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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訴訟代理人 李廣燁

劉曉萍游朝義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高志嘉被 告 中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被 告 范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3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空調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中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心公司)應給付85萬4,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 萬8,52

0 元,以及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66萬7,338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後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追加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5 條、第

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第274 頁);再先後變更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68萬2,020 元(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70萬4,785 元(見本院卷㈡第455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被告有無僱用訴外人邱智偉、溫町洲、朱盛爐、葉斯蒞、許新貴(下稱邱智偉等5 人)進駐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下稱原告第二航廈)值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後經機關改制為法人即

原告,而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故被告中心公司前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簽訂之「第二航廈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下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3 月1日起至98年2 月29日止,由原告依法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依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之約定,被告中心公司應派駐維護人員計78人,包括常日班40人(上班時間08:00~17:00)、輪值班28人(上班時間08:

00~翌日08:00)、備援人員10人(支援系統維護及故障檢修工作,由機關視檢修人力不足應付時,通知廠商增派人員,依實際出勤計算出勤日數給付費用)。詎被告范育銘(當時被告中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中心公司所聘僱之值班操作人員(即輪值班)未達契約所要求之28人,亦明知邱智偉等5 人實際上未受僱於被告中心公司,亦從未進駐原告第二航廈進行值班操作維護,竟自95年8 月28日起偽造邱智偉等5 人之簽名製作「人員出勤簽到表」,並持該偽造之簽到表向原告請款,詐取邱智偉等5 人之薪資致損害於原告,被告范育銘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4號、99年度偵字第21322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就詐欺部分則經判處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廠商應

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報核,並覓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紀錄違約乙次,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下:第1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1%、第2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2%、第3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3%,以此類推。」,所稱「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係指被告需僱用足額進駐原告第二航廈提供服務之人員,此係為避免被告員工超時工作,俾能提供優良之服務品質而為之約定,非指任何被告中心公司僱用之人員而未進駐第二航廈提供服務者,亦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稱「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之要件,且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表所示,被告中心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付承攬報酬,益證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所稱「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確係指被告中心公司需僱用足額進駐第二航廈提供服務之人員,否則焉有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中心公司僱用人員之承攬報酬,然該人員卻係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被告中心公司其他工作之理,是縱被告中心公司確有僱用邱智偉等5 人,然其等既未進駐原告第二航廈提供服務,自與上開約定要求被告中心公司需僱用足額進駐第二航廈提供服務之人員不符,被告中心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故因被告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期間,並未通知原告邱智偉等5 人之值班係以其他人員換班或代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仍支付邱智偉等5 人之薪資予被告,原告係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已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第1 條前段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報核,並覓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紀錄違約乙次…」,並未僱用足額進駐原告第二航廈提供服務之人員,則以被告係將邱智偉等5 人以「一般技術員」身分排入值班表,並於97年10月9 日申請將原為一般技術員之邱智偉調整為備援技術員,而由許新貴接替,被告每月係溢領4 位一般技術員薪資,以及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所訂一般技術員每月薪資2 萬7,30

0 元,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育銘偽造文書犯行係自95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止為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以及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薪資共計306 萬8,520 元【2 萬7,300 元×4 人×(36個月-7個月又27日)=306萬8,520 元】。另依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後段約定:「…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下:第1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1%、第2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2%、第3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3%,以此類推。」,被告中心公司實際上未僱用邱智偉等5 人至原告第二航廈值班,卻就此僱用人員出缺一事匿瞞不報,則被告中心公司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履約期間即自95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請領之維護保養費合計7,047 萬8,503 元,而因原告係於被告履約完畢後始因他人檢舉而發現此情,故而均認定為係第1 次發現,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以維護費1%計算,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70萬4,785 元(計算式:7,047 萬8,

503 元×1%=70萬4,785 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8,5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分別以96年1 月26日桃站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96年1 月26日函文)、97年4 月18日桃站政字第000000

000 號函(下稱97年4 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經評選為95、96年度勞務維護及商業經營履約優良廠商,且系爭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有提供每一班8 人執勤之服務,確實有履行給付義務,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係由被告中心公司請款,並非由各別員工請款,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法或不當得利或違反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最早偽造簽名時即95年8 月28日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又被告確實有僱用邱智偉等5 人,有邱智偉等5 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憑條以及溫町洲、葉斯蒞、許新貴等人偵查筆錄可證,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之情形。參之原告後與被告中心公司簽訂98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維護保養契約,其中輪班執勤人員變更為「領班3 人、技術員21人,值班方式依排班輪值,每班輪值出勤應有領班1 人、技術員7 人」,僅執班人員編排數額有別,應提供之勞務給付仍為相同,可知排班人員之多寡實不影響契約約定之完整勞務給付,且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值班情形亦無休息不足可言,被告中心公司係以實際出勤人數向原告請款,並無將儲備人員排入一般技術員來請款,原告曾表示被告中心公司以其他員工代服勞務,亦只是被告中心公司可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則被告中心公司實際出勤人數既符合約定,被告中心公司若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其結果仍係相同。另觀諸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後段用語「…經機關察覺,機關除扣除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紀錄違約乙次,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下:第1 次扣…第2 次扣…」可知,該約定係履約過程才有適用,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如今履約完畢,已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據上開約定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薪資,復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重複請求情形。再者,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2 、其他: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㈨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作。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 年為限。其屬部份驗收者亦同。」,原告早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中心公司,且逾履約結果驗收即98年2 月28日後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契約期限自95

