繼承人邱有欽之財產上所有權利及義務。易言之,原告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邱有欽之債務並負全部清償責任,不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復參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並不因其他繼承人採限定繼承責任而影響其概括繼承責任。是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查封及薪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欽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嗣由原告及受告知人邱梅芳、邱姿菱繼承,被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及邱梅芳、邱姿菱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扣押薪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若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經查:㈠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83年度促字第593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債務於83年1 月24日以前即已存在,然依邱有欽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邱有欽係於84年10月7 日始結婚,二者時間差距甚大,實難僅因原告與邱有欽有結婚之事實,即苛求原告應知悉邱有欽於婚前早即存在之系爭債務。又邱有欽雖於84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1206之

4 號5 樓3 號之戶籍址內,然縱認原告於婚後有與邱有欽同住之事實,但因邱有欽於結婚後3 個月即死亡,原告與邱有欽相處之時間自非長久,亦難期待原告應於短暫之3 個月時間內即查知邱有欽負有系爭債務。酌上各情,堪認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甚明。

㈡原告雖與邱有欽結為夫妻,然原告對邱有欽之經濟狀況是否

有正確之瞭解,並非外人所能知悉,易言之,邱有欽是否曾將自己之經濟狀況確實以告,抑或對原告隱瞞負有系爭債務之事實,實非單憑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加以推論。此外,原告婚後固曾與邱有欽同住,然其等同住之時間僅約3 個月,且現今社會同居而不共財之夫妻並非鮮有,故被告單憑原告與邱有欽同住之事實,即率予推論其等共同管理彼此之財產,自難遽採。至邱有欽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一事,既發生於原告與邱有欽結婚之前,實難認原告已知悉該事,且縱認原告與邱有欽於上開房屋拍賣時即已相識,若邱有欽未據實以告,原告亦無知悉之可能。稽上各端,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領取邱有欽死亡後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

津貼,顯見原告具有一定之知識能力可查邱有欽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卻未為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在邱有欽親屬通知後始知悉勞保給付一事,並在立委協助下始簽名領取邱有欽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領取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邱有欽之家屬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具名領取邱有欽勞保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過程,既未表示爭執,且證人即邱有欽之胞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領取邱有欽之勞保給付後,將錢交給伊父親,當作扶養邱梅芳、邱姿菱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邱有欽親屬之請託,具名領取支票後交還邱有欽家屬等情,並非虛妄。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相當知識能力查知邱有欽積欠系爭債務,則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另查,系爭債務由原告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原告與系爭

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而系爭債務至遲於83年1 月即存在,與原告與邱有欽結婚之時點差距甚大,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性,且原告現年55歲,年紀非輕,年收入約新臺幣102,200 元,收入亦屬微薄,而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審酌系爭債務之本金即高達90餘萬元,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自屬非輕,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自邱有欽處取得任何財產,酌上各情,堪認系爭債務若由原告履行,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遭被告查封名下之不動產,並遭扣薪三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原告遭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時間,可知被告聲請查封之不動產均為原告於邱有欽死亡後始購置,足見各該不動產為原告自身之財產而非邱有欽之遺產甚明,且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繼承邱有欽遺產之情事,亦未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屬邱有欽遺產之範疇,則原告既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原有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之不動產及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準此,被告所執對邱有欽之執行名義,於邱有欽85年1 月10日死亡時,本應由原告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詳述,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