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卓彩飛鄒雲傑之繼.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林松達
林坤輝廖月鴻林穎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京鴻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祺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前係向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為由,認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而本院101 年3 月30日桃院晴民周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訴訟告知函亦於101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予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茲先敘明(見本院卷第66、6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起訴狀表示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7 條等規定向參加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新台幣(下同)65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辦法於99年2 月26日修正前第3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對一級殘廢應補償150 萬元,爰請求對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 頁);嗣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於101年1 月17日以前聲明參加原告訴訟為由具狀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於101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㈠撤回上開訴訟告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前雖表明以具狀聲明參加原告訴訟,惟本院確未收受其任何聲明參加之書狀,嗣經本院通知確認後,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即於101 年5 月23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表明,其因認定被繼承人鄒雲傑之殘障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 項第2 等級,同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原應給付第二級殘廢補償金125萬元,然因被繼承人鄒雲傑業自被告處受領6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於扣除上開60萬元後,給付被繼承人鄒雲傑65萬元等語,是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告乃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聲
明如民事準備狀㈡所載,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132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松達前於98年11月5 日15時30分,於平鎮市○○路○○
○ 巷○○號前騎乘被告林穎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路上行人鄒雲傑(原告之配偶)發生碰撞車禍,致鄒雲傑受有一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後鄒雲傑業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另被告林坤輝、廖月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則係被告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等4 人與鄒雲傑於99年1月4日達成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而該真意係指和解金額為
210 萬元,除60萬元由被告連帶給付外,餘由鄒雲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150 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以抵扣被告等應賠償之一部。詎鄒雲傑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時,始知悉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於事故發生時業已逾期並未加保,故保險公司即拒不理賠。又本件被告已給付60萬元;鄒雲傑另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業向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獲償65萬元,合計已給付125 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85萬元(計算式:210萬-125萬)。另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及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雖就鄒雲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究屬一級殘廢等級或二級殘廢等級有不同之認定,然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認定係鄒雲傑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時,經醫生鑑定係因泌尿道感染死亡而非車禍死亡,故認定為二級殘廢等級,惟鄒雲傑於98年11月5 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顱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出血及多重障害等傷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依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表,鄒雲傑應屬一級殘廢等級。綜此,原告爰依調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調解書第1、3條約定、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業領取被
告所給付之60萬元、證人林成添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及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等節可認,被告確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給付,是兩造均已拋棄民事請求權,故原告即不得再就本車禍傷害事件向被告為何損害賠償請求。又原告無非以被告等之強制保險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期並未加保,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等語為其起訴之理由,然原告已拋棄民事請求權如前所述,且系爭調解書亦已載明「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等語,即徵被告僅應給付約定之60萬元,是強制險部分應與被告等無關。次者,關於保險金申領應係原告與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間之問題,當與被告等無涉,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發時雖逾期未加保,然被告於事發後第2 日即98年11月6 日已向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加保,而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除始終未告知被告本件車禍非在保險期間內無法理賠外,更以100年5 月2 日桃園南門1189號存證信函告知業請受害人直接向其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153 萬6 千元等語,是於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業將續保通知送達被告林穎醇之情況下,本件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條規定,續保並無必須向原保險公司續保,故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自應負其責任。再者,若認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且有理由,而原告亦已另向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蓋系爭調解書並未載明強制險保險金為150 萬元,亦未載明賠償金總額為210 萬元,且有證人林成添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參,故原告所稱兩造和解本意係指賠償金總額21
0 萬元云云,均無所據,並不足採;又原告既已自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處請領特別補償60萬元,而該特別補償雖非強制險,然實係與強制險具有相類似之性質,亦應認原告已符合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請領,且其請領受償之金額多寡實非所問或,準此,原告既已請領受償,當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末以,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函稱給付原告65萬元,並取得代位權,要求被告償還云云,被告無法苟同,因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本應賠償被告,並不同意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主張,本件訴訟無異使原告重複受償,要求被告重複賠償,絕非法之所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則以: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害人鄒雲傑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亡為由而向