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9日止,服務範圍及主要任務則如招標文件及系爭工作規範所載。

㈡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約定;「本契

約廠商應派駐維護人員計78人…」;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 項約定:「值班操作人員(28人):輪班值勤(00:00~24:00)領班4 人、技術員24人,值班方式依排班輪值,每班輪值出勤應有領班1 人、技術員7 人。... 」;捌、罰則第1 條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報核,並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經機關察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記錄違約乙次,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下:第1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1%、第2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2%、第3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3%,以此類推。」。

㈢被告范育銘自95年8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9日、自96年7 月

2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自96年10月3 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與被告中心公司原應依規定輪休之盧廷華等員工,於輪值班人員出勤簽到表偽簽邱智偉等5 人之簽名,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4號、99年度偵字第21322 號),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就詐欺部分則判處無罪確定。

㈣被告中心公司於履約期間,值班操作人員每一班均有達8 人。

㈤原告以96年1 月26日函文、97年4 月18日函文通知被告中心公司經評選為95年、96年履約優良廠商。

㈥被告中心公司請領邱智偉等5 人一般技術員薪資之期間:⑴

葉斯蒞: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⑵許新貴:95年

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2 月28日。⑶溫町洲: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⑷朱盛爐: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⑸邱智偉:96年1 月1日起至97年10月13日。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中心公司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履約期間並未實際僱用邱智偉等5 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育銘並與被告中心公司其他員工於輪值班人員出勤簽到表偽簽邱智偉等5 人之簽名,使被告中心公司持以向原告請款,致使原告受有給付薪資之損害,被告中心公司亦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工作規範

捌、罰則第1 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邱智偉等5人之薪資,以及依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中心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固就被告范育銘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犯行確定,且將邱智偉等5人以一般技術員身分排入值班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有無溢領薪資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中心公司以其僱用邱智偉等5 人向原告請領一般技術員薪資,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及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4條之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薪資?倘可,數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後段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倘可,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中心公司以其僱用邱智偉等5 人向原告請領一般技術員

薪資,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亦無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條前段約定部分:

⑴按「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

如有人員異動,應依書面向機關報核,並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紀錄違約乙次,…」,為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可知被告中心公司於履約期間負有依規定僱用「足額」合格工作人員之義務,而參之被告若有人員出缺匿瞞不報情形,原告係取得「扣減工資核實給付」之權利,堪認前揭約定所謂「足額」合格工作人員之數額,應與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採為「計價」之合格工作人員人數認定標準相同。又原告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履約期間,應派駐維護人員計78人,而值班操作人員須有28人,其中4 人為領班、24人為一般技術員,且值班方式係排班輪值,每班輪值出勤應有領班1 人、技術員7 人,共計8 人等情,固為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 項所明定,然被告每月係以「實際出勤人數」向原告請領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卷㈡第442 頁反面),並非以被告依前開約定總計應派駐之78人向原告請款,即被告雖負有派駐維護人員計78人之義務,惟原告僅就被告每月實際提供之勞務為對價給付,是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條前段約定所稱「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實乃指「實際出勤之合格工作人員人數」,如此倘遇有被告未確實提供實際值班出勤人員之勞務,卻仍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人員薪資之情形,原告始得以扣減未實際出勤之人數後,依實際出勤人數計算核算薪資予被告,否則將無「核實」給付之基礎,故無論被告中心公司有無僱用邱智偉等5 人,被告中心公司於履約期間之值班操作人員每一班均有達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 項約定之8 人,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中心公司係提供足額之「實際出勤人數」予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情形,應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