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死亡補償金之給付,惟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參酌鄒雲傑之車禍事故為98年11月5 日,且雖受有諸多傷害,然鄒雲傑係至100 年1 月18日始發生死亡事實,距離車禍事故當時歷1 年2 月餘,並諮詢委任專業醫師即訴外人許維志,認定鄒雲傑直接死亡原因係疾病之泌尿道感染,不符強制險死亡補償金給付要件,惟依其傷情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之殘廢等級,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3 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付補償金125 萬元,並扣除被告另給予之60萬元,終給付原告65萬元之殘廢補償金。
㈡至於被告等雖辯稱本件賠償總金額約定為60萬元云云,則不
可採,蓋依系爭調解書第1 條約定文義以觀,被告等既有關於「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之文義保留,而所稱給付60萬元不含強制險,則自應解釋為總損害賠償之約定係被告除給付60萬元外,強制險之給付由鄒雲傑請領,故被告等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書時,即有以強制險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金一部之真意,如此方符強制險給付保留由對造人申請具領之文義,是系爭調解書所謂兩造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等語,自不包含被告等人應負擔返還之強制險補償金在內,故本件兩造關於損害賠償金總額之約定,應如原告所主張之210 萬元為是。又依被告與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間之催告往來函文內容可知,渠等就本件損害賠償與原告協商時,確實商議除由被告給付60萬後,再透過強制險之給付,以為原告主張總損害賠償之填補,準此,被告等人於本件事故和解成立當時,確實有與原告協商透過強制險之給付充作損害賠償填補之當事人真意。
四、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並未對被害人鄒雲傑理賠,蓋因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係於99年1 月13日始收到理賠申請,而兩造之調解係於99年1 月4 日,可見被告並未先通知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又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發日期係98年10月10日,依此日期之被告強制險為有效,嗣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始知悉真正案發日係98年11月5 日,而依此日期之被告強制險則已經失效,故桃園南門1189號存證信函乃係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誤認有理賠義務。又因本件被害人鄒雲傑係一級殘廢,故如當時強制保險契約未失效,則應理賠153 萬6 千元。另被告強制責任保險將過期時,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有依規定提前通知車主即被告林穎醇續保,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21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18日,而依被告於事故隔日即申請續保可知,其應明知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強制責任保險。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松達前於98年11月5日15時30分,於平鎮市○○路○○○
巷○○號前騎乘被告林穎醇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路上行人鄒雲傑(原告之配偶)發生碰撞車禍,致鄒雲傑受傷(後鄒雲傑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而被告林坤輝、廖月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被告等4人與鄒雲傑於99年1月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1月26日壢簡永民佩99 壢核字第57號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但事後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表示因被告之強制險契約在本事故發生時係失效狀態,無法理賠,原告遂轉向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得款65萬元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受告知人所不爭執。
㈢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成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到
場表示急著要用錢,要先調解,伊有問被告林先生有無強制險,他說有,但過期幾天,但問過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伊跟原告說因為鄒雲傑強的傷勢還沒有好,無法確定醫療費用,為了保障受傷人的權益,把強制險先拿開,當天並沒有說到和解的總額,沒有談論到鄒雲傑的傷勢,如果被告說保險公司不能處理的話,伊會將強制險的理賠包含在賠償金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證人林成添之證述,本件調解時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民事賠償責任為完整處理,並無保留部分另行協商,是就該交通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除該調解效力所及部分,已無請求權存在;且調解筆錄之所以記載「不含強制險」,係因被告表示強制險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而當時鄒雲傑之醫療費用尚未確定,日後可能陸續產生高額費用,為保障鄒雲傑之權益,避免過早決定賠償金額,不符實際需求,調解委員始建議為如此記載,並非限縮被告之責任範圍僅有60萬元,再觀諸「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詳,保險給付原為駕駛人或車主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之一部,目的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非減輕義務人之責任,因此,上開調解筆錄將「被告賠償60萬元」及「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分列,無非係將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成不同給付方式之2部分,然究其本質,2者賠償之加總始為被告願負擔之全部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係因被告林穎醇之強制險於98年10月20日到期,未按期辦理續保,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日(98年11月5日)保險契約已失效,受告知人始拒絕理賠,雖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受告知人之續保通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受告知人應負給付責任,然依該條文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須保險人怠於通知要保人,且要保人事後續保時,追溯保險始期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始負給付責任,就本件而言,姑且不論受告知人是否怠於通知被告,因被告本件於98年11月6日續保時,係自當日起算,並未追溯其始期至原保險契約屆滿之日,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查詢中心回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受告知人仍有給付強制險理賠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均經調解,且依調解內
容,被告之賠償責任包含6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額度,在受告知人因被告保險契約失效不願理賠之情形下,自應回歸由被告負責,始符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真意,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扣除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一節,應屬業經調解,依前揭規定,已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至於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可向被告逕行主張權利之金額,雖據受告知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鄒雲傑之診斷證明書,認為符合1級殘廢標準,可請領150萬元,然經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補償金時,檢具鄒雲傑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諮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科醫師許維志之意見認為屬於2級殘廢,有諮詢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受告知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其判斷所依據之資料與許維志醫師相同,並無其他進一步資料,本院認在基本資料相同之情況下,應以專科醫師之意見較為可採,因此,依當時有效的「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鄒雲傑原可請求2級殘廢125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因被告保險契約失效,受告知人拒絕理賠之情形下,應由被告負擔之,惟其中原告已向參加人請求取得65萬元之補償金,亦屬被告賠償責任之一部,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應為60萬元,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