表所示,被告中心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付承攬報酬,故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前段約定所稱「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係指被告「僱用」之人數,否則焉有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中心公司僱用人員之承攬報酬,然該人員卻係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被告中心公司其他工作之理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86 、187 頁),雖可知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係依不同技術員等級、人數分別計價,惟該單價分析表僅係估計倘被告中心公司所派駐之78人(包括備援技術員)均實際出勤時所得請領之數額,而非被告每月固定可得請領之數額,此參該表就「備援一般技術員」一欄備註「以10員一般技術員每日單價計」等語,係以10位備援一般技術員均每日出勤(10人×30日)計算出該表所載數量「300 」而來,與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7 項所定「備援人員(10人)…備援人員,負責支援契約系統設備維護及故障檢修等工作,由機關視維護檢修人力因出勤人員不足以應付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增派人員支援。備援人員之出勤應經機關核備或通知後,始可依據實際出勤核實計算出勤日數給付費用(依契約標單備援一般技術員職務單價比例計算,以日為單位),未出勤時則機關不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該備援技術員薪資應以實際出勤人數及日數計算不同可知,是原告既係以「實際出勤人數」核付薪資予被告,並非均依被告「僱用人數」核付薪資,原告自無得另依被告「僱用人數」據以扣減薪資之基礎,且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所定請款方式,本即有經被告中心公司僱用,卻因未實際出勤而於當月無法向原告請領薪資之不一致情形存在,原告並非就被告僱用之員工每月均給付固定數額薪資,自亦無原告所謂核付薪資予從事與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無關之被告中心公司其他員工情形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不完全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中心公司並未依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僱足28名值班操作人員,亦未通知原告邱智偉等5 人係由其他員工實際值班,與前揭為避免被告中心公司員工超時工作,俾能提供優良服務品質而為之約定不符,被告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其溢領邱智偉等5 人之薪資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心公司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固有派駐28名值班操作人員予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而參之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 項約定:「…值班操作人員應負責維持設備24小時正常操作運轉(系統運轉監控、主機設備起動停機操控),及使用單位檢修通報聯繫及記錄、非上班時間緊急故障排除檢修。」等語,可知該28名值班操作人員乃負責輪值原告第二航廈設備全日正常運作之勤務,故為確保被告中心公司提供勞務之品質,有要求被告中心公司提供充足值班操作人員之必要。然兩造約定之「28」名值班操作人員是否為該必要充足人力之下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工作規範貳、人員組織職掌及資格第1 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限制該28名值班操作人員每月值班天數或班數之上限,倘被告中心公司並未將全數人員排入值班,抑或有值班日數分配不均之情形,仍無從確保被告中心公司員工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發生,此觀諸被告中心公司提出其後與原告簽訂98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維修保養契約,乃約定被告中心公司應派駐「24名」值班操作人員,係減少值班操作人員總數,惟仍維持每班應有「領班1 人、技術員7 人」,共計8 人值班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亦可知被告中心公司派駐之值班操作人員總人數未達約定之28名,非得當然認定被告中心公司提供之勞務品質係屬不良,被告既每一班次均有提供8 名值班操作人員,以全日負責原告第二航廈設備之正常運作,其所為勞務給付應認已符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參原告曾評選被告中心公司為其95年、96年履約優良廠商,有原告之96年1 月26日函文、97年4 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146 頁),益徵被告中心公司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

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范育銘與被告中心公司員工偽造邱智偉等5 人

簽名製作人員出勤簽到表,被告中心公司並持該簽到表向原告請款,係詐取邱智偉等5 人之薪資,且請領該部分薪資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賠償或返還該溢領薪資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范育銘雖因偽造文書犯行而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中心公司就邱智偉等5 人之值班,係由其公司其他員工代為值班,被告中心公司確有提供5 名員工之勞力支出,其向原告請領該部分薪資,原告並未受有財物損失等情,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薪資情事,並請求被告應依前揭民法或公司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中心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存在,其依該契約以實際出勤人數向原告請領薪資,所受領之薪資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心公司有不當得利情事,亦無可採。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及系爭維護保養契約14條之時效乙節,因原告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詐欺無須有財物之損失,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中心公司以其他員工代邱智偉等5 人值班,原告本無須支付該部分之薪資,被告以其他員工代服勞務,亦只是被告中心公司能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惟侵權行為制度係保障權利受侵害者之損害得獲得填補,倘原告未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況原告未同意被告中心公司以其他員工代為值班,係侵害原告何權利,又係造成原告何損失,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而被告中心公司縱未實際派駐邱智偉等5 人至原告第二航廈,亦非得逕認被告中心公司提供之勞務品質係屬不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受領被告中心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與被告中心公司以何員工實際提供該勞務予原告無涉,原告受領被告中心公司其他員工為邱智偉等5 人代服之勞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中心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按「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之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報核,並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及每次得紀錄違約乙次,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如下:第

1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1%、第2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2%、第3 次扣全月契約維護費總價3%,以此類推。」,為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所明定,而該「足額」合格工作人員之認定係指「實際出勤人數」應符約定,且被告中心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心公司有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而得依該約定後段請求以被告中心公司請領薪資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中心公司以其僱用邱智偉等5 人向原告請領一般技術員薪資,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捌、罰則第1 條約定,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溢領薪資306 萬8,520 元,以及請求被告中心公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4,78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